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12-11-10 12:50:1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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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6[第25号]刘海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基本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男,48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苏军之父。被告人刘海,男,29岁,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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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号] 

 

 

刘海交通肇事案

——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

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男,48 岁,农民。系本案被害

人苏军之父。

    被告人刘海,男,29 岁,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于1996 年10 月23 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男,34 岁,个体司机。系本案肇

事车辆所有人。

    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

向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临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海酒后驾车与苏军发生相撞事故后,逃离现场。被害

人苏军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海的行为已构成交

通肇事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诉称:被告人刘海酒后驾车肇事,

撞伤其子苏军,又未采取抢救措施,造成苏军死亡,给其造成了巨

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海赔偿经济损失68,000 余元,附带民

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负连带赔偿责任。   7

    被告人刘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财产,

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辩称,被告人刘海未经其同意,擅自

动用车辆送与其一起喝酒的朋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临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海受李军雇佣,担任蒙L-02895 康明斯货车司机。

1996年10月 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海与其朋友贾德明、田海军

等人一起饮酒,酒后擅自驾驶蒙L-02895 康明斯货车送贾德明等人

回家。晚9时许,当货车行至临河市卫校附近时,与反方向行驶的

骑自行车人苏军相撞,发生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海驾车逃离现

场,次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苏军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临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

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应从重处

罚。被告人刘海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

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

负连带赔偿责任。

    临河市人民法院依照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997 年3 月4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刘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的经济损失

39,03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不服,以刘海酒后驾车

肇事,又逃逸,此次事故中自己无任何责任,不承担经济赔偿的连

带责任等为由,向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海酒后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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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致被害人苏军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犯罪行

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对被

告人刘海定罪准确,判处经济赔偿合理。但被告人刘海在履行雇佣

工作以外,未经上诉人李军同意擅自动用车辆,酒后肇事,属于非

执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李军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处

李军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军提出的

上诉理由成立。

    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

条、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

项的规定,于1998 年2月20 日判决如下:

    1. 维持临河市人民法院(1997)临法刑初字第39 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海的定罪量刑及经济赔偿部分,即被告人刘海犯

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苏田保经济损失39,034.2

元;

    2. 撤销临河市人民法院(1997)临法刑初字第39 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的判决部分,即李军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3.上诉人李军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主要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 

    2.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何确定? 

    3. 雇主应否对其所雇司机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

带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海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造成苏军颅脑损伤,经抢救

无效死亡,依照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9

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海的行为,都构成交通

肇事罪,刘海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苏军死亡,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其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

事责任。无钱赔偿不是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人刘海

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二)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

    被告人刘海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在民法上构

成侵权,可以分别依照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解决其刑事责任和民事

责任。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法律专门设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允许司法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他有关人的申请,适用刑事诉讼程

序,对这两种诉讼合并审理,同时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以避免裁判上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由于这种民事诉讼是由

刑事诉讼派生的,带有附带解决的性质,所以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这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必要

前提。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应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

    2.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法律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是为了解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物质损

失,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仅成立刑事诉讼。应当注意的

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仅解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包

括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关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应根据

案件的具体性质,依照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来确定。本案中,被

告人刘海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了苏军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

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因误  10

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苏军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犯罪行为与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刑事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是直

接的、明确的,即犯罪行为是造成物质损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

并且物质损失在性质上应当是已经产生或者必然产生的,在数量上

是可以计算和有确定数额的,也就是说,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可能遭

受的物质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

    (三)本案中苏田保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

出赔偿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

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

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刑事被害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刑事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

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刑事被害人苏军死亡,被害人

之父苏田保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海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依法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四)刘海和李军都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

要求赔偿的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般是

刑事被告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应当对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可以成为附

带民事诉讼被告人:1.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

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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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

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一般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其执

行职务或者业务活动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属单位或者雇佣他的

个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例如,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渎职犯罪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的

范围,就应以其所属国家机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

人在执行法人的经营或业务活动中犯罪的,应以该法人作为附带民

事诉讼被告人;雇员在为雇主服务期间实施了与其服务有关的犯罪

行为,给他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的,雇主也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

告人。本案中,被告人刘海作为交通肇事的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

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

告人。李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

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讥动

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

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

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

部费用。因此,李军也应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五)李军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 是由侵权行为而

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与

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一种民事责任。但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

赔偿责任原则,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不能适用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以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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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

的罪过。行为人无主观罪过,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军与被告人刘海之

间虽然存在着雇佣关系,但被告人刘海动用车辆送朋友回家,既非

正常业务,又没有得到雇主李军的同意,并且在酒后驾车,途中发

生交通事故,侵犯了苏军的人身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

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军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仅从这一点看,巴彦淖尔盟中级

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上诉人李军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但是,应当指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

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

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李军虽然不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但因交通肇事责任人刘海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李军作

为车辆所有人,其垫付被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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