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股权质权登记的质押人仍可被追究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7-03-07 10:20:5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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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股权质权登记的质押人仍可被追究法律责任

2015-07-30 18:00:00来源: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未办理登记的,虽然质权未设立,但仍可根据合同中质押担保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

——解读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者:姚孟开

责任编辑:杨颖

【阅读提示】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6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小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本文即是对该案进行解读。

最高院在本次判决书中认为: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合同中质押担保条款因出质人原因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虽然质押权并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中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质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其对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姚孟开律师根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要点,对律师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做出提示:

1、作为质押权人,在出质人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情况下,签订质押合同时不能单单只签订质押合同就草草了事,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出质人应将出质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到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方可成立生效,质押权利才能设立。如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人虽然仍可要求出质人基于股权质押合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其却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

2、作为股权的出质人,应充分考虑自己进行质押担保的法律后果,决定自己是否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不能存在侥幸心里,以为自己提供的股权质押并未登记质押权并未设立,便认为自己可以逃避责任,实际不然,虽然质押权并未设立,但其也应基于合同中的质押条款承担未进行登记的违约责任。

3、在股权质押合同的条款设计中,应注意写明权利义务的分担,明晰合同双方的须承担的义务,所享有的权利。如股权质押未登记而导致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可依据此条款确定违约方,追究其违约责任,避免由于条款约定不明所产生的纷争。

【关键词】 借款合同 质押登记 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出质人因囿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虽然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是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北京金桥公司诉称:2011年,长城宁夏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金汇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金桥公司,前提条件是金桥公司需借给金汇公司1.2亿元用于金汇公司偿还所欠长城宁夏公司及案外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011年8月12日,金桥公司、金汇公司及长城宁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1.2亿元借款,借款利率为年10%,作为金桥公司意向购买长城宁夏公司持有金汇公司80%股权的前提条件,长城宁夏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13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长城宁夏公司持有的金汇公司的80%股权。后长城宁夏公司并未办理金桥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金桥公司出借给金汇公司的款项也已到期,故请求判令:一、金汇公司向金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8,959,630元及利息,长城宁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解除金桥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长城宁夏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金桥公司及长城宁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汇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金桥公司取得金汇公司80%股权后,疏于管理,投入的人员和精力不够,导致金汇公司业务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故金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长城宁夏公司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金汇公司未向长城宁夏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之前,长城宁夏公司不能为金桥公司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外,由于案涉股权质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桥公司要求金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桥公司与金汇公司、长城宁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金汇公司向金桥公司借款人民币1.2亿元,借款利率为年10%。长城宁夏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金汇公司80%股权及法定孳息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上述贷款的担保。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如未经金桥公司同意,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则金桥公司有权依法定方式,通过处理长城宁夏公司质押的股权及其法定孳息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受偿。金桥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共向金汇公司提供1.07亿元借款。

2011年9月18日,金桥公司受让金汇公司80%股权后,金汇公司工商登记未发生过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金汇公司应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金桥公司为经营需要进行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

二、案涉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及长城宁夏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长城宁夏公司以其享有的金汇公司80%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但金桥公司与长城宁夏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未有效设立。由于签订上述合同后,金桥公司曾要求长城宁夏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长城宁夏公司并未为其办理,故长城宁夏公司对于质权未有效设立负有过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在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判决:一、金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桥公司借款本金98,959,630元及借款利息;二、长城宁夏公司在案涉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长城宁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桥公司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155.82元,由金汇公司负担。

长城宁夏公司高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桥公司对长城宁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金桥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实际不符。……

二、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1、长城宁夏公司已经将持有的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了金桥公司,此时,金桥公司既是《借款合同》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质权人)也是债务人(质押人),该部分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长城宁夏公司不再承担质押责任。2、因股权已经转让给金桥公司,故即便需要继续办理股权质押,也必须金桥公司同意并通知长城宁夏公司办理,长城宁夏公司无权单方处置。故,对于未办理质押手续,金桥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涉案股权价格始终处在变化中,具有不确定性,一审判决在股权价值未确定的前提下,判令长城宁夏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

金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按每笔到帐之日起计息……六、关于长城宁夏公司是否应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长城宁夏公司为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其实质意义是在股权变更至金桥公司名下前对借款提供有效担保,但长城宁夏公司即不办理质押登记,又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给金桥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长城宁夏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对于未办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已经查实清楚,长城宁夏公司为保证自身债权安全而拒绝办理,因此长城宁夏公司应承担质押未成立而给金桥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除以上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具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长城宁夏公司是否应承担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形式问题。

……

【裁判结果】

高院判决: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法院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长城宁夏公司囿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虽然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长城宁夏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长城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金桥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长城宁夏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金桥公司的损失。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长城宁夏公司将合法持有的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贷款的担保。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如未经金桥公司同意,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则金桥公司有权依法定方式,通过处理长城宁夏公司质押的股权及其法定孳息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受偿。长城宁夏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持有金汇公司80%的股权价值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宁夏公司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金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至于长城宁夏公司提及的涉案股权价值不确定的问题,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事项,并不影响本案裁判。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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