略述抢劫罪的历史沿革

  发布时间:2016-03-24 11:26:2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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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述抢劫罪的历史沿革

【作者】         赵秉志

【分类】         刑法分则


【总期号】     7       【期刊年份】         1987

【期号】         3       【页码】         13

                        

【内容】

 

  抢劫罪在中国刑法史、现代我国台湾和某些外国刑法中又称强盗罪,这种犯罪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性质和危害非常严重,历来为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重视。近年来,这种犯罪己成为我国具体犯罪研讨的重点之一。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研究社会科学的现实问题,“最可靠、最必要、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1]因此,本文拟对抢劫罪的历史发展作简要的探讨。

  先看看旧中国刑法史中的抢劫罪即强盗罪。

  早在奴隶制社会夏、商、周的法律中,就有严惩强盗罪的规定。从反映夏、商、周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法律思想的《尚书》中,可以找到有关的记载。例如,《尚书•康诰》载有“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的犯罪,其“寇”和“杀越人于货”就是强盗罪和强盗杀人罪。《尚书•费誓》说:“无敢寇攘,■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其意思是,如果犯强盗等罪,要受到刑罚处罚。《尚书•大传》记载:“降畔、寇贼、劫略、夺攘挢虔者,其刑死”,说明对于投敌叛变,聚众杀人抢劫,扰乱国家的犯罪行为,要处以死刑。《吕刑》(《尚书•周书》的篇名)载有“寇贼、奸究、夺攘、矫虔”,即也有抢劫罪。可见,抢劫犯罪在我国史书中早有记载,只不过还没有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概念、犯罪特征和详细的处罚方面的规定。

  在绵延了两千多年的中国封建刑法中,抢劫罪逐步得到了发展。

  在战国时期,魏文侯李悝总结了春秋时期各诸侯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李悝“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2]《法经》六篇,《盗》法居首篇,可见当时新兴的地主阶级政权对抢劫等犯罪的重视。《法经》重视打击盗贼犯罪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内容,对以后的秦汉律乃至诸代封建法律,都有重要的影响。

  秦汉律中也规定了抢劫罪并予以严惩。例如,秦简《封诊式》群盗条记载:某里士伍丁、戊、己、庚、辛等人手持弩箭,“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3]丁戊等人分别被逮捕或斩杀。这是封建社会较早记载的抢劫罪案例。汉代《九章律》中承袭了《法经》中的《盗》法,将《盗律》仍置于律首。当时把农民暴动起义称作“群盗”纳入强盗罪而予以严惩,例如,《后汉书•陈忠传》有“强盗不断,则为攻盗,攻盗成群,必成大奸”的记载。汉朝统治者为了扑灭“群盗”犯罪,除了动用军队实行武装镇压,并动用刑法武器严厉制裁强盗本人和株连其亲族外,还规定了首匿罪。《沈命法》与《见知故纵之法》等,对资助“群盗”的百姓和缉查、镇压“群盗”不力或故纵的官吏予以严刑峻罚。这些立法反映了封建刑法维护地主阶级所有权、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镇压劳动群众反抗的阶级实质。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对强盗罪一概处以严刑,并且广泛株连亲族。例如,晋律规定:凡劫盗本人斩首,亲属强迫从军;甚至还有“遭劫不赴救”的罪名,[4]即被抢劫者的四邻、伍长若不救援,也要处以刑罚。宋律规定:“凡劫,身斩刑,家人弃市。”[5]北魏一般也实行“坐盗弃市”。北周更明确规定:“持杖群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盗五匹以上……皆死。”[6]值得注意的是,晋代司法官张斐在对《晋律》所作的律注中论述说:“取非其物谓之盗,”[7]“加威势下手取财谓强盗”,[8]从而在中国刑法史上首次初步阐述了强盗罪即抢劫罪的犯罪概念。

  到了我国封建法制高度发达的唐代,关于强盗罪的立法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并日臻完善。唐律中的强盗罪包含以下几点主要内容:

  其一,关于强盗罪的概念。《唐律•贼盗律》第281条“诸强盗”条下注曰:“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疏议》释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光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9]《疏议》还曰:“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后强’。”[10]但有三种情况不能按强盗罪处理:一是“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二是“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这两种情况“是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自从‘斗殴’及‘拒捍追捕’之法”;[11]三是“盗者既将财逃走……绝时以后捕者,既无财主寻逐,便是不知盗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强盗,”[12]。这样,唐律就从正反两个方面较为明确具体地阐述了强盗罪的概念,说明强盗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致人神智不清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盗窃之后因被发觉而实施暴力或胁迫的,以及盗窃者携赃逃跑而以暴力或威胁抗拒追捕的,也构成强盗罪。

  其二,关于强盗罪的处罚。《唐律》规定:犯强盗罪的,“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尺加一等,十尺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尺,绞;伤人者,斩。”[13]可见唐律强盗罪处罚原则中贯彻了三条标准:一是根据赃物的多少决定刑罚的轻重,赃多刑重,反之刑轻。唐律对强盗罪不得财的即未遂形态也要处罚,但较得财的既遂形态的处罚要轻一些,即在处罚上对强盗罪的既遂与未遂已有所区别。二是根据侵犯人身危害结果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犯强盗罪造成伤害的皆处绞刑,因强盗杀人的处以斩刑。绞刑和斩刑虽同属生命刑,但在封建法律中轻重不同,绞刑轻而斩刑重。三是对持械犯强盗罪的,要比对徒手犯强盗罪的加重处罚。以上几条处刑标准,表现了封建刑法重实害的立法思想。由于实害的大小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危害程度的差别,因而上述处刑标准也多少包含有现代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因素。

  其三,关于强盗罪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唐律•名例律》第42条规定了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从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14]但是,《唐律•贼盗律》“诸共盗者”条注却规定:“共强盗者,罪无首从。”[15]《疏议》对之解释说:“谓强盗虽本不同谋,但是同行,并无首从。”[16]《贼盗律》另条规定:“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余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或为盗窃从,余并答五十。”[17]就是说,强盗罪的共犯,不论事先有无同谋,只要是共同实行犯罪,一般都不适用从犯减轻处罚的共犯处罚原则,不区分首犯从罪犯;只有在事先共谋的首犯未实行犯罪,而实行犯者又没有实施强盗犯罪的情况下,才区分首从予以处理。从而体现了对强盗罪的共同犯罪更加从严惩处的精神。

  其四,关于以强盗罪论处的几种犯罪的规定。对几种虽不是强盗罪,但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唐律规定亦以强盗罪论处,以提高其危害性质和所处刑罚。这类犯罪有三种:一是,放火行窃。“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沦。”[18]即对故意放火烧人房屋及财物,乘混乱之机进行盗窃的,以强盗罪论处,处罚的数额标准是把被烧之物的损失价值与所盗财物的价值合并计算。二是因殴抢夺财物。“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19]《疏议》释曰:“谓本无规财之心,乃为别事殴打,因见财物,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后盗’故计赃以强盗论,一尺徒三年,二尺加一等。以先无盗心之故,赃满十匹应死者,加役流。若夺财物不得者,止从故、斗殴法……”。[20]即对原无盗财之心,因其他事情发生殴斗,临时见财起意而夺得财物的,要以强盗论罪,只是在论赃应处死刑时稍稍减轻改处役流。三是略人奴啤。“诸略奴碑者,以强盗论……罪止流三千里。”[21]《疏议》释曰:“‘略奴婢者’,亦谓不合,经略而取,计赃以强盗论。”[22]按照唐律,“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因此把略取别人奴碑的行为视同略取别人财产,设立严刑峻罚以保护地主阶级对奴婢的所有权。

  由上可见,唐律中关于强盗罪的规定明确而详备,已形成较为完善和严密的内容和体系。唐律关于强盗罪的立法,如同唐律中的许多规定一样,对后世诸代的法律有深远的影响。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基本上承袭了唐律关于强盗罪的规定。例如,《宋刑统•贼盗律》完全采纳了唐律中关于强盗罪的概念和处罚的规定,甚至连唐律的《疏议》也一并照录。[23]当然,宋、元、明、清封建法律中的强盗罪与唐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主要表现为处罚上更为严厉。例如,宋仁宗景佑二年修改的“强盗法”规定: “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24]宋神宗熙宁四年,又立《盗贼重法》,规定强盗罪一般均处死刑,妻子发配千里,没收家产赏给告发人。[25]元朝成宗时规定强盗罪不仅首犯处死刑,从犯、再犯也处死刑;至顺帝时干脆规定“强盗皆死”。[26]《明律》强盗条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显而易见,唐朝以后这些封建朝代法律中处罚强盗罪的规定,都重于甚至大大重于唐律中的规定。这是这些朝代尖锐的阶级斗争和不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的一个反映。

  从清末开始,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律开始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法律所代替。旧中国第一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中的强盗罪,较封建法律中的强盗罪有了更大的发展,有一些质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第一,该法典第370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强暴、胁迫强取他人所有物者,为强盗罪。”“以药剂、催眠术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强取者,亦同。”第372条规定,强盗罪侵犯的对象除财物外,也包括“其他财产上不法之利益。”这个概念较封建刑法中强盗罪概念有所发展。一是指明并强调了犯罪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而使强盗罪概念明确包含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显得较为合理;二是对强盗罪取财的手段,除了列明暴力、胁迫外,还明确指出了使人不能抗拒的其他方法,表现出该法典对犯罪实质的注重。第二,该法典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消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这比封建刑法中“先盗后强”以强盗论的立法更加明确和概括,与现代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已基本相同。第三,在强盗罪的处罚中,引进了近代刑法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等刑种。第四,明确规定处罚强盗罪的未遂犯,结合该法典总则第17条关于未遂犯处罚之刑的规定,可知其对强盗罪的未遂犯采取必罚得减的原则。这是封建刑法里所没有的。第五,该法典把因强盗致人死亡与因强盛之罪故意杀人分设条文,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这具有现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因素。《大清新刑律》虽然因清王朝的迅速垮台而未及实施,但它的基本内容(包括关于强盗罪的规定)对后来旧中国的刑法典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19124月北洋政府仅对《大清新刑律》与其国体显然有抵触的有关条款作了些修改,便以《暂行新刑律》予以颁行。就强盗罪而言,《暂行新刑律》仅删去了《大清新刑律》“窃盗及强盗罪”一章中第375条的“强取御物”犯罪的规定,其余均全部照搬。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也以《暂行新刑律》和《大清新刑律》为蓝本,并吸收德、日、意等资产阶级和法西斯主义的刑法内容,关于强盗罪的规定,与前两个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基本相同。

  总之,在我国历代刑法中,有关强盗罪即抢劫罪的规定,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立法者认识水平的提高,并适应各时期统治阶级同抢劫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而逐步发展、逐渐完善的。其中有不少具体内容,早在唐律中,就有了接近于现代刑法的认识,《大清新刑律》则有了更大的发展。

  在外国剥削阶级的刑事立法中,有关抢劫罪的规定,一也是逐步发展完备起来的。在奴隶制时期,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2条规定:“自由民犯强盗罪而被捕者,应处死。”[27]雅典和古罗马刑法中也都有处罚强盗罪的规定。但当时的立法还十分简单。在封建制时期,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规定了对抢劫财物和抢劫奴隶的犯罪应处罚金;[28]俄国1649年《法典》规定了强盗罪并把它与抢夺罪加以区分;塞尔维亚法律规定,对抢劫犯要判处头朝下吊死的酷刑,并且可以强制抢劫犯所在村庄的村长和全村居民赔偿损失,[29]总的来看,封建制法律中对强盗罪的处罚非常残酷,但立法内容比奴隶制时期有所发展。在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刑事立法中,例如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1860年印度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1907年日本刑法典、1916年英国窃盗法等法律中,关于强盗罪的规定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出现了强盗罪的犯罪概念、犯罪的预备和未遂、强盗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等规定,摒弃了株连和过分严酷处罚的封建刑罚内容,因而显得逐渐完备。在现代资产阶级各国刑事立法中,强盗罪(抢劫罪)的规定发展得更快,规定得更加详细、具体和完备。

  社会主义各国的刑事立法,在借鉴历史上和当代其他国家刑法中关于抢劫罪(强盗罪)的规定之基础上,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抢劫罪(强盗罪),以发挥刑法武器在保卫社会主义财产所有权、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中应有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中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一些刑事法律法规中,就有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但大多数只规定了抢劫罪的处罚问题,个别规定基本上是参照国民党刑法中关于强盗罪的立法,较为详细。新中国成立后,在刑法典颁行前,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已在我国历次刑法草案中逐步得到了发展和完善。在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以及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中,以苏联刑法的规定为楷模,把侵犯财产罪分设为侵犯公共财产罪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罪两章,相应地分设了抢劫公共财产与抢劫私有财产两种犯罪。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则对侵犯财产罪设单章规定,其中第167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自始至终参加我国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的说明,在后来关于刑法草案的讨论中,认为对抢劫罪的上述规定主要有几点不妥:一是“他人不能抗拒”不宜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是仅就“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作对比来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过于绝对,难以结合考虑抢劫案件的其他严重情节,三是对抢劫这种贪财性质的重罪,应增设“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因此,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对上述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后来1979年公布并于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则完全保留了这次刑法草案《修正稿》的有关规定。[30]我国现行形法中关子抢劫罪的规定,是我们借鉴参考古今中外的有关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同抢劫犯罪作斗争的实践与理论的结晶,是现阶段我国同抢劫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也是我国关于抢劫罪的立法与司法今后继续发展完善的基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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