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发布时间:2012-11-10 13:14:0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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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9[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春华,又名林桂枝,男,36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2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姜连生,男,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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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

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春华,又名林桂枝,男,36 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

货物罪,于1999 年2 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连生,男,36 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

年11 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瑞泉,男,29 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

年12 月7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新辉,男,35 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

年2 月12 日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

李新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7年1 月至1998年7 月,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姜连生、张瑞

泉、李新辉利用湛江宏威石油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湛江

市新立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立新公司)、湛江市新泽发展有限公

司(下称新泽公司)以及湛江经安发展公司(下称经安公司),走   10

私成品油44 船75.38 万余吨,价额9.9 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

税额3.47 亿余元。上述被告人为牟取暴利组成走私集团,林春华

在该走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按照该

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姜连生、张瑞泉是主犯;李新辉是从犯。

    (二)行贿罪

    被告人林春华为走私, 其单独或指使姜连生向海关等部门的国

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91.8 万元、港币177 万元、美元

10 万元。被告人姜连生参与向3 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 次,共计

63 万元。

    (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辩解其是公司的董事长, 公司经营的利润用于员

工福利和公司的扩大发展,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林春华的辩护人辩

称该案是单位走私,犯罪主体是宏威等公司,指控林春华个人犯罪

证据不足;该案与案发地有关部门监管不力有关,被告人犯罪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姜连生辩解未参与行贿30 万元,

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姜是从犯,行贿行为是牵连犯等。被告人

张瑞泉辩解不知是走私,非主犯,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张是从

犯。被告人李新辉否认犯罪,其律师辩称指控的证据不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7年1 月至1998年7 月间,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同案犯姜连

生、张瑞泉、李新辉及陈永充(另案处理),以宏威公司名义,先后

委托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广东利法资源有限公司从境外进口轻柴

油、汽油、燃料油等成品油。为使进口成品油能偷逃税款且不被查

扣,林春华以每吨成品油100至200 元不等的报酬支付给李深、张

猗(均另案处理),作为疏通海关工作人员的费用。成品油从境外运

抵湛江港后,林春华指使姜连生串通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工作人

员梁土裕、丁鸣(均另案处理)接船和伪造单据,并以正常商检   11

费的一半作报酬,行贿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李鹤鸣、龚

明磊(均另案处理),由李、龚出具虚假商检单,然后由陈永充用新

泽公司、新立新公司以及经安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委托湛江港第二

作业区(下称二区)将油卸入二区油库及外贸码头油库。 林春华指使

张瑞泉和陈永充在海关未批准放行前,采取向二区“借油”的方法

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随后将虚假的海关放行出库单、提货单补交

给二区;或者指使张瑞泉直接持上述海关放行手续将油提走在国内

销售。林春华指使李新辉按代理合同书等审核、支付购油款,并购

买进项增值税发票以抵扣在国内销售油的税款。被告人林春华采取

上述方法走私成品油44 船,共计75.38 万余吨,价额9.9 亿余

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 亿余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林春华为顺利走私成品油,于1996年至1998 年8 月,

亲自或指使姜连生向湛江海关、湛江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湛江船

务代理公司的朱向成等8 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5 次,共计人民币

91.8 万元、港币177 万元、美元10 万元。姜连生参与向3 名国

家工作人员行贿5 次,共计63 万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

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

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

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

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

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

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

并罚。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林春华起指挥、策划作用,

犯罪所得也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

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姜连生、张瑞泉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李新辉是

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行贿的共同犯罪中,林春华起主要作用,是   12

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

是犯罪集团的指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春华所作未指使同案

人作案的辩解不予采纳。张瑞泉辩解不知是走私及其律师辩称张只

对四船保税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李新辉否认知道是走私的辩

解不予采纳。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

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

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

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 年5 月11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春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

    2.被告人姜连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

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张瑞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李新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姜连生服判,不上诉。林春华、张瑞泉、李新辉

不服,林春华以是单位犯罪,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

张瑞泉以不是主犯,李新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

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 年5 月25 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 被告人林春华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成

品油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在走私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

法应予严惩。林春华为方便走私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还构成

行贿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亦应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

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

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

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 年6 月1

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林春华以走私普

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林春华的走私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2.本案是否为集团犯罪? 

    3.被告人林春华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的对象

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14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我国建国以来查获的走私数额最大、涉案党政、执法人

员最多的湛江“9898”特大走私、受贿系列案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走私犯罪活动,不仅使国家巨额关税大量流失,严重影响我国民族

工业的发展,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还加剧了腐败的滋生,损害了党

和政府的形象,给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蒙上巨大的阴影。进入90 年

代,尽管国家不断加大打私的力度,但广东湛江的走私却愈演愈烈,

成为走私的高发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地党、政部门和有关

职能部门的少数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拉拢腐蚀,为走私大开方便之

门,致使湛江一时间成了走私分子的“天堂”,林春华便是在湛江

走私中暴发的“成品油大王”。

    (一)本案是个人犯罪

    我国1979年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首次在立法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1998 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明确

了单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

及其处罚原则,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

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该条中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

司、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

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

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

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6 月25《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有

关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5

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被

告人用来进行走私的四个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春华与其妻兄共同

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但该公

司实际由林春华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春华基于个人意

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

条件;此外,宏威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1997 年以后,该公

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新泽公司、

新立新公司是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经安公司则是无工商注

册登记的虚构公司,这三个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

司”,故不构成单位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该三公司属于刑法所指

的“公司”,均是林春华为进行走私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也不能以

单位犯罪论。综上,林春华等利用上述四公司进行走私成品油,且

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应认定是林春华等个人犯罪,而

非单位犯罪。     

    (二)本案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

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集团犯罪是

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

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林春华成立的宏威

公司并非专为走私而设,在其走私犯罪前也进行过合法经营,那时

姜连生、张瑞泉就在该公司工作,可见,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

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

密的预谋、策划,事实上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均受聘于林春华

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依已

查明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

团。

    (三)被告人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对象是否构成

自首、立功   16

被告人林春华为走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被检察机关起

诉,一、二审法院亦以行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期间,林春华交代

了他本人的其他行贿事实及受贿人,其中一部分事实司法机关已掌

握。对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属于林春华交代自己的余罪。对

于主动交代的这部分余罪,首先不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

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

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

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林春华作为行

贿人,毫无疑问应当交代自己的行贿对象,其检举行贿对象的情况

即使经查属实,依法也只能对林春华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而

不构成立功。这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行贿人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对该行贿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疑不能成为对林春华所犯走私

普通货物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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