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2-11-10 12:45:0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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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22号]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汪美坤,男,25岁,原系江西省贵溪冶炼厂聘用经济警察。被告人李云田,…

 [第22号] 

 

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

——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

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美坤,男,25 岁,原系江西省贵溪冶炼厂聘用经济

警察。

    被告人李云田,男,24 岁,原系江西省贵溪冶炼厂聘用经济

警察。

    被告人徐承喜,男,21 岁,农民。

    被告人杨夕红,男,22 岁,农民。

    被告人林增华,男,35 岁,农民。

    被告人何平喜,男,23 岁,农民。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6年 6 月6 日被逮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徐承喜、

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犯盗窃罪,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8 月至同年12 月,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在受聘担任

   36

贵溪冶炼厂经济警察期间,利用其夜间值班看护本厂财物的工作上

的便利,勾结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从冶炼厂

电解车间盗窃铜物料和阳极泥,偷运出厂门或从围墙扔出厂外,而

后运离厂区,予以销售、分赃。 共计盗窃10 次, 窃得铜物料1399.28

公斤,阳极泥26公斤,价值人民币50954.05元。其中,汪美坤参

与窃取10次,价值数额50954.05元;李云田参与窃取5 次,价值

数额26018.05 元;徐承喜参与窃取3 次,价值数额18011 元;杨

夕红参与窃取3次,价值数额15630.55元;林增华参与窃取5次,

价值数额19085元;何平喜参与窃取4次,价值数额22443元。

    另外,徐承喜、杨夕红于1995 年6 月间,两次潜入贵溪冶炼

厂电解车间,共同盗窃铜物料80 公斤,价值人民币2216 元。

    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的

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盗窃罪,应定侵占罪。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受聘担任贵

溪冶炼厂经济警察,系该厂职工。汪、李二人利用其看护本厂财物

的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共同窃取本厂财物,数额较大,其

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勾结

汪美坤、李云田共同盗窃,应以侵占共犯论处。起诉指控定盗窃罪

不当;辩护人定侵占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此外,徐承喜、

杨夕红二人还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在侵占犯罪中,汪美坤、李云田系主犯,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

何平喜系从犯;鉴于案发后汪美坤、何平喜、徐承喜能积极退赃,

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依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

罪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

六十九条和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0 月3 日判决如下:  37

    1.被告人汪美坤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李云田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徐承喜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

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4.被告人杨夕红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

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5.被告人林增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6.被告人何平喜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上列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

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具有

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

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

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

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适用该《决定》定罪处罚。因此,被

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作为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

是本案定罪的关键问题。

    经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于1995年3 月29日与贵溪冶炼

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合同有效期限一

年(1995 年1月1 日至1995 年12月31日)。根据该合同的规定,   38

经济警察的主要职责是:定点守护厂内的铜物料;执行巡逻任务,

清理各种闲杂人员,保障厂内机器设备和材料的安全;严格门卫管

理,按规定做好人员、车辆、物资的正常进出,防止财物被盗出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汪美坤、

李云田与贵溪冶炼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双方依法确立了劳动关

系,汪、李二人以合同工人形式被贵溪冶炼厂聘为经济警察。关于

“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职工”是指

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

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人员等全体人员。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规定,“工人”包括固定工人、合同工人和临时工人。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汪美坤、李云田与贵溪冶炼厂签订劳务聘用合

同,以合同工人形式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应属该厂职工,具有

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

为,全案应定侵占罪

    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

企业财物的行为,应适用《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侵

占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勾结被告

人汪美坤、李云田伙同侵占,应以共犯论处。

    首先,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有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犯罪故

意,且明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是该厂值班守护铜物料等财物的

经济警察,如不勾结汪、李共同盗窃,其犯罪意图难以得逞。为此,

徐承喜等四被告人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盗窃

了贵溪冶炼厂的财物,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共同反映

了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应以侵占共犯论处。

    其次,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定侵占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   39

神。《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将公司、企业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为,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以便同其他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

严格予以区别,是法律对特殊主体和客体的特别规定。徐承喜等四

名被告人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共同盗窃的行为,从全案看符合侵占

罪的基本特征,故应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

二条的规定,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参照这一规定,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以侵占共犯论

处,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综上所述,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美坤、李云

田等六名被告利用汪美坤、李云田二人工作上的便利,共同窃取贵

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均以侵占罪定罪处罚;对徐承喜、杨夕红二

人共同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 年刑法施行以前,本案审理

时已施行的修订后刑法与行为时适用的《决定》对该行为均认为是

犯罪,且法定刑相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 年刑法第十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适用《决定》定罪处罚,也是正确的。

但是,应当指出,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共同

犯罪主犯的处罚,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1979 年刑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款关于“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故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二

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原判此一法律适用不当。

 

(审编:张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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