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信托向全世界哭诉自己是“明股实债”

  发布时间:2017-03-23 14:13:5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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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信托向全世界哭诉自己是“明股实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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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1671号

  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培,浙江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港城南路2100号7幢。

  诉讼代表人:任一民,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和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与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信托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兴,被告港城置业的诉讼代表人任一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信托起诉称: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受理被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后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并指定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原告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通知书》,告知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后原告提出债权审查异议,管理人经复审作出了《债权复审通知书》,告知原告维持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原告认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及理由为:

  一、原、被告间存在合作的情况;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不超过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收购了港城置业80%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2、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3、港城置业应当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包干费用等。增信措施如下:1、港城置业提供土地抵押担保;2、纪阿生、丁林德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3、纪阿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了22478万元信托资金(其中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但是截至信托计划到期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并未依约清偿信托本金及收益。

  二、按照《债权审查通知书》,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债权的理由为:1、股权转让对价不得要求被告返还;2、资本公积金不得要求退返。原告认为,前述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首先,在信托计划成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份股东会决议,按照股东会决议记载,全体股东决定向原告进行信托融资,金额在2亿至2.5亿,期限2年,利率水平授权董事会按市场价与出资方商洽,同时,全体股东还一致同意将股权质押给原告、将土地抵押给原告并放弃股权转让款在信托期限内的受偿权。证实双方有债权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债权投资业务特征;1、有明确投资期限,本信托计划分为1.5年、2年、2.5年,均为明确的投资期限,这符合债权投资的特征。2、固定利息。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收益与被告实际盈利情况不挂钩,而是采取了固定比例的信托收益。这与股权投资所获得的分红截然不同。3、对净资产无所有权。原告实际上获得的是固定收益,净资产的所有权实际上归原股东所有。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该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向被告委派董事的方式对日常运营进行监控,确保对被告日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虽然新华信托持有80%股权,但是仅委派2名董事,其他3名董事由持股20%的小股东委派。5、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纪阿生、丁林德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上述5个特征,且本信托计划项下设置了多项增信措施,如作为股东将8078万元列入资本公积金不符合常理等实际履行行为,均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债权投资法律关系。第三、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不仅要向原告偿还直接支付的8078万元资本公积的本息,甚至要向原告偿还纪阿生、丁林德转支给其的14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本息,及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了固定收益,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等事实,进一步证实了股权转让仅仅系让与担保措施。让与担保的做法已被法律所认可,相似的案例,最高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三、原告属于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2011年6月,被告将坐落于“湖州市西南分区18-C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09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就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新华信托作为非银金融机构,在融资模式及操作方式上存在灵活性与特殊性。按照法律规定及银监部门的批准,原告向社会公众募集了22478万元信托资金,以名股实债方式投资于被告,据此,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得到确认。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92,544,339.63元(其中本金195,780,000.00元、利息78,391,903.13元、信托报酬17,212,390.00元、保管费及包干费1,160,046.50元,合计292,544,339.6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湖州市西南分区18-C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华信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融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约定以股权方式融资,但股权投资存在特殊性,应当被认定为债权。其中:

  证据1、《新华信托.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证明2011年6月21日丁林德、纪阿生、港城置业、新华信托签订合作协议,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了22478万元信托资金,收购债务人港城置业80%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凯旋国际房产项目的建设;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债务人港城置业应当向原告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受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包干费用等;为了保障信托资金的安全,有关担保方提供了债权质押、抵押担保。

  证据2、《新华信托.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丁林德、纪阿生、港城置业、新华信托对融资展期及展期期间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纪阿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3、电汇凭证,证明新华信托如约履行了支付融资款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据4—10,证明港城置业为了获得融资,纪阿生和丁林德将80%股权转让至新华信托名下作为让与担保,同时以20%股权作质押担保,另外债务人港城置业也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中:

  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编号1190002),证明2011年6月24日新华信托收购了丁林德持有的债务人港城置业24%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用于湖州凯旋国际项目建设。

  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编号1190003),证明2011年6月24日新华信托收购了纪阿生持有的债务人港城置业的56%股权,股权转让款用于湖州凯旋国际项目建设。

  证据6、股权质押合同(编号1190004)和证据7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24日,为了获得融资,丁林德自愿以其持有港城置业6%股权作为质押担保。

  证据8、股权质押合同(编号1190005),证据9、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两证据共同证明2011年6月24日,为了获得融资,纪阿生自愿以其持有港城置业14%股权作为质押担保。

  证据10、抵押合同,证据11、他项权证,两证据共同证明为了获得融资,债务人港城置业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质押担保。

  第三组证据:证据12-16,在类似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支持原告的诉请。

  证据12、合作协议,证明在类似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支持原告要求偿还融资的诉讼请求。

  证据13、(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14、《诸城密州购物广场股权投资集合信托计划合作协议》,证明在类似案件中,重庆高院的相关判例认可了让与担保,将股权投资认定为借款合同支持了原告偿还融资的诉讼请求。

  证据15、(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16、(2013)民提字第135《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院对让与担保持肯定态度。

  第四组证据:证据17—19,其中证据17、信托计划委托人统计表及证据;证据18、资金信托合同;证据19、委托人向新华信托支付资金的凭证;以证明新华信托与委托人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人足额支付了资金。根据信托计划1.5年、2年、2.5年各档规模和收益率核算港城置业信托收益。

  第五组证据:股东会决议三份(复印件),证明合作协议签署前港城置业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4月20日召开三次股东会,决议明确了港城置业向新华信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组证据:债权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信托报酬计算表、信托保管费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被告港城置业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2478万元均属于股权投资款,其中14400万元为新华信托受让纪阿生、丁林德持有港城置业8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8078万元为新华信托作为港城置业股东向港城置业缴付的资本公积金。新华信托所谓上述款项系其对港城置业借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理由如下:

  一、系列协议约定明确该1440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系列协议的履行从未就此股权转让合意作出任何变更;按照合作协议及其附属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新华信托通过受让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80%股权,投资于港城置业,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的缔约各方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共同确认了新华信托经由股权受让得以进入港城置业,约定的14400万元性质清晰,即股权转让款。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新华信托分别与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和资本公积金,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新华信托也依约向港城置业指派了2名董事,参与公司经理选聘等事项的表决,且对公司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从合作协议签署后的实际履行来看,无论是工商登记变更还是指派董事,都说明新华信托按照协议约定受让了股权,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参与港城置业的管理,既有股权投资之“名”,又有股权投资之“实”。

  二、新华信托支付的8078万元性质属资本公积金;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支付了8078万元,该款项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已经明确为资本公积金,属新华信托受让港城置业80%股权后向港城置业支付的资本公积金,对于资本公积金,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向公司请求返还。原告新华信托缴纳了8078万元资本公积金不是如其所言违背常理的行为,而是为了转增资本,为了进一步维护原告的大股东地位,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股权价值;

  三、原告主张前述22478万元资金属于向港城置业借款的理由均背离客观事实和法律评价,也无证据证明,纯属原告的主观臆测;首先,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之间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在新华信托、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多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新华信托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将信托资金投入港城置业。这份协议代表了缔约各方最终形成的合意,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合意被变更或者撕毁。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相关证人的证词,均无法推翻缔约各方合意的内容和性质,更何况股东会决议形成在先,合作协议签署在后,最终的合意应以最后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合作协议签署前的磋商为依据。其次,收款权利人的指示付款并不能改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现主张其应向股权转让方支付的14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汇付给股权转让方,而直接汇入港城置业,认为事出反常,可以证明该笔资金属于借款。对此,从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该笔资金协议双方均同意付给港城置业,这一意思表示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的合意,是在明确该笔资金系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从合意形成的主体分析,不可能是新华信托和港城置业。其次,从合意的内容来看,这其实是构成股权转让方的“指示付款”,即股权转让方要求也同意将此款项汇付港城置业,如此汇付,从维护新华信托的权益来看,也是有重要商业价值的,因为该笔资金可以实实在在的增加港城置业的资产流动性,可以降低作为房地产公司在项目运营前期的现金流压力。如此操作,完全符合商业逻辑,无任何反常之处,既是要求股权转让款不让股东拿走,保障港城置业正常运营,也是提升新华信托持股价值的有效举措。故原告主张“名股实债”不能成立。第三、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保,反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违担保法上主债权、从债权相关规定。即物保的设定,并不代表着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就存在,也不代表其主债权性质就是借款。

  综上,原告关于其对港城置业享有借款债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与此同时,既然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自然也无从成立。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港城置业享有优先债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城置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3):

  证据1、纪阿生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了纪阿生持有被告56%股权;原告新华信托将款项打入被告港城置业帐户,属于原告新华信托与纪阿生的约定,不能改变该款为股权转让款的性质。

  证据2、丁林德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新华信托受让了丁林德持有的被告24%股权,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港城置业帐户,属于原告新华信托与丁林德的约定,不能改变该款为股权转让款的性质。

  证据3、港城置业股东出资信息,证明原告与纪阿生、丁林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合计受让了80%股权,已经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外进行了公示。也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成为被告的股东后,股东身份至今没有发生变化。

  第二组证据(证据4—9):

  证据4、港城置业的公司章程,其中第5条记载了原告持有的股权。第8条、13条记载了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5条约定公司的董事会原告公司指派了两名董事。并且有一票否决权,而且原告有调整公司经理人选等实质性股东权利。

  证据5、2011年9月15日港城置业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证据6、2012年4月15日港城置业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证据7、2013年7月30日港城置业股东会决议;

  证据8、2013年8月15日港城置业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该四份决议均证明新华信托成为港城置业股东以后,指派了董事,享有和行使了股东的相关权利。

  证据9、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管理人移交持有被告的公章的办理移交时的清单《印章的移交清单》,证明新华信托成为港城置业的股东后,实际控制了港城置业公司的印章,对被告港城置业的经营管理行使最终的决策权,该状态持续到港城置业进入破产程序。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证据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并非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不予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给被告质证,并告知原告可作为辩论意见予以发表。其余证据交由对方审验质证,其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已在债权申报时进行了核实,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违背。第四组证据对数额上的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负债的规模这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债务人。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东会议决议或是相关股东的证言,均无法证明缔约各方合意的内容和性质,更何况股东会决议形成在先,合作协议签署在后,最终的合意应以最后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合作协议签署前的磋商为依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港城置业汇付款项是股权投资款还是借款,原告在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上计算本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工商登记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新华信托是真实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特殊情况,比如股权的代持、让与担保。其他案件的判例与本案非常类似,均认定了“名股实债”。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8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虽然工商登记中新华信托选举了董事,但并没有实质行使董事权利,没有对港城置业的正常经营进行管理,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实际上由纪阿生一人操作。在董事会权利的分配上看,如果新华信托享有80%股权,却只占有了2票的名额也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怕被告私自对外从事借款、经营活动,故对公章进行了监管,建立了严格的印章管理,但原告新华信托自己从未使用过。纪阿生对外从事借款、借贷、担保,但纪阿生为避免向原告新华信托申报,另外私刻了一枚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新华信托提交了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予以证明向港城置业提供的款项是“名股实债”,是借款;港城置业提交了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证明是股权转让款。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港城置业对原告新华信托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债权的事实,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2013年2月21日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新华信托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新华信托将持有港城置业的80%股份。嗣后,新华信托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4日向港城置业汇入22048万元、430万元。新华信托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港城置业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均为原告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除落款签署的时间不同外,内容一致,这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新华信托买受了纪阿生持有港城置业56%的股权、买受了丁林德持有港城置业24%的股权。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港城置业章程等相关文件明确了新华信托系其公司的股东,新华信托按其持股比例享有和行使表决权,港城置业董事会新华信托方的董事享有一票否决等权利,且自2011年9月15日,新华信托成为新的股东,股东会决议即通过了新的董事会成员,新华信托委托钱海莹、谢萍为港城置业新董事。2013年7月30日,钱海莹因离开新华信托,新华信托免去钱海莹董事职务,另指派陈晨为港城置业的董事。期间,新华信托委派的董事均参与港城置业的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新华信托依公司章程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故新华信托认为未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港城置业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港城置业提交的证据9《印章移交清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的公章进行了管控,亦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表现。综上,新华信托是港城置业的股东,事实清楚,港城置业主张新华信托向其汇付的22478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和资本公积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新华信托提交了证据10《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港城置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了抵押担保,来反证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港城置业对《抵押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物保的设定并不代表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就存在,更不能代表主债权必定是借款,该推定有悖主、从合同的法律规定,更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抵押合同》明确载明担保的事项,即为切实履行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合作协议》的内容并非借贷合同,而为股权转让事宜。故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抵押合同》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新华信托提出港城置业原股东会讨论决定向其融资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提供了第五组证据股东会决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股东会决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港城置业原股东纪阿生、丁林德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拟向新华信托融资2—2.5亿元,并由港城置业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以纪阿生、丁林德的股权作质押的事实。但嗣后,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与港城置业签订借款合同。只能证明港城置业有向新华信托融资的意向,最终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股东纪阿生、丁林德分别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港城置业的质证意见中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原告新华信托认为向被告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名股实债,是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如何计算的证据,本院不再一一认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华信托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获得信托业务的,具有金融许可证、受银监委监管的中外合资企业。港城置业系以房地产开发为主营的企业。2011年4月12日、4月20日港城置业分别召开三次股东会(当时港城置业股东有纪阿生、丁林德),股东会决议决定了向新华信托贷款2—2.5亿元。2011年6月21日,经协商,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达成了受让股权的协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新华信托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原告将持有港城置业的80%股份。2011年6月24日,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纪阿生向新华信托有偿转让的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56%,转让价格为10080万元;丁林德向新华信托有偿转让的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24%,转让价格为432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了纪阿生、丁林德作为转让方,要保证转让的股权具有合法性、积极办理股权相关的转让手续等双方应尽的权利和享有的义务等内容;同时,新华信托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与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纪阿生出质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14%,丁林德出质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6%。港城置业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2011年9月9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22048万元。2011年9月14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43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44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2011年9月15日,新华信托指派钱海莹、谢萍为港城置业董事,并选举纪阿生为董事长、丁林德为经理,形成新的港城置业章程,新章程明确了港城置业的股东为纪阿生(股权占14%)、丁林德(股权占6%)、新华信托(股权占80%),同时规定纪阿生、丁林德可委派董事3名,新华信托可委派董事2名,董事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和否决权等内容。同月,港城置业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港城置业新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新华信托依法持有了港城置业的80%股权。新华信托、纪阿生、丁林德、港城置业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4月15日,港城置业召开了股东会,其中股东会应到3名、实到3名,通过了免去丁林德原董事职务,补胡兴坤为董事,即确定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为纪阿生、周小华、钱海莹、谢萍、胡兴坤。当日港城置业又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参加,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丁林德经理职务,聘周小华为经理等事宜。2013年7月30日,新华信托方因钱海莹离职,港城置业股东会会议免去钱海莹董事职务,补陈晨为新华信托方的董事,任期至第二届期满。2013年8月15日,港城置业董事会通过了纪阿生为董事长并为法定代表人,周小华为经理等决议。期间,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凯旋国际项目销售资金的管控,如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未配合资金监管,新华信托有权更换法定代表人,接管港城置业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嗣后,新华信托接管港城置业的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财务专用章、纪阿生个人名章。2015年10月9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破产管理人移交了上述印章。

  另查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了受理被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后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并指定本院审理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新华信托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通知书》,告知不予确认新华信托申报的债权,后新华信托提出债权审查异议,管理人经复审作出了《债权复审通知书》,告知新华信托维持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故新华信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丁林德、纪阿生、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丁林德、纪阿生分别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嗣后各方均已按约履行,且新华信托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港城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现原告新华信托提出其是“名股实债”,同时提出股权受让系让与担保的措施的主张,并据此提交了港城置业原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港城置业有向新华信托融资的意向,本院认为,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而港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港城置业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而是新华信托受让了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股权,与纪阿生、丁林德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的,港城置业从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的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股东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如原告在凯旋国际项目上不能进行信托融资的,则应依照规定停止融资行为。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港城置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管理职权,确认新华信托对破产企业不享有破产债权是正确的。基于新华信托在港城置业中的股东身份,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新华信托要求行使对港城置业所有的湖州市西南分区18-C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悖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4522元,由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52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孙美华

  代理审判员 蔡 蓉

  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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