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03-24 11:34:0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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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认定

【作者】       郑春笋,李朝辉,林清梅

【作者单位】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类】       刑法总则

【期刊年份】       2013

【期号】       3     【页码】       37

                   

【内容】

 

[要点]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具体案件中又较难解决的问题。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要看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时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出于排除妨害的目的基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出乎被告人意料的,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时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存在过失,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案情]

  公诉机关: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飞。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3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飞开车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袁桥乡香坊赵村南变电所1号塔施工时,被害人位荣 训酒后将电动车停在路中间,无故辱骂施工人员,被告人韩飞见状,便开车绕路到了香坊赵变电所东500米处的2号塔处,被害人位荣训随后又赶至此处,骂被告 人韩飞及副驾驶座上的工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在被告人韩飞欲开车走时,被害人位荣训因阻止其走,将被告人韩飞驾驶的货车的左侧反光镜拽坏,于是被告人韩飞再次离开,将车开至香坊赵村南东方红东路北侧,被害人位荣训骑电动车再次赶至此地,并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人韩飞车前,阻挡其前行,为此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韩飞用脚将被害人位荣训踹倒在地,位荣训头部摔在地面上,后被送往医院,于20113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位荣训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审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飞因被害人位荣训阻拦施工而与之发生争吵,为排除妨害,用脚踹被害人肘部位置,致其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韩飞在实施脚踹行为时,从脚踹的部位和踹倒后被害人的表现看,其主观上既不希望被害人身体受伤,更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脚踹行为对于正常人来讲,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被害人会因倒地导致头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人位荣训酒后到施工现场索要钢管不成而阻挠施工,且将被告人韩飞所驾驶的施工车辆的反光镜拽坏,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人韩飞亲属案发后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交纳赔偿款10万元,故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韩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风、位吉利、位吉忠经济损失人民币434944.5元。

  宣判后,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

  把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相比较,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两种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时,显然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德州中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飞用脚踹被害人位荣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位荣训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飞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采取脚踹行为排除妨害,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终,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即认定被告人韩飞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样的认定有赖于对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进行严格划分:

  首先,从案件起因来看,被告人韩飞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动因。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初次相识,并无积怨,因被害人阻挠施工,被告人曾多次开车避让以避免与之发生冲突,但是被害人紧随其后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为排除来自被害人的妨害才用脚踹被害人,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心理动因。

  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韩飞系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韩飞用脚踹被害人的肘部。从脚踹的部位来看被告人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且对于正常人来说,一般不会因倒地导致头部撞击地面而死亡,被害人因醉酒身体不能自控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被告人系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严重后果的发生。

  再次,从行为后果发生后被告人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有避免危害后果的意愿。被害人倒地后很快便打呼噜,韩飞以为被告人因醉酒睡着了,还特地从车上拿了一件军用大衣垫在被害人头下边。从这些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韩飞因被害人位荣训阻拦施工而与之发生争吵,为排除妨害,用脚踹被害人肘部位置,令其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会因倒地导致头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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