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制消极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7-03-09 12:16:5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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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制消极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监督,确保执行公正与效率,制止消极执行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

(二)对于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执行;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而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而拒不受理;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

(六)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者其他财产;

(七)其他故意拖延或推诿执行的情形。

第二条 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并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采取,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可以责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上述措施。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限期内未落实上级人民法院意见,或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宜由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宜变更执行法院的,可以进行挂牌督办,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网站、官方微博或者在专门报纸设置专栏,逐案进行登记并公布,公开进行督办。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不认真落实督办意见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或者执行局长进行约谈,督促相关意见的落实。对于消极执行情况严重的法院,应当进行公开通报批评。

第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执行绩效考核制度,把下级人民法院是否存在消极执行行为纳入绩效考评范畴,并提请同级党委政法委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对于拒不落实上级人民法院意见的执行法院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向有关法院政治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取消评先创优资格。

第八条 对于拒不落实上级人民法院意见的案件执行人员、法院内部其他违法干预执行的有关责任人员,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内容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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