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中如何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发布时间:2017-03-04 22:02:4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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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中如何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作者】 熊红文

【作者单位】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12

【页码】 143

主客观相统一是认定犯罪过程中应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时常暴露出客观归罪的弊病。要做到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统筹兼顾,实现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与行为危害社会性双重责难的价值平衡,就必须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把握

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首先要正确认识这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是指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必须相一致,是指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过程中,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过失、动机等主观方面与行为后果、情节等客观方面情况,体现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否定评价和对危害行为予以责难的统筹兼顾,实现定罪主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既不片面、过分地惩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片面、简单地从行为危害后果对行为人给予刑罚责难。具体地说,在主客观方面不一致的场合,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实施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但客观方面缺失与主观方面相对应匹配的行为或危害后果,则应当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限制定罪;行为在客观方面造成危害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缺失与客观行为相对应匹配的犯罪故意或过失,也应当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限制定罪。

二、故意伤害案件办理中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的办理中,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认定存在扩大化的倾向

在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中,司法人员常常仅从后果的严重性就简单地推定行为人系故意为之。事实上司法人员在作出这种认定时,有些情况下也是不完全确定的,但他们往往作出故意的认定,以免放纵犯罪。这种宁枉勿纵的观念不利于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以“推搡致伤案”为例:孙某在菜场摆设摊位时,与许某因摊位的归属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推倒对方的菜盆,当许某去推孙某的菜盆时,孙某便推了许某一把,致许某侧身倒地,左手着地后左手指受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乙级。[1]类似案件在实践中有不少,很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对这类案件,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刑法上故意伤害罪的“伤害”是有特定含义的,即意欲致对方于轻伤以上程度的损伤行为。生活中常见的推搡、打耳光及随意踢一脚、打一拳,都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行为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如果这种一般性的殴打行为导致他人头撞在石块上、腰撞在桌角上、倒地后被疾驰过来的车辆撞上等,即使由此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也一样首先要排除故意伤害罪,只需要审查行为人对重伤或死亡后果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对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存在明显过失,应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不可能预见或很难预见到这种后果,就应当认定是意外事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需要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

比如这个“推搡致伤案”,孙某只是推了许某一把,这种推搡行为在争执吵架中是常见的,除非在被推搡者倒地处有尖锐器具或棱角分明的大石块等锐利物体,否则一般都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本案中,在菜场这种公共场所,也没有容易引起被推搡者倒地受伤的危险环境,事实上,许某也是左手着地时因重心落在左手上导致左手指扭伤,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偶然性,孙某实在难以预见。“法律不强人所难”,一般人都几乎不可能预见的情况,自然也不能要求嫌疑人必须预见或者直接简单地推定他已经预见。所以,这个案件实际上就是一起意外事件,孙某行为不构成犯罪,许某只能向孙某提起民事诉讼。

(二)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认定中存在以结果论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仅仅因为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又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就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实际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对此,笔者以实践中发生的一起真实的案件作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胡某因之前多次向被害人魏某索要500元欠款未果,从家中找出一把长约一尺的杀牛刀用报纸包好别在后腰,找到魏某,再次向其催要欠款,遭到拒绝。胡某遂持刀朝魏某背部刺了一刀,魏某转过身与胡某打斗,胡某又砍了魏某左耳部、手掌部各一刀。尔后,胡某逃离,魏某追了出去。因魏某有气管炎,加上受伤,追了约一百米就跑不动了,蹲在地上喘气。其他人将魏某送医院救治,医院为其缝了针,并进行输液治疗。输液半个多小时后,魏某出现呕吐,并很快就突然死亡。尸检表明:切开气管及左右支气管均可见大量胃内反流的食糜堵塞。法医检验意见:死者魏某系胃内容物因呕吐反吸入气管及左右支气管引起窒息而死亡,死者左背部、左耳后及右手掌部锐器创伤等为诱因。据《江西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死者左背部、左耳后及右手掌部锐器创伤均未达到轻伤乙级标准。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移送审查起诉。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故意伤害导致意外致人死亡的案件。行为人确有伤害的故意。如上所述,刑法上的“伤害”指的是意欲致对方轻伤以上程度的身体侵害行为。该案中,行为人持杀光牛刀朝被害人背部刺了一刀,左耳后、手掌部各砍了一刀,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是,这个案件并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很复杂的理论问题,一直争议不断。对此,笔者赞同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的观点,即以条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条件因果关系,即“没有A就没有B”的因果关系。[2]条件因果关系说有两个限制:一是结果的原因不能再往前追溯,即原因的原因不再是刑法上的原因;二是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等于成立犯罪。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表明存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认定犯罪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因,即还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所以,承认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等于确认犯罪就成立了。

就该案而言,没有行为人的砍杀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呕吐并导致胃内容物反流,即行为人的砍杀行为与被害人呕吐并导致胃内容物反流之间存在条件因果关系。而被害人不呕吐并导致胃内容物反流,被害人就不会窒息死亡,即被害人呕吐并导致胃内容物反流与窒息死亡之间也存在条件因果关系,即本案的因果关系是“没有A就没有B——没有B就没有C”的双重条件因果关系,这种双重条件因果关系不能等同于“没有A就没有C”的条件因果关系,即不能认为“没有行为人的砍杀行为,就没有被害人的窒息死亡”。换言之,行为人的砍杀行为是被害人窒息死亡这一结果的原因的原因,因而,行为人的砍杀行为与被害人的窒息死亡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失。过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在该案中,行为人根本没有预料到自己的砍杀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因胃内容物反流而窒息死亡,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性。并且,这种因为受到轻微创伤而呕吐,加上支气管炎的特殊体质,导致胃内容物反吸入气管及支气管的情况是极其罕见的,一般人都无法预见,对于这种异常情况,也很难要求行为人具有预见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也不具备预见能力,不应当负有这样的注意义务。所以说,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行为人来说是个意外。

第三,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砍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乙级标准。尸表检验,被害人头部左耳后见一2.2×0.3cm头皮横形创口,创口深达头皮下。左背部左腋后线下7cm处见一2.4×0.5斜形刺创,创口深达左肩胛骨。右手掌面自小指第一关节处起至掌心见一5.5cm长创口,已行清创缝合,创腔深达掌骨。根据《江西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该案中,被害人头部、背部和右手掌部创口长度均未达到轻伤乙级标准。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立法精神。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设置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种法定刑的设置是很重的,并且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两种情形相并列,由此可见,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是很重的,而且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伤害行为必须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3]换言之,如果伤害行为是死亡结果的原因的原因,则不能认定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否则,案件所体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危害程度就不能与刑法规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重刑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之主观恶性和危害性相匹配。

该案行为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立法精神,因为:其一,该案伤害行为是死亡结果的原因的原因,伤害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其二,行为人仅因为被害人欠其500元钱一直未还而实施伤害行为,双方并无深仇大恨,且行为人使用的杀牛刀并不锋利,刺杀的力度也不大,伤害行为的动机并不算恶劣。从伤害程度看,如果不是因为被害人有支气管炎的特殊体质及引起胃内容物反流的异常反应,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尚达不到轻伤乙级标准。可见,本案所体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危害程度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重刑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之主观恶性和危害性是明显不相匹配的。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行为人不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这只是个人观点。对故意伤害案件如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何准确定罪量刑,还有待深入研究。

三、故意伤害案件未能坚决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思考

实践中,大量非罪案件被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现象为什么屡屡发生,值得我们深思。

第一,个案效果不等于社会效果。导致这种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除了司法者刑法理论水平和刑法观念方面的原因外,还有从维稳和化解社会矛盾角度的考虑。现实中,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一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往往对司法机关施压,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有的甚至上访闹访,司法机关为了息事宁人,无原则地迁就被害人一方,导致本不应定罪的案件被作为犯罪处理。这种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被害人一方满意的做法,从表面上、孤立地看,在这一个案件上似乎取得了“好的效果”,但其实会产生极为不良的导向,即导致更多的案件被害人以上访、闹访的形式提出非法诉求,迫使司法机关违背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无疑会对法治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实质上、整体地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很差的。

第二,刑法同样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被害人遇害当然是个悲剧,但如果给予犯罪嫌疑人非理性的司法对待,使其遭受法外刑罚,同样是在制造新的悲剧,司法不公的悲剧。司法同情的目光不仅应投向被害人,也应当同样眷顾犯罪嫌疑人,他们和被害人一样,需要和期待得到司法人文关怀。

[编辑:程岩]

【注释】 [1]参见陈磊:《犯罪故意认定的证据法学解读》,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4期。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171页。 

[3]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2006年第2集),第389号案例,洪志宁故意伤害案,第30—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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