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几起判处缓刑案件的思考(青岛律师实践)

作者:周海滨  发布时间:2009-07-19 10:07:2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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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以下为笔者主办或参与的部分判处缓刑的案件:案件一:季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案情简介:被告人季某(被辩护人,系未成年人)同其他几位犯罪嫌疑人在酒店内同他人产生纠纷,将他人大腿动脉刺断,致使受害人死亡,季某等…

以下为笔者主办或参与的部分判处缓刑的案件:

案件一:季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季某(被辩护人,系未成年人)同其他几位犯罪嫌疑人在酒店内同他人产生纠纷,将他人大腿动脉刺断,致使受害人死亡,季某等人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起诉。

律师意见:季某系未成年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作积极赔偿。

判决结果:季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案件二:范某故意伤害案件

案情简介:被告人范某(被辩护人,系未成年人)同工友产生纠纷,甩出气钉抢将工友打至工友胸椎,致工友胸椎以下瘫痪。

律师意见:范某系未成年人,对于后果的发生并未持故意态度,且愿做赔偿。

判决结果:庭审中,经双方调解,只要范某赔偿20余万元,被害人同意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父母也接受了这一调解方案,但因种种原因,被告人父母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最终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后范某提起上诉。

案件三:张某非法拘禁案件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不慎加入了传销组织,在同其他三个被告人一起劝说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时,被害人从六楼跳下,致轻伤。

律师意见:张某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已作积极赔偿。

判决结果: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四:徐某诈骗案件

案情简介:徐某以成立垃圾运输公司为名诈骗他人钱财5万余元。

律师意见:徐某系初犯、偶犯,且愿返还赃款。

判决结果: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以上案件有如下共同点:1、都涉及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2、被告人都已做了赔偿;3、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

看来在刑事案件中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起着重要的作用,由被告人做积极赔偿,可以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同时作出相应的判决也对被告人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这是法院在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量时作出的平衡,即既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让被告人得到惩罚;同时也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让被害人得到惩罚。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现象越来越多,我们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用赔钱来解决呢?请首先参阅上海法院的一起判例:

200510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其与女友无故遭人殴打,遂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付某六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至上海市沪松公路附近寻找对方。后林某将正在此处的被害人黄某等人误认为先前欧打其的人,遂指使并伙同其余六名被告人持刀对黄某等人相继追砍,致使被害人黄某等两人均因被刀砍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庭审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因与被害方进行联系,称愿出资人民币30万元,要求被害一方能以此请求法院对林某酌情从轻处罚,不判处极刑。被害方向法庭表示,若林某家属确能按此数额赔偿,他们愿意接受并请求法院不对林云洞判处极刑。对此,法院认为,因林某系本案纠集者与主要实施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并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故即便林某家属愿意代为赔偿,亦不足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未采纳当事双方的意见。最终法院判处林某死刑。

上海法院的这一判例是充分考虑了司法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和维护,对于特别重大或恶劣的犯罪案件,这时司法系统追求的首要价值不再是被害人个人一方的利益、正义得到维护,而是整个社会的正义观念,即老百姓心目中的:“犯了这样的罪,就应该判处死刑”。

综上,在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能会更多的在受害人的利益同对被告人的判决之间作出平衡,从而更多的进行刑事和解。而在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中,法院考虑更多的对社会正义观念体系的维护。

当然,对于什么是较为重大的案件以及什么样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各地法院不可能有着整齐划一的标准,本文只是陈述一家之言,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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