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

  发布时间:2016-03-24 11:22:5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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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

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

【作者】         陈兴良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


【分类】         刑法分则

【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两个当场


【期刊年份】         2011   

【摘要】

 

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缺一不可。“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内容】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是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以下简称“两个当场”)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的标志。笔者认为,“两个当场”对于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虽然具有一定的帮助,但它只是一种形式特征,据此还不足以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因此,需要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重新厘定,在此基础上对两罪加以科学地区分。

  一、敲诈勒索手段:是否包含暴力?

  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首先应当从手段行为切入。关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63条表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74条并没有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者要挟。我国学者在论及这里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时,指出:

  从内容上看,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的;有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的;有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相威胁的;还有以凭借、利用某些权势损害被告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的,等等。[1]

  以上所界定的威胁,其内容大体上与抢劫罪的胁迫相同,而要挟则不能被容纳在抢劫罪的胁迫之中。因此,我国学者指出:

  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物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2]

  由此可见,当行为人采用暴力以外的威胁方法,即要挟时,则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当然是没有疑问的。此外,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也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问题在于,暴力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以及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对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我国传统理论是否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当然也否认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的。例如,我国学者在论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时,明确指出:

  这两个罪的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可以是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只能是依靠威胁。[3]

  敲诈勒索罪不仅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且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这种暴力也是将来可能实行的暴力,由此而进一步地排除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例如,我国学者在对比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时,指出:

  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犯罪人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具有一定时间性与空间性。比如罪犯威胁被害人说,如果不把钱拿出来,三天之后在某地把他杀死。[4]

  根据以上观点,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否具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就成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根本区分之所在。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能否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当场使用暴力,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按照这一观点,暴力又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是否只要是为索取财物而实施了暴力,就只能构成抢劫罪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例如,某甲发现某乙与其妻通奸。一日找到乙,要求乙在一周内向其支付5万元“爱情损失费”,遭乙拒绝。于是甲对乙进行拳打脚踢,在乙被迫答应其要求时才住手。事后,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甲被抓获。甲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并非当场占有乙的财物,因此,甲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之所以这样定罪,关键问题在于,暴力起什么作用。根据前述抢劫罪的特点,如果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当然应当定抢劫罪。但是,如果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定抢劫罪。但是如果其暴力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5]

  以上观点虽然突破了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传统理论,但是,这种观点将暴力限制在非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如果是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仍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在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只限于非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即使是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

  二、暴力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比较

  我国刑法学界在论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时,并非形式性地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加以实质性地判断:抢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胁迫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抢劫罪的)强制性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上述三种强制性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并不是一般性的强制,要求具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属性,具有能够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因果力量,至于上述三种强制性手段行为是否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6]

  按照上述观点,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这显然是对抢劫罪的暴力的一种程度要求。那么,如果暴力没有达到上述程度,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其结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我国学者指出:

  对于构成敲诈勒索罪来说,威胁实行暴力侵害与财物取得,原则上不能当场同时实现,否则构成抢劫罪。例外的情形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胁为主,伴随着低度暴力,但是暴力程度明显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防止被害人回避、逃跑的,以敲诈勒索罪论处。[7]

  尽管论者在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没有明确地把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还是认可了低度暴力或者轻微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之所以在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回避暴力一词,主要还是受到以是否使用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志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其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而恰恰在于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使是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论。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都要求作为其手段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这一点上与恐吓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区分开来。[8]与此同时,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又明确地将暴力作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敲诈勒索的方法中也包括暴力。因为实旅暴力并表示之后还会继续实施的话,就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这里的暴行是指对人所施加的广义上的暴力,只要能够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够了。对第三者的暴行也能成为对被害人的胁迫。但是,必须是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9]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还对日本判例从恐吓手段仅限于胁迫到肯定暴力也可以成立恐吓手段这一演变过程,作了以下叙述:

  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将恐吓的手段限于胁迫,并认为在如果不答应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暴力这一使人产生畏惧的意义上,暴力就相当于胁迫(最决昭和3336刑集123452页。木村138页、便携式注释574页也将恐吓理解为胁迫)。这是因为,从渊源上看,恐吓罪是由实施告知对方要揭发有损其名誉的事实(名誉毁损性事实),从而使得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chantage)发展而来(参照木村138页、植松433页)。但可以说现在的判例已从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为恐吓的手段(最裁昭和2428刑集3275页。团藤624页、植松433页、福田266页、大谷285页、小仓正三•大解说10243页以下)。[10]

  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暴力成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也是通过判例逐渐确认的。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明确地把“至使不能抗拒”规定为强盗罪的手段,这是关于强盗罪的强制程度的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学者指出:

  本罪(指强盗罪,—引者注)是行为人以强力压制被害人,在被害人无法抵抗的情形下取得财物。故本条构成要件中以“至使不能抗拒”的叙述表达出本罪的非难基础。亦即对于上述的强制行为由此程度上之要求,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至使不能抗拒”是被害人所处状态的描述,而不是要求被害人必须有外在的抗拒举动。所以实务见解也表示,本罪之成立只须强暴胁迫手段抑压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丧失其意志自由为已足,纵令被害人实际并无抗拒行为,仍于强盗罪之成立不生影响。[11]

  因为台湾地区“刑法”明文规定以“至使不能反抗”作为强盗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形成强盗罪之强制行为的程度限制。因此,在台湾地区“刑法”中,强盗罪与恐吓罪的区分不在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而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至使不能反抗”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强盗罪与恐吓罪之间的关系,就形成所谓补充关系。对此,台湾学者指出:

  在构成要件之关系上,强盗罪与恐吓罪间,虽不具特别关系,惟二罪同系立法者为保护主要法益之个人财产安全,就其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或行动自由之不同程度之手段态样,所设立制裁规定。因此,二者间具有补充关系,强盗罪为基本规定,恐吓罪为补充规定。[12]

  这里所谓补充关系,是法条竞合之一种,亦称为偏一竞合。对于补充关系的认定,台湾学者指出:

  认识有否补充关系存在时,亦须:(1)先就某犯罪事实所该当之数个构成要件,观察其有否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如具有法益之同一性时,(2)再就此数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分析比较,如发现二个(或以上)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均具有相同之侵害方向,而其侵害法益之程度有高低或强弱之别者,则规定较强程度之构成要件,即属于基本规定;其他规定较弱程度之构成要件,则为补充规定。[13]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虽然对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这一点,是肯定的,但对于暴力没有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往往语焉不详。如果基于“两个当场”的理解,则使用暴力并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程度而当场取财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结果是被以抢劫罪论处,从而扩张了抢劫罪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是难以成立的,它是建立在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前提之上的。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即使当场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例如,在秦某某等敲诈勒索案中,秦某某等人于20003月,共谋由秦某某利用其在治安联防队的工作之便,伺机将手铐带出,去路边发廊,佯装要求提供色情服务,待发廊内女青年上钩后冒充公安人员,取出手铐将女青年的双手铐住,然后以带到公安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索要财物。对于本案秦某某等人的行为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最终法院对秦某某等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有关分析意见中,作者指出:

  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个特殊情节值得细究。两名被告人在作案一开始就使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暴力行为。那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是否还包括暴力手段?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通说的刑法理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到暴力存在着程度上、性质上的差异,不同程度、不同性质的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能力的程度,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就本案来说,两被告人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并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也不是为了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确信他们是公安干警,是在执行公务,从而顺利地达到非法索要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同时这也不是被告人主观上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这种性质和程度的暴力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之一。[14]

  在以上分析意见中,明确地认为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又把这种暴力理解为威胁方法,这又显得有些暧昧。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务还处在西田典之教授所说的将暴力解释为胁迫的阶段,尚未正面肯定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具体到本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如果是借机直接将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那么即使被告人冒充是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由于双手被铐住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如果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冒充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然后打开手铐,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以上分析意见强调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威胁而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以此区分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和抢劫罪的暴力,笔者认为也是有所不妥的。事实上,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至于是阻止被害人反抗还是进行威胁,并非刑法所关心的。问题只是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

  三、占有财物的形式:取得还是交付?

  我国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侧重于对取财手段及其程度的描述,但对于占有财物本身并无透彻的分析。对于取得财物,我国学者大多以是否当场取得加以界分,但又承认当场取得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我国学者认为,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15]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呢?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理论没有予以正面回答。这表明,我国学界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分界尚未能从本质上加以把握,其理论上的似是而非给实务带来困惑。笔者认为,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仅限于手段行为的描述,还应当论及占有财物的形式,而这两者之间恰恰存在本质上的关联。

  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对于财产犯罪根据各种不同标准加以分类,其中一种分类就是盗取罪(亦称取得型财产犯罪)与交付罪(亦称交付型财产犯罪)。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作为盗取罪,就是在夺取罪之中,不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即盗窃罪、侵夺不动产罪以及抢劫罪。所谓交付罪,是指基于对方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包括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16]

  在此,大谷实教授从取财的方式上将盗窃罪、抢劫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加以区分:前者是违反对方意思的占有,后者是基于对方意思的占有。在盗窃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他人在缺乏主观认知,即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因此,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显然是违反对方意思的。而在抢劫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而取得他人财物,这是致使他人丧失意志自由而取得财物,因而也是违反对方意思的。与之不同的是交付罪,其特征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交付财物。这里的交付,也称为处分,当然,这是存在瑕疵的处分,因而是民法上的无效处分。其中,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骗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属于认识上有瑕疵的处分。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恐吓的畏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属于意志上有瑕疵。日本学者西田典之的论及恐吓罪的处分行为时,指出:

  同诈骗罪一样,要成立本罪,还必须存在以恐吓为手段使得被害人感到畏惧,并基于被害人的意思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至对方的处分(交付)行为。[17]

  因此,被害人到底是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财物被劫取,还是在意志被胁迫但尚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交付其财物,就成为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另一个标志。

  被害人是丧失意志自由而被劫取财物,还是意志被胁迫而交付财物,如果仅仅根据主观标准是难以判断的,因此在刑法理论上通常采取客观标准,即考察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致使一般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与取财方式具有相关性,两者可以互相补强。例如,行为人采用严重暴力或者以严重暴力相胁迫,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可以直接推定是劫取财物,而没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丧失意志自由而转移财物进行单独判断。只有在行为人采取较为轻缓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才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加以单独的判断。但即便如此,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还是缺一不可的。

  四、“两个当场”的质疑:以个案为例的分析

  在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时候,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而当场使用暴力事后取得财物或者以事后使用暴力相胁迫而当场取得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质言之,具备两个当场的,是抢劫罪;反之,就是敲诈勒索罪。如前所述,“两个当场”是以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不包含暴力为前提的,在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含暴力的前提下,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并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分,其区分在于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且,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分,关键在于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物还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交付财物。由此可见,“两个当场”不能按照“两个当场”来简单地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以下,通过何木生案[18]加以说明。

1998年,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均在逃)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兰桂荣(系兰会娇之父)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何木生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镜,何良清携带1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时许,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并对兰进行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仍在桌子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在此情况下,兰桂荣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交给何木生。此款后被4人均分。

  对于本案,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何木生犯抢劫罪提起公诉,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木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对被害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不足以使其不可抗拒。事后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此时被害人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本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在又怕日后遭到被告人等的报复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齐2000元钱给何木生。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判处有期徒刑3年。

  宣判后,何木生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以何木生等非法占有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当场出示菜刀并叫兰桂荣将手指剁下来,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

  对于本案,有关裁判理由指出:

  我们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9]

  以上裁判理由还是以“两个当场”作为其立论根据的。在此,主要涉及的是第二个当场。即当场取得财物。从表面来看,是符合当场取财这一特征的,只不过存在中断而已。对于这里的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不是劫取财物,而是勒索财物,因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二审法院则认为,即使中断也不能改变其当场取得财物的性质,因而改判为抢劫罪。笔者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以暴力相威胁,其暴力是较为严重的。如果是就此而把被告人身上或者家里的财物取走,则构成抢劫罪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家里没钱,要到外面去借钱,如果被告人押着被害人去取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同样没有问题。但在本案中,被害人是独自外出借钱,正如一审判决所言,本来被害人是可以报案的,只是因为害怕事后报复,才把2000元交给被告人。在此,需要分析的不是当场的问题,而是被告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取得财物,还是被害人在可以反抗的情况下,因为恐惧而交付财物。换言之,被害人交给被告人2000元时,是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还是意志受到胁迫,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笔者认为,显然是后者而非前者。因此,本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由此可见,“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注释】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32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页。

[3]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6页。

[4]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23页。

[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3版•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1页。

[6]曲新久:《刑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页。

[7]同上注,第430页。

[8]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3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9][]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3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264页。

[10]同前注[8],西田典之书,第171页。

[11]卢映洁:《刑法分则新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609页。

[12]甘添贵:《体系刑法各论•第2版•侵害个人非专属法益之犯罪》,台北20042月修订再版,第408409页。

[13]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14]卢方主编:《刑事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15]同前注[5],王作富主编书,第1070页。

[16]同前注[9],大谷实书,第166页。

[17]同前注[8],西田典之书,第172页。

[18]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以下。

[19]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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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性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作者】         郭旦霞

【分类】         刑法分则


【总期号】     31     【期刊年份】         1987

【期号】         1       【页码】         93

                        

【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以暴力为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罪,同敲诈勒索罪易于区别,然而,如何区别

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的同志就感到棘手了。

  所谓胁迫性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敲诈勒

索罪,是指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恫吓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两种犯罪有许多

相同或相似之处,如都是一般犯罪主体,都是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具有暴力威胁、要挟、恫吓等特征。但是它们毕竟是两

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威胁内容的实现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实现威胁内容的时间,一般是指将来实施,而抢劫罪则是

扬言当场付诸实施。

2.是否借用第三者的力量实施胁迫内容的不同。胁迫式的抢劫,行为人总是直接将胁迫内容实施于

受害人,而敲诈勒索则是或者由行为人自己实施,或者借用他入或其他力量实施。

3.是否必须当面实施胁迫的不同。胁迫式的抢劫,行为人只能是,而且必须是面对被害人实施胁迫

,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可以面对或者不面对被害人实施。

4.是否必需取得财物的不同。胁迫式的抢劫只能取得有形的非法财物,而敲诈勒索取得的非法利益

的性质,可以是财物或者财产性质的利益。如叫受害人无偿提供劳务等。

5.取得非法物质利益的时间不同。胁迫式的抢劫,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取得非法物质利益的

时间,可以是当场或者指定以后一定的时间。

6.威胁手段表现的方式不尽相同。敲诈勒索进行的方式,有采取口头的,也有用书面的;有直接进

行的,也有通过第三者进行的。而抢劫罪的以暴力相威胁,则只能体现在行为人当场向受害人实施的威

胁行为上。

  在一定条件下,敲诈勒索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进行敲诈勒索时,当即遭到受害人的

拒绝而当场对被害人采用了暴力行动,抢走其财物,这时,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论处。另

外,敲诈勒索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演变成数罪。

  严格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对于我们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从主体上看,能够划

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般犯罪只有满十六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敲诈勒索

罪应属一般犯罪,而抢劫罪,已满十四周岁的人就要负刑事责任。第二,从量刑看,抢劫罪最高法定刑

有无期徒刑和死刑,而敲诈勒索罪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七年。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辨析

【作者】         郭百顺,张啸崎

【作者单位】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分类】         刑法分则

【期刊年份】         2008

【期号】         12     【页码】         68

【摘要】

 

【要点提示】区分暴力威胁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关键要考察三个方面,即行为是否同时具有人身暴力性、取财当场性以及威胁程度的抑制性。若行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否则就属于敲诈勒索罪。

  案号一审:(2007)海刑初字第518号二审:(2008)嘉刑终字第12

 

                        

【内容】

 

  【案情】

200762日傍晚8时许,被告人高勤飞听被告人黄鸿讲,被害人金祝敏等3人曾在两年前与高勤飞打牌时作弊并赢了其近万元。高勤飞听后十分恼火,遂在本村集市某歌厅包厢内与被告人黄鸿、虞宏昶及朱某、金某等人商定以此为由找金祝敏要钱。后高勤飞、黄鸿及金某等驱车赶至金祝敏家中,由被告人黄鸿以让其带钱打牌为名,将金祝敏骗出后共同将其带至该歌厅外的马路上并将其围住,逼迫金祝敏承认打牌作弊并退还所赢的钱(高勤飞同被害人金祝敏打牌之事未能查证)。因金祝敏不承认打牌作弊之事,高勤飞、虞宏昶及朱黄峰则即对其实施拍巴掌、脚踢等暴力行为,并继续逼问其是否承认打牌作弊之事,并说明让其拿出3000元了结此事。其间,黄鸿则同另外几个人坐到马路对面的面包车里面观战,还不时驱车在他们周围转来转去。约1小时后金祝敏被迫承认打牌曾作弊,并交出了随身携带的2900元钱才得以脱身。得款后高勤飞、黄鸿、虞宏昶等人分赃并挥霍。678时许金祝敏向公安机关报案。725日夜,公安机关通过对黄鸿进行传唤、讯问,黄鸿交代了整个犯罪事实。726日上午,虞宏昶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其配合下,公安机关当天抓获了高勤飞。(注:其余三人另案处理)。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黄鸿、高勤飞、虞宏昶等人犯抢劫罪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勤飞、黄鸿、虞宏昶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计2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勤飞及三辩护人针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认为拿回因赌博时对方作弊而输的钱不能构成抢劫犯罪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实际上是基于对刑期的考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作用虽有所差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黄鸿的辩护人就主从犯问题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虞宏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经过基本作了如实供述,黄鸿、虞宏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法以抢劫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勤飞、黄鸿、虞宏昶均不服而提出上诉,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罪责。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是如何把握暴力威胁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对两者犯罪构成的规定有诸多相似之处:首先,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其次,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再次,两罪主观方面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再次,两罪在客观方面有交叉重合的情形,如都存在暴力威胁等。但二罪在客观方面尤其是威胁的内容与形式上也有严格的区别:首先,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除了暴力威胁之外,还有非暴力内容。其次,从威胁可能实施的时间看,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抢劫罪的威胁则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再次,从暴力威胁的程度看,抢劫罪的威胁力量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因此而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在敲诈勒索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则不能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而只可能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恐惧,但被害人尚有选择的余地。这也是两罪的最大区别。最后,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取得他人财物,且劫取财物有具体数额要求。总之,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同时具有人身暴力性、取财当场性以及威胁程度抑制性。若行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否则就属于敲诈勒索罪。当然,在具体的个案中,还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如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案发时间、地点等多种因素。

  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因赌博作弊而输掉的赌资的意见是否影响本案定性

  假设本案被害人金祝敏被查证真的同高勤飞打牌作弊赢了高勤飞的钱,高勤飞等人向金祝敏索要所输掉赌资的行为,因双方赌博的时间是在两年之前,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此,认为本案属于“拿回因赌博时对方作弊而输的钱不能构成抢劫犯罪”情形的辩称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首先,应明确的是,即便赌博过程中通过作弊手段而赢取了他人财物,并不影响对赌博行为的认定,因此通过作弊赢得的钱款仍然属于赌资,而不是诈骗所得。其次,金祝敏的占有(赌资)行为系因赌博这一违法行为而引起,该占有应当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处置,对于本权者(高勤飞)而言,其不具有与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行为相对抗的合法理由,故不能采用自救行为恢复原状。因此,该占有是财产犯的法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虽然规定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但是该标题已明确说明该意见仅针对特定财物,文中所指的所输赌资其实是特定化的钱,不是指所输掉的金额。根据该意见精神,如果是赌博后当场抢回所输赌资,那么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货币是种类物,代表赌资的货币发生占有转移之后,客观上无法再将其与其他货币财产区分开来,因此,即使被害人金祝敏赌博作弊行为真实存在,高勤飞等人在两年后以要回所输赌款为名,采用违法手段从被害人处取得财产的行为也与上述规定不符,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具体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分析

  虽然本案在案发起因、案发环境、被害人与被告人相识、暴力手段较轻、实施暴力到取得财物相距时间较长等诸多方面的特殊性,使其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抢劫,但是,笔者认为,以上情节并不影响对高勤飞等人抢劫行为的认定。

  第一,高勤飞等人的行为具有人身暴力性和取财当场性。高勤飞等人对金祝敏实施脚踢及拍巴掌的暴力行为,迫使其承认曾在打牌时作弊赢了高勤飞的钱只是他们非法取财的一个借口而已,他们的最终目的是要假借索回赌资之名行抢劫之实,让被害人当场拿钱出来。这从黄鸿将被害人从家中骗出时让其带上钱款打牌可以印证。尽管在取财的时间方面从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至被害人交出钱财经历了近1个小时的时间,但此期间高勤飞等人与被害人始终都在案发地点,在被害人交出钱财之前,高勤飞等人显然不会让其离开。因此,整个案件的发展并无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取得财物具有当场性。几名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暴力,也当场强取了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因本案所涉财产达到了敲诈勒索罪对财产数额的要求,高勤飞等人的行为同时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此情况下应当继而考查暴力威胁是否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第二,高勤飞等人的暴力威胁行为达到了遏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虽然本案暴力程度较一般的抢劫罪相对轻微,但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使被害人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使被害人受到明显的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具体实务中,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也是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以便夺取其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够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一般即构成抢劫罪。虽然,司法实践中不能采用统一的标准衡量每一个案受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和身体强制是否明显,但对暴力威胁的程度的掌握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高勤飞等多人在6月初的晚上89点钟将被害人金祝敏从家中骗至村庄外偏僻马路旁,此时马路上已没有什么行人通过。在被害人金祝敏否认曾同高勤飞打牌时作弊赢钱之后,高勤飞等多人便将其围住,并对其实施脚踢、拍巴掌等暴力行为,为后续威胁作了铺垫。虽然后来只是继续对其进行逼问而未再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但整个过程中暴力威胁一直存在,暴力随时可能实施。随着时间越来越晚,被害人的处境也越来越危险,若不按照被告人的要求承认打牌作弊并交出财物可能会发生更严重后果,此时按照被告人的要求交出财物脱身是他的唯一选择。因此可以认定,在高勤飞等人的威胁之下,被害人金祝敏已达到了不敢、不能反抗的程度。因此,高勤飞等人的暴力行为符合抢劫犯罪对暴力威胁程度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高勤飞、黄鸿、虞宏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计2900元,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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