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案例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24 11:35:3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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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 --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

    一、基本案情

  温州市检察院以陈卫国、余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余建华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娄南街某鞋业有限公司务工。2005929晚,余建华因怀疑同宿舍工友王东义窃取其洗涤用品而与王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亦在温州市务工的被告人陈卫国,要陈前来“教训”王。次日晚上8时许,陈卫国携带尖刀伙同同乡吕裕双(另案处理)来到某鞋业有限公司门口与余建华会合,此时王东义与被害人胡恒旺及武沛刚正从门口经过,经余建华指认,陈卫国即上前责问并殴打胡恒旺,余建华、吕裕双也上前分别与武沛刚、王东义对打。其间,陈卫国持尖刀朝胡恒旺的胸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刀,致被害人胡恒旺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认为,陈卫国、余建华因琐事纠纷而共同故意报复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5条第一款、第56条第—款、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卫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余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陈卫国、余建华均以没有杀人的故意、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卫国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足以证明陈卫国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心态,原审据此对陈卫国定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建华、陈卫国均供述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前去“教训”被害人,没有要求陈卫国携带凶器;在现场斗殴时,余建华没有与陈卫国作商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陈卫国带着凶器前往;余建华也没有直接协助陈卫国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余建华有杀人故意的依据不足,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卫国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依法惩处。审判对陈卫国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余建华的定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款的规定,于200681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陈卫国的上诉;

    2.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余建华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余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

    2.对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卫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陈卫国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由此可以认定:1.陈卫国所带的工具为尖刀,极易置人于死地;2.陈卫国刺击被害人的部位选择在左胸部、左大腿等要害部位,尤其是左胸部,常人都知道心肺位于此处,是人体的要害部位;3.从行为的方式看,陈卫国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刺三刀,足以说明陈卫国对行为后果的放任心态。因此,陈卫国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二)被告人余建华既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前去“教训”与其有纠纷的王东义,而不是被害人胡恒旺。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余建华有要求陈卫国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

    其次,从案发当时的情况看,陈卫国到达案发现场时,余建华还未到。余建华与被害人同时到达案发现场,向陈卫国指认出王东义一行后,陈卫国即上前责问个子最高的被害人胡恒旺,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可以认定,余建华与陈卫国事先达成的共同故意内容——“教训”,并没有在具体实施时有所改变。

    再次,余建华没有让陈卫国带凶器,更没有让陈卫国带尖刀这种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也没有证据证明余建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陈卫国带着尖刀。

    综上,虽然余建华与陈卫国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却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也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被害人“教训”的认识内容上。余建华对陈卫国实施的持刀杀人行为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也没有事中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三)被告人余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本案中,陈卫国当然应当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余建华来说,由于其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杀害被害人这一由陈卫国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内容,且余建华对杀害被害人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的明知,其所实施的对打行为与陈卫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令余建华对陈卫国所实施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余建华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死亡仍有一定关联。对余建华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节。(执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干金耀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耿景仪)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集)

2011-07-1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浏览次数:2201

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兴佰,男,19698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寸:20031112被逮捕。

    被告人韩涛,男,19871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213被逮捕。

    被告人王永央,男,1984511㈩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420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兴佰、韩涛、王永央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逄孝先之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被告人王兴佰与被害人逄孝先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被告人王兴佰因逄孝先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孝先。200310816时许,被告人工兴佰得知逄孝先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被告人韩涛、王永央及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被告人土兴佰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分给被告人工永央等人,并指认了被害人逄孝先。被告人韩涛、王永央与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即冲人田地殴打被害人逄孝先。其间,被告人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逄孝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永央看到韩涛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1015,被告人王兴佰被抓获归案。2004116,被告人韩涛投案自首。200441,被告人王永央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被告人王兴佰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达成了调解:被告人王兴佰、韩涛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王永央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00元。

    被告人韩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兴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兴佰只是想教训逄孝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重伤、致残或者剥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韩涛持刀捅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完全超出了被告人王兴佰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由韩涛个人负责。被告人王永央亦辩称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被告人韩涛一人承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佰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人员伤害他人;被告人韩涛、王永央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逄孝先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证据同时证实,被告人王兴佰事先未向参与实施伤害者明示不得使用尖刀等锐器,被告人王永央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现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予以制止,故被告人韩涛的持刀捅刺行为并非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被告人王兴佰、韩涛、王永央应共同对被害人逄孝先的死亡后果负责。被告人王兴佰、韩涛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永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兴佰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兴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韩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王永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亦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个别犯罪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如何判定其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对这—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判定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看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须对该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所以,判定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直接影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审查判断内容。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兴佰与被告人韩涛、王永央之间是一种雇佣犯罪关系,属于教唆犯罪的一种。被告人王兴佰为雇佣者,系教唆犯,实施伤害行为者韩涛、王永央及其他在逃犯属于被雇佣者,系实行犯。被告人韩涛与王永央间又形成共同实行犯罪关系。所以本案涉及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罪两种情形下实行过限的判定。

    (—)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子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二)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兴佰预谋找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至于怎么教训,教训到什么程度,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同时,王兴佰事前也没有明确禁止韩涛、王永央等人用什么手段、禁止他们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的反面要求。所以,从被告人王兴佰的教唆内容看属于盖然性教唆。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王兴佰仅向实行犯韩涛、王永央等提供了铁管,韩涛系用自己所持的尖刀捅刺的被害人,且被害人的死亡在—定程度上也确实超乎王兴佰等人意料,但因其对韩涛的这种行为事前没有明确禁止,所以仍不能判定韩涛这种行为属于过限行为,教唆者王兴佰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共同实行犯王永央而言,虽然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系犯罪中韩涛个人的临时起意,但被告人王永央看到了韩涛的这—行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所以,对于王永央而言,也不能判定韩涛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王永央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执笔: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牛传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高憬宏)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5集(总第5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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