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

  发布时间:2010-01-18 13:11:3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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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2007-4-4 【大中小】  口供补强法则是指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惟一依据时,必须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否则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因此口供补强…

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

2007-4-4 【大 中 小】

  口供补强法则是指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惟一依据时,必须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否则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因此口供补强法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深受英美法影响的日本。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 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口供补强法则在我国得到承认的渊源。但是对该法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运用,学界一直较少研究。本文在此进行探讨,希冀对该项法则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

 

  (一) 口供补强法则的哲学基础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一切事物现象的共同本质和同一基础。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的认识,向侦查、司法人员所做的承认,因此属于意识的范畴。从唯物主义的角度考察,人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追求主体和客体的统一,但同时含有实践所要求的主体能动的和创造的特征。在口供作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努力地回忆犯罪的经过及犯罪发生的一切细节,但在作出的口供中,必然会增加他本人对犯罪事实这一客观存在进行的加工和创造。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讯问时,出于人性的自我保护特性,他必然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因素而舍弃对己不利的环节。在面临定罪危险的境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撒谎更应当被理解为一种人的自然、本能的反应。因此,口供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差别就会不可避免。而刑事诉讼要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处罚的前提却必须是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发生的经过,尤其是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如果单独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就将导致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不统一,从而有造成错案的可能。尽管在认识犯罪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可逾越的障碍,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教育的程度、性格、理解力以及其他一系列客观因素,如一些证据的消失等等。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以被认识的,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犯罪必定能够为人所认识。况且事物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除了口供之外,必定存在其他的一些证据。因此,要求司法人员收集其他的证据,以防止口供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风险,在现实中不会陷入“真空”的地带。如果只有口供,而找不到其他的证据,其实质是逆向地证明了犯罪的不存在。因此,口供补强法则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同时在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的。

 

  (二) 口供补强法则的诉讼基础

 

  口供需要补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防止误判,二是防止偏重自白。[1]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口供与实物证据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常常受到陈述者本人意志方面的影响。为了免受严重的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重大犯罪而承认较轻微的罪行;为了人情或义气,把他人的罪行全揽到自己身上;为了掩盖某种隐私,把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供认为犯罪;也有可能由于刑讯逼供、诱供等迫使其作出虚假的口供。凡此种种,如果单单依靠口供和定罪,极有可能产生误判。口供补强法则要求单独口供不可以认定有罪,客观地促使了讯问人员将更多的注意力转移至其他证据的收集上面,而避免不惜一切努力获取口供,使得讯问人更加注重口供的真实性和讯问手段的合法性,从而也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因为口供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口供,而不顾收集其他的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就将处于定罪无根据的被动状态。因此口供补强法则的确立也促使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口供补强法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防止误判和防止偏重自白的双重功能,可对于它们之间的关系,日本的判例和学说曾有不同的意见。判例认为,口供补强规则强调的是防止因偏重口供的侦查而带来的人权侵害,而有学者则认为,口供补强的根据应当在于为防止裁判官因过分信任口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2]笔者认为,如果说防止产生误判是出于刑事诉讼实体公正考虑的话,那么防止偏重自白则更多地偏重于程序的公正。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整体实现,是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作为刑事诉讼口供运用的一项主要规则,口供补强法则应当服务于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不应当有任何的偏袒。它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是相互依存,也是相互发生作用的。

 

  二、口供补强法则的构成及在我国的运用

 

  作为一项口供运用法则,口供补强法则最后的落脚点应是在实践中具体的运用,为此,必须对口供补强法则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析解。笔者认为,口供补强法则包括怎样的口供需要补强(corroborated confession) 、需要什么证据来补强(corroborative evidence) 以及补强程度(corroboration) 这三项构成。

 

  (一) 被补强口供的范围

 

  从口供补强法则的定义可以看出,只有单独可以定罪的口供才具有补强的必要。需要补强的口供,不仅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而且还必须是对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单独依此作出有罪的判决。而如果被告人仅是对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的认罪,要依此作出有罪的判决,本身就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才能达到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此时并没有补强的可能或必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主要或全部事实的供述或部分的供述,在国外的证据法理论中被称为自白(confession) 或自认(admission) ,自白又被分为司法内自白(judicial confession) 和司法外自白(extrajudicial confession .前者是指在正当法律程序中向治安法官或法院所作的供认,包括在治安法官初步审查时所作的供述,后者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外向任何人———官员或其他人在司法审查或调查之外所作的陈述。[3]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设有有罪答辩制度,答辩有罪的被告人将不再接受事实的审查,法官可以直接以有罪答辩对被告人作出量刑决定,因此在这些国家,司法内自白通常被按照有罪答辩处理,法官可以单独据此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并予以量刑。而要求补强的口供仅限于司法外自白。日本并没有设立如英美国家的有罪答辩制度,因此,尽管也有审判庭上的自白与审判庭外的自白之分,但是就补强法则来说,区别的意义并不是很大。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关于自白与自认的区别,也没有司法内自白和司法外自白的区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作为一个整体以一种证据形式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不过,在关于口供补强的规定中,立法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了拆分,采取了“被告人供述”的表述。根据补强法则的题中之义,此处的被告人供述无疑应当被理解为被告人对被指控罪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承认的理解。但是,此条规定却明显地缩小了需要补强的口供的范围。因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指控者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指控者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当案件被移送起诉之后,被指控者才具备被告人的身份。因此,此处的被告人供述只能被理解为被告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所作的有罪供述。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对口供补强的范围仅限于司法内的供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外自白排除在需要补强的范围之外。这似乎与上述的其他国家有关口供补强的范围正好完全相反。在推行口供补强法则的其他国家,尽管由于诉讼制度上的差异,司法内自白是否需要补强各国存在差异,但是它们一致地都将需要补强的口供范围锁定在司法外自白。司法外自白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向警察和检察官所作的供述,即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非司法警察人员所作的供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外向其他人员所作的供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般以讯问笔录记录并被当作书证来处理。而对于后两种情况,基本上以证人证言来对待。这种证据或者被作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或者单单就以此来判定被告人有罪,笔者认为,这严重地违背了口供补强法则的初衷。口供补强法则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口供的虚假性,而要求有其他类型的证据予以补充和支持。这些证据与被告人的口供实质上是无差别的,只不过在作为定案根据时,由于证据形式的改变而被作为另外一种证据使用。如果单单以这些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或以此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那么将无异于单单运用口供来宣判被告人有罪。因此,笔者认为,口供补强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还应当扩张到司法外自白,包括与自白无异的其他类型的证据。在实践中,有一种情形,即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承认另外一个罪行的全部或主要事实,却因此否认了对其指控的罪行。比如:被告人被指控杀人罪,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承认在杀人当时,他却在另外一个地方实施偷窃。这样,被告人承认了偷窃,但却因此否认了对其指控的杀人。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对偷窃的自白相对于杀人的指控来说,不是自白,而是开脱罪责的辩解,而对于向其提起的偷窃指控,无疑是典型的自白。在这种情形下,不能因为他案的讯问笔录而迳直依此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另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被告人本人否认,而共犯自白,共犯的自白是否可以单独用来确定被告人有罪?对此笔者认为,尽管针对该被告人来说,共犯的自白是证人证言,但是相对于共犯而言仍然是自白,其同样具有一般自白所具有的虚假性,这种虚假性不应该也不会因为被转换成另一种证据形式而丧失。如果只依据共犯的自白来确定该被告人有罪,那么就有可能因为自白本身具有的虚假性而导致错案。并且,如果运用共犯的自白来确定该被告人有罪,势必会驱使一些被告人盲目地自白而嫁祸于人,因为自白的结果将不被判处有罪,而对事实的否认则将被判处有罪。因此,只有共犯自白的不能对其被告人定罪,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的补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需要补强的口供首先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认,其次是需要补强的口供不应当以被告人口供为限,应当扩展至对警察、检察官所作的有罪供述,同时也包括向其他人员以及在他案中所作的有罪供述。

 

  (二) 补强证据的范围

 

  哪些证据可以用来作为补强的证据,对此,英国的判例曾指出,用来佐证的证据是“一些具体的细节支持而倾向于证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证据”。为实现佐证的目的,“它必须是可采的和可信的,而且还必须来源于与需要佐证的证人证言独立的资源。”[4]从这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英国对佐证证据的要求必须是同时具备独立性和可信性: (1)所谓独立性是指佐证证据必须来源于并非需要由其支持的证人证言。作为口供的佐证证据,必须独立于被佐证的口供。“佐证不可能是自己佐证自己”,这是英国确立的关于佐证的一个基本原则。[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对自己罪行的供述,不能用来佐证其日后作出的同样供述。但是这些供述可以作为被告人前后一致的证据而被采纳。佐证证据的独立性要求适用于被告人借助日记或其他文件恢复记忆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在供述过程中借助翻看日记或文件而作出供述,那么这些日记和文件就被认为缺乏独立性而不具备佐证的能力。(2) 可信性。英国法院在许多案件中都表明佐证证据必须是可信的,不被相信的证据不能佐证任何证据。[6]与英国相似,日本也要求补强的证据必须首先具备证据法上的证据能力,并且传闻法则仍然对补强证据适用。其次必须是独立于被告人自白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其他供述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之外,如果第三者的陈述实质上只是重复被告人自白的内容,也不能用作补强证据。至于补强证据的具体形式则没有要求。同时,由于日本宪法没有要求法庭上的自白必须要有补强证据,因此日本判例认为,法庭上的自白与法庭外的自白结合起来认定犯罪事实并不导致违宪。也就是说,法庭上的自白可以用来补强法庭外的自白。判例同时认为,如果被告人在招致犯罪嫌疑之前做成的与此无关的书面记载,如果符合刑诉法关于商业帐簿等其他书面的规定,可以作为补强证据。[7]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关于补强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具体操作也不尽统一。很显然,补强证据的能力,首先必须具备一般意义上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证据法上对所有证据的要求,补强证据当然也不能例外。同时,英国和日本对补强证据能力的要求即:补强证据必须独立于被补强的口供的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借鉴。

 

  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一种情形是共犯之间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也就是说,共犯的一致口供能否被用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对此我国学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1) 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供述可以互相补强,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 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的特点,不能以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应当寻求其他证据来补强。(3) 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供述可以互相补强,但是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只能互作证人,但不能用来补强。(4) 折衷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来补强。这些条件是:经过种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8]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之所以有这么多的争论,主要原因是由于共犯的口供也是一种自白,补强法则的设立就是因为自白具有潜在的虚假性,如果以自白来补强自白,是有违补强法则的要求的。对于此种情况,其他国家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在英、美国家,一般要求共犯的口供不能被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在日本,目前尚存在争议。不过有判例把共犯人的自白作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不能因为共犯的自白被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就改变了自白的本质,其本身的真实性仍值得怀疑。但是,这种情况应当与被告人本人没有自白、而仅仅以共犯的自白作为定罪证据的情况有所不同。在前文中,笔者曾指出,共犯自白所具有的虚假性,使它不应当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应当有其他证据的补强。但是这里讨论的是共犯自白是否可以用来作为对被告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尽管共犯自白的虚假性不会因为适用环境的改变而改变,但是两种情况的要求却是不一样的。共犯自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是直接将共犯自白作为被告人本人的自白对待,尽管在形式上转换成了证人证言。而将共犯自白作为补强证据,则是将共犯自白与被告人本人自白结合在一起来证明案件事实。前者显然与补强法则相违背,而后者在保证共犯自白真实性和独立性的前提下,与运用其他证据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没有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共犯自白可以被用来作为其他被告人自白的补强证据,只不过考虑到共犯自白可能具有的虚假性,应更强调它的真实性和独立性。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共犯的自白是真实的,并且共犯的自白独立于被告人的自白,那么该共犯自白可以被用来作为被告人同一自白的补强证据。这同时也强调了补强证据不应当有具体证据形式的限定,可以包括口供在内的任何证据。

 

  (三) 补强的程度

 

  补强证据和自白之间如何补强,即在怎样的情况下,补强证据才算达到补强的目的,才可以基于自白和补强证据而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是关于补强证据所要证明的程度问题。关于此,美国最高法院将有明确的罪体(a tangible corpus delicti) 与没有明确的罪体的案件作了区分。有罪体的案件是指那些有明确损失或伤害的案件,并且这些损失和伤害是由刑事罪犯而并非是无辜者或者有正当理由的人所造成。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涉及有明确罪体的罪行的供认,只要存在罪体的证据,就达到了佐证的目的。也就是说,对有明确罪体的案件,被告人的供认加上能够证明罪体存在的证据,就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而在诸如逃税罪等没有明确罪体的罪行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为了表明罪行已发生,佐证证据必须将被指控者牵连到罪行之中。”[9]要表明这些罪行的存在,必须要有具体的被告人。简而言之,美国最高法院要求佐证证据必须证明所争议的罪行已经事实上发生。但是,这种观点却遭到了美国国内一些人的反对。反对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规定过于宽松,对被告人的保护不利。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State v1Lucas 一案中认为:“在罪行没有发生和罪行已经发生但不是被指控者所为这两者之间,宣告无罪者有罪似乎没有区别??确实,由于精神的疾病或缺陷而供述犯罪,供认的错误可能性就更大,此时有足够的证据符合罪体的两个要件,但是却没有关于罪犯的证据。危险不在于这种人承认了非刑事罪行的发生,而是承认了由其他人实施的罪行。”[10]于是,新泽西州出台了一项改良的补强规则。该规则要求“有独立的证据证明增强或支持供认的事实和情形,并能证明供认的可靠性,再加上损失或伤害的独立证明,”[11]方能达到佐证的要求。据此,口供可以被被告人在作出供认的过程中提及的事实得到佐证,但是这些事实只有罪行的实施者本人因为参与犯罪而知晓。如果被告人从其他渠道(比如警察)获得犯罪事实的情况,并不能构成佐证。在依阿华州,供认也不能仅仅由罪行事实上已发生的证据得到佐证,而规定必须要有将被告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的佐证证据。[12]苏格兰法院也认为,犯罪罪体的证据本身不足以完成佐证。除了被告人对指控的罪行供述的证据和罪体的证据之外,必须有其他的证明被指控者有罪的证据。“佐证是否充分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定。澳大利亚法院在Mckinney and Judge v1 R1 一案中确定了关于佐证的一般要求。[13]法院默示地认为,供述的可靠性可以通过两种类型的佐证之一被证明:第一种类型是美国和苏格兰法院所要求的作为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供述内容的佐证。然而,法院并没有提供有关这方面的任何指南。第二种类型的佐证是供述作出的佐证。就这个问题,法院认为,被指控者在会见记录上的签名一般构成了对供述作出的佐证,但是并不必然会这样。如果认为会见的记录可能是伪造的,那么造成伪造的气氛,包括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孤独无援都能解释犯罪嫌疑人对文件的错误签署。然而,可靠的佐证可以通过”不会错误地确认“供述作出的独立材料或音像记录来完成。法院同时认为,在将被告人的供认作为定案的证据时,陪审团必须予以适当的警告。日本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学说上有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罪体说认为,应参照英美法,有关案件的罪体必须有补强证据的证明。实质说却认为,补强的证据只要能够保证自白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即可,不必象罪体说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主张推认的事实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但是必须在调查其他证据之后才能请求调查自白。判例认为,补强自白的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能够保证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同时,认定被告人和犯人的同一性也无需证据补强。[14]

 

  可以看出,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关于补强程度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作法:一种是澳大利亚采取的口供的内容及口供的作出必须全部地或实质地被佐证的标准。如果没有被佐证,法官必须向陪审团作出适当的警告。日本的判例基本上也是按照这种做法来要求自白的补强。另一种则是美国和苏格兰采取的佐证必须能证明罪体的存在以及口供的可靠性的标准。美国传统上只要求佐证证据能证明罪体的存在,但是为了防止被告人承认了并没有实施的罪行,改良的佐证规则要求佐证必须能证明被告人与罪行的相关性。为此,美国和苏格兰都将专门知识原则适用于佐证,认为自白可以被只有当被告人是犯罪实施者才知道的事实佐证。

 

  在我国,关于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15]笔者认为,从补强法则的要求出发,补强证据的运用是为了保证据以定案的口供的真实性,并且在此之前单单的口供就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要求补强证据单独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显无必要。根据补强法则的设立目的,补强证据首先必须要能补强口供的真实性,防止因为口供的虚假而导致错案。同时,根据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要求,补强证据还应当能补强口供的自愿性。只有当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同时得到补强之后,才属完成补强的目的。因此,补强所应达到的程度,是完全或实质地对口供的内容及口供的作出同时进行补强,证明口供既可靠真实,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地作出。这样的做法似乎更接近于澳大利亚和日本目前的做法,它是否会出现如美国法所担心的被指控者承认了非他所为的罪行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不会。因为要求补强证据必须证明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实际上是否定了被指控者作出虚假的口供。而美国法担心的被指控者承认非他所为的罪行,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口供是虚假的。美国法所确立的专门知识原则,假设只有犯罪实施者才了解的一些事实可以被用来完成佐证目的,无疑是明智的,但是此项原则却缺乏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正如西方学者所探讨的,因为只有少数案件,对被告人从其他渠道可能获得、或确实获得有关案件事实的知识可能比较容易地被证明。但是,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这种主张很难被证明。另外,即使有可能说明被告人提供的案件事实警察并不知晓,而只能是罪行的实施者了解,但这些被确认的事实为什么又能说明供述宣称的其他事实的可靠性?是否有可能警察为了满足佐证的要求,将这些事实合并在其他虚伪的供述之中?[16]这些都值得考虑。

 

  在具体运用中,对于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从口供与补强证据的一致性中得到补强。比如,通过口供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或者现场的勘验与口供的内容相吻合。而对于口供的自愿性,现行刑诉法对讯问作了程序性的规定,比如要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两位侦查人员在场,讯问笔录上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名,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等等。办案人员可以通过阅读案卷、询问证人,也可以通过查看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来证明口供的获得符合程序上的要求。一旦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口供是真实的和自愿的,那么就达到了补强法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注释:

 

  [1]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简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0 页。

 

  [2][]铃木茂嗣:《刑事证据法的若干问题》,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 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 年版,第171 页。

 

  [3] 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9.269 Confession)。

 

  [4]John A. Andrews and Michael Hirst.Criminal EvidenceLondon Waterlow Publishers 1987. 194.

 

  [5]R. v. Christie [1994 ] A.C. 545.

 

  [6]John A. Andrews and Michael Hirst.Criminal EvidenceLondon Waterlow Publishers 1987. 217.

 

  [7][]铃木茂嗣:《刑事证据法的若干问题》,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 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 年版,第172 页。

 

  [8] 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59 - 460 页。

 

  [9]Smith v. U.S. 348 U.S. 147 154 1954 .

 

  [10]State v. Lucas. 152 A. 2d 50 1959 . 60.

 

  [11]State v. Lucas. 152 A. 2d 50 1959 . See also State v. Ordog 212 A. 2d 370 1965 .

 

  [12]State v. White 319 N.W. 2d 2131982 . 214.

 

  [13]1991 98 A.L.R. 577 65 A.L.J.R. 241.

 

  [14]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54 页。

 

  [15]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59 页。

 

  [16] Andrew L. - T. Choo.Confessions and Corroboratio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1991 ] Criminal Law Review 873 - 874.

 

  复旦大学法学院·徐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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