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光平爆炸案

  发布时间:2012-11-10 13:07:0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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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案例】[第24号]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于光平,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年3月5日被逮捕。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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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第24号] 

 

 

 

于光平爆炸案

——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

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光平,男,30 岁,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

年3 月5 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 向济南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 2 月7 日,被告人于光平的儿子(8 岁)和侄子(10 岁)

在玩自行车钢圈时,碰到本村村民张洪庆的堂侄媳妇身上。张洪庆、

史桂荣夫妇因此与于光平、于光胜发生口角,继尔发生厮打。厮打

中张洪庆的头部被打破,后张洪庆被送往乡医院治疗。于光平的父

母多次到医院看望,向张洪庆及其父亲赔礼道歉,并找人调解,但

未得到张洪庆的谅解。同年2 月9日,史桂荣要求于光平、于光胜

向其公爹及其夫妇下跪赔礼,于家未答应。2月10 日上午八时许,

史桂荣同张家及娘家亲戚约二、三十人破门闯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

中,叫骂达半小时左右,并投掷石块。被告人于光平气急

 

   2

之下,从屋内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弹,拧开后盖掖在腰间,手持点

燃的鞭炮从屋内冲出,想以此吓退对方,但未奏效,还遭到张洪春

等人的围攻。于光平见状,在大门处掏出手榴弹拉响,造成张洪春

等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于光

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断一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

弹,致使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严

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

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0 月8 日判决

如下:

    被告人于光平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光平不服,以手榴弹是他人拉响的、自

己是正当防卫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邀请了有关专家对手榴弹爆炸

时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手榴弹是

在上诉人于光平与死者张洪春双方争抢过程中于双方手中爆炸的,

爆炸的高度约在170cm左右,双方争抢过程中意外引爆的可能性最

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光平事先拧下手榴弹后

盖,在争抢中致手榴弹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

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

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于光平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

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 年4 月30 日判决如下:   3

    1.维持济南中院一审判决中对于光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

决的量刑部分;

    2.判处于光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爆炸罪? 

    2.本案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于光平持私藏的手榴弹威吓闯入自家院中的人群,在双

方争抢过程中,手榴弹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

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  

    爆炸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从重从快打击的对

象。但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界限,就本案而

言,应重点区分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1.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

果有一定的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

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其行为,

是因为其“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这种“轻

信”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而应是行为人依据一定的条件相

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

观上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这样才

能证明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

过失责任。本案中,于光平对手榴弹可能爆炸的危险性是有认识的,

但他没有采取避免手榴弹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拧开后盖,使手榴

弹处于待引爆的危险状态,并冲入人群,以手榴弹相威胁,以致造

成爆炸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证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结

果,其心理态度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4

    2.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是故意(间接)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故意犯罪可以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

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要求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是行为人对

危害结果的认识,只能是对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不包括对

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的认识。于光平持待引爆的手榴弹在人群中进

行威吓,存在着被引爆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于光平作为智力健全的

成年人,对此是应当有预见的,因此,他对手榴弹爆炸的危害结果

是明知的。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 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

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

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

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于光平

直接拉响了手榴弹,不能认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弹的目

的是吓唬闯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

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这种危险性,

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

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

度。

    因此,对于光平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

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以爆炸罪(间接故意)定罪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

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是,本案

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民事纠

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作了赔礼、找人调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满

足,又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提出过分的要求,并组织亲友

几十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叫骂、掷石块,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   5

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手榴弹是在于光平和张洪春争抢中爆炸的,

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于光平的罪责;再次,本案是间接故意

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济南召开的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

座谈会,强调了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严

打”的方针,但同时强调了要准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对因民间

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要求在决定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

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

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

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

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所以,本案不能单从多

名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上考虑对于光平的处刑。根据案件的起因、被

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于光平判处死缓是适

当的。

 

    (审编:高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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