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东茂:客观归责理论

  发布时间:2016-04-17 14:58:1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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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
On the Theory of Objective Imputation
【作者】林东茂【作者单位】东吴大学法学院
【分类】刑法总则【文献标识码】A
【期刊年份】2009年【期号】5
【页码】5
【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累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反常的因果历程
【文章编码】1673-8330(2009)05-0005-08
【摘要】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刑法学上的难题之一。大陆法系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得到的结论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差无几,但是对于少部分的案例,处理结果可能不同。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英文摘要】

The determination of causation is one of the predicaments in criminal jurisprudence. The crite-rion of“proper causation” is mostly adopted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The theory of objective imputation hasbeen established since 1970s and has the tendency of becoming the mainstream theory. Except for a few ca-:-rte.,the theory of objective imputation can reach nearly the same conclusion as the proper causation criteriondoe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objective imputation,three levels of judgment are involved:firstly, it should startfrom judging whether the danger prohibited by law has been caused. If the danger is within the limit of law,the damage of injury or even death can not be imputed to the conduct. Secondly,it should be further inquiredwhether the dangerous conduct has normal connection with the damage? Thirdly,in view of a few cases,acontinual inquiry should be undertaken that whether the damage caused by the dangerous conduct is kept with-in the effect scope of constitutions of crime.
【内容】


  一、前言
  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在思索行为与结果间的归咎关系。只有结果犯,才有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1]非结果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纯正不作为犯、预备犯,它们本质上没有结果,所以无须评价因果关系。
  某些结果犯,可能容易发生因果关系评价上的困难,尤其是杀人与过失致死。主要原因是:行为着手后,被害人死亡前,可能有种种条件介入,使得死亡结果究竟要归咎何种条件,在判断上变得棘手。例如:被害人遭追杀,亡命奔逃,跌落河里溺死;又例如:被害人遭杀伤,顽固拒医,感染病菌死亡。这两种死亡结果,能否归咎杀人者?如果可以,为杀人既遂;不可以,则为杀人未遂。
  因果关系的评价,不仅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也可能涉及是否成立过失犯或加重结果犯。例如:甲追打乙,乙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甲成立伤害致死罪还是伤害罪?[2]
  针对因果关系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足供运用。本文将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略加说明,同时比较两者在处理因果关系上的差异。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背景以及学说上的反对意见,本文从略。大陆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成果,[3]碍于篇幅,本文不作介绍与评述。
  二、经验上的因果与评价上的因果
  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分成两个层次。首先要弄清楚经验上的因果,也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联。其次是对于经验上的关联作归责上的评价。举例说,投手丢出一个触身球,使得打者受伤,经验上的关联很清楚,但是,这个受伤的结果能否归咎投手?这是归责的评价。再举例说,年轻的妈妈因为小婴儿整夜啼哭,无计可施,只好在奶瓶中加入烈酒喂食,婴儿急性酒精中毒死亡。[4]这个事件的经验关系很清楚,问题是,婴儿的死亡能否归责于妈妈?
  对于因果关系作判断,以事实证明确为基础。如果事实状况不清楚,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成为困难。以滚石案为例:两年轻人出于嬉戏,自山坡上各推下一巨石,有人被击中,惨死。鉴识发现,死者身上只有一巨石撞痕,但无法证实遭何人所推落的巨石击中。这是1988年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事实。
  对于事实状况有疑问的案例,应该依照“有疑问,应利于嫌犯in dubio pro reo”的原则来处理。前述滚石案,应该往两人有利的方向推敲,认定两个年轻人所推的巨石都没有击中被害人。不过,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这么认定,而认为两个年轻人都成立过失致死罪。
  学说所称的因果关系中断或超越的因果关系,事实关系很清楚,评价上也很容易。这是指,一条件在造成结果发生前,被后一条件中断,由后一条件独立地引发结果。例如:甲下毒杀乙,毒性尚未发作,丙枪杀乙。经验上,乙的死亡只与丙的枪击有关,与甲的下毒没有任何关联,所以甲成立杀人未遂罪;乙的死亡只能归责丙,丙成立杀人既遂罪。
  有一种因果关系,学说称为累加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各以杀人之意,不约而同,先后在丙的饮食里下毒,两人所下的毒,本都剂量不足,但因缘凑巧却发生致命作用,丙因此死亡。这种因果关系,归责上略有困难。如果鉴识上可以确认,两人所下的毒剂量不足,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即是意外,丙的死亡不能归责甲乙两人,所以两人都是杀人未遂。一般人的评价也许相反,既然现实上发生死亡的结果,而且确实是下毒所引起的死亡,下毒的人怎能对于死亡结果不必负责?
  救难因果历程的阻断,在经验的认识上并无疑问,归责上略有困难。例如:刺破救护车的轮胎,伤员因为延误送医而死亡;又例如:有人溺水,救生员将要下水,被打昏,溺水者死亡;再例如:心脏病患者的唯一药方被藏匿,无药可用,所以死亡。如果救护车未被破坏,伤员及时送医,很可能不死;如果救生员不被打昏,溺水者极可能获救;如果救命药方不被藏匿,患者极可能不死。阻碍救难,对于因果流程有自然法则上的支配作用。这种救难因果历程的阻断,阻扰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关键性条件,所以阻扰者必须被归责(如果以杀人之意而阻扰,为杀人既遂;如果无意杀人,则为过失致死)。
  反常的因果历程,或偏离常轨的因果历程,是因果历程的发展超乎行为人的认识,也违反因果流程的常态。这种因果流程,在经验的认识上并无疑问,比较困难的是归责问题。例如:甲杀乙,乙在送医途中,因为救护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又例如:甲持刀追杀乙,乙受伤奔逃,跌落深沟死亡。这种因果历程,环环相扣,与因果关系中断不同。反常的因果历程,以偏离常态的程度,粗略分为重大偏离或非重大的偏离。救护车发生事故属于重大的偏离,等于意外,死亡结果不能归咎杀人行为。被追杀而跌落深沟死亡,不是重大偏离,并非意外,所以追杀行动应该被归咎,成立杀人既遂罪。
  对于反常因果历程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提供了足资参照的思考原则。1889年,德国逻辑家兼医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在《可能性的概念及其对于刑法的意义》一文中首创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大要是:一行为有普遍的倾向,会导致结果的发生,此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由于偶然而引发结果的条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简单说,如果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一种意外,这种意外所出现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行为。以客观归责理论的用语,结果发生的相当条件,是指一个条件(行为)显著升高发生结果的可能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说与实务的通说。按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意见(76台上字192号判例),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的一切情形,为客观的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有此环境、有此行为的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条件,而依客观审查,未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5]这个意见也用来限制加重结果犯的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都属于归责理论。以下先简略说明客观归责理论,接着再比较详细地说明其理论内涵。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分成三个层次: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危险行为是否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上导致结果发生;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第一层检验,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主要说明,降低风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因此不能将结果归咎于此行为。[6]此外也说明,容许危险的行为,并没有制造危险,所以不能将结果归咎于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对过失犯的意义是,只有逾越容许的危险范围,才有过失。
  第二层检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过问三个重点:一是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为常态关系?二是行为如果升高了风险,是否应将结果归咎于这个行为?三是危险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
  第三层检验,因果历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大略说,处理两个问题:一是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应被归咎?二是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应该归咎何人的行为?
  下文分别说明这三个判断层次。
  四、行为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
  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是要过问何种行为所隐含的危险逾越法秩序的界线。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被容许的,那么,所引发的后果就不能归咎于这类行为。举例来说:电扶梯无论速度快慢,都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捷运站要运送大量的乘客,势必要使用电扶梯,如果因为乘客相互推挤,或乘客自己不小心而跌落电扶梯,以致于被夹住头发,造成撕裂伤,这个伤害结果不能归咎捷运公司。同理,警察依法追逐嫌犯或重大交通违规者,并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被追逐的人如果不幸坠楼死亡,这个死亡结果不能归责警察。再举例说,如果有人餐餐吃麦当劳,以致于发生严重的心血管疾病,或其他健康的重大伤害,这种结局也不能归责于业者。
  (一)降低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所谓降低危险,主要是指对于既存的危险,在程度上修正为更轻微,或在方式上导致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
  将既存的危险,修正为更轻微,等于没有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例如:见义勇为的路人,发现小孩将要被公交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因而头部跌伤。路人将小孩重大伤亡的危险化减为程度更轻的伤害,因此头部受伤的结果,不可归责于路人的奋力一推。[7]
  对于既存的危险,在方式上让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例如:山区暴雨,因为山崩危险,交通警察指示车辆往回行驶,结果汽车在另一路上被落石击中,驾驶人死亡。交通警察对于既存的危险,以另一种形态而发生结果,这结果不可归责交通警察。
  前述见义勇为的路人,把小孩的生命危险或重大伤害的危险降低为身体的轻微伤害,这行为是值得奖励的。所以,小孩受伤,不可归咎路人奋力一推。这个案例,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用力推人,有普遍的倾向会导致被推的人受伤,所以推人是伤害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依相当因果关系说,这行为只能依紧急避难而正当化。但是,用降低危险的观念,则根本不认为那是伤害的行为。
  否定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是认定行为人并未忽视构成要件的警示作用(Appellfunktion)。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化描述,降低危险的行为,并不符合这种描述。认定一行为构成要件该当,再于违法性的检验上给予正面评价,等于承认这行为更近于法益的破坏,或至少认定这行为是社会所不乐见的。
  见义勇为的路人,见到小孩即将被大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只受了伤,但幸免不死,旁观者或家长会如何反应?应该是鼓掌致敬或满心感激,不会认为路人伤害了小孩,更不会怒目相向,要求路人给个交代(给个合法的理由)。这才是真实的人情世故,刑法的判断不能背离人情世故。
  基于上述说明,针对降低危险的个案,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说服力比较小。
  (二)被害人同意或承诺
  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诺,也等于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兹以患者同意手术为例。医师对于手术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向患者解说,尽到告知义务,患者签下手术同意书,这项同意的法律意义应该是,病人同意接受医疗后的结果。何以愿意接受医疗后的结果?因为病人知道,医疗的目的,是在防止病情恶化,把高度的生命危险,降低为身体上的危险。例如:糖尿病严重,必须截肢,否则有生命危险;医师的手术,是把生命的危险,降低为身体的危险。[8]
  (三)各个生活领域的规范
  各个生活领域,诸如交通、医疗、运动、食品制造、工业管理等等,都有各自的规范。尽管各生活领域中的许多行为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危险,但是,只要危险范围不逾越规范,都受到允许。
  任何交通行为都有相当程度的危险,但是,只要依照交通法规上所划定的危险界线,基本上都受到容许。信赖原则就是依此而形成。交通行为超越立法者所划下的界线,才可能被认定制造了不受容许的危险。超速、忽视先行权,都意味着制造他人的生命或身体的危险。
  商品的制造也有一定程度的危险,例如蜜饯或方便面都含有色素、劣质油品、防腐剂,这类添加物对人体健康有害,但是,只要这类添加物不过量,符合商品制造规则,尽管有人长期使用而使身体健康受损,甚至罹患肝癌,生产商也不可被归咎。至于制作面条添加甲醛,使面条显得更洁白,则逾越规范,因为甲醛致癌的机率远远超出蜜饯所使用的色素。如果有人食用添加甲醛的面条而致癌,生产者应该被归咎(过失致死或过失重伤害)。
  (四)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主要适用于交通领域上。简单地说,信赖原则是指依规定行车者,除有其他显然例外,得以信赖他人亦当如此而为。因此,有优先权的司机可得信赖,他人会尊重其先行权,所以无须在巷口刻意减缓速率。如果互撞,肇事结果完全归咎于忽视先行权的人。
  20世纪30年代,德国帝国法院创造信赖原则,旨在呼应科技的发达,使顺畅的交通成为可能。以先行权为例,如果有干道先行权的人必须左右顾盼,在巷口犹豫,顺畅的交通即不可得。高速公路的情形更是如此,如果要保持随时可以紧急煞车的状态,高速公路就没有意义。信赖原则是容许风险概念的应用,合乎信赖原则的行为,并未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9]
  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司法实务并不接受信赖原则,随着车辆使用的频繁,实务见解逐步转变。大约20世纪70年代,实务接纳了信赖原则。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最先出现“信赖”的字语,应是1981年(70台上字6963),这个判决如是说:“汽车驾驶人应可信赖参与交通行为之对方,亦将同时为必要之注意,相互为遵守交通秩序之适当行为,而无考虑对方将有偶发的违反交通规则之不正当行为之义务。”判例也明确地采用信赖原则,例如1984年(1995)台上字第5360号:“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并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若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方得主张信赖原则,免除过失责任。”又例如1993年(2004)台非上字第94号判例:“针对高压电线的设置,一般人应予以容认,而作适切的相应行为,不致高举导电物品行经电线下方,设置机关对此自有正当的信赖。被害人垂直持鱼竿行经高压电线下方,是自身的危险行为,不能令被告负过失责任。”
  交通上的信赖原则,有其例外:发现有儿童、残障者、明显六神无主的人车、失去方向感的人车(如醉酒开车),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而与之冲撞。
  信赖原则可以运用的生活领域,究竟有多广,意见还不一致。德国学说多认为,信赖原则可适用于分工合作的领域,尤其是医事行为(如手术小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是持肯定态度。因此,如果患者死亡是由于手术器具没有详细消毒,这死亡不能归咎执刀的医师,而应归咎负责消毒的护士。
  (五)利益衡量
  行为是否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有一个抽象的判断原则,那就是,这个行为所提供社会利益的大小。凡是带给社会较大利益的行为,人们所容许的危险范围也就越大。运动员带给我们的,除了娱乐之外,还有社会凝聚力、纾解压力、振奋人心等等。所以,尽管许多运动比赛带有危险性,但社会都加以容许,没有人责怪运动比赛所发生的伤亡。
  拳击手击倒对手,足球比赛铲球动作使对手的脚骨断裂,Fl方程式赛车发生擦撞有人因此丧命,我们不会说:这是不确定故意的伤害或杀人,但由于业务上正当行为而不违法。我们应该说:拳击手或赛车手并未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竞赛场上的伤亡结果,不可归咎选手。拉拉队是运动比赛的前奏或间奏(有如歌剧的序曲或间奏曲),也有危险性,但因拉拉队表演而发生意外,拉拉队不因此成立伤害罪。例如:叠罗汉失误而摔人,或抛接动作失败,以致队友跌地而颈椎折断。
  有些娱乐活动带有危险性,但基于娱乐大众的考虑,这类危险也受到容许。既然受社会容许,发生不幸的事故就不能责怪主办单位。例如:大胃王比赛,参赛者拼命地狼吞虎咽,结果不慎被噎住,呼吸道阻塞而缺氧丧命。[10]同理,吃西瓜比赛、喝啤酒比赛、吃粽子比赛,如果发生死亡或伤害的结局,都不可归咎主办单位。西班牙的斗牛节庆,如果游客被激怒的斗牛刺杀,同样不可归责主办单位。
  为病人制造利益的医疗行为,在评价上也应该与运动领域相同。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医师为了保住病人性命而摘除器官或截肢,病人及其家属都会感激,鞠躬致敬,而不是怒火升起,要求医师给个交代,逼问手术的正当理由(找寻阻却违法事由)。
  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护车、追逐嫌犯的警备车能够提供更高的社会利益,所以我们容许它们制造更大程度的危险。这类执行勤务的车辆,可以闯红灯、超速、逆向行车、危险蛇行、行使路肩等等。假如发生事故,除非有恶意或显然的重大疏忽,否则都不被归咎。
  (六)礼俗与经济活动
  宴席之上,常常因斗酒伤身或出了乱子,也可能闹出不胜唏嘘的悲剧。台北市的一位新郎,在喜宴上喝了一些酒,几小时后,脸色发黑,死于尚未卸妆的新娘怀抱,繁华瞬息落尽。[11]喜宴上劝酒的人,是否成立过失致死罪?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尽管客人知道新郎的酒量不好,但劝饮的行为合乎礼俗,是在可受容许的范围内,所以,新郎之死不可归责于贺客,只能归责于天命。
  台北县平溪乡的元宵节惯例,是放天灯祈福。如果天灯掉地引发火灾,放天灯的人是否成立失火罪?答案还是否定。放天灯固然隐含危险,但既然是政府部门所鼓励的习俗,这个危险就在可受容许的范围内。凡是可受容许的危险,等于没有危险,结果的发生就不能归咎这个可受容许的危险。同理,台南县盐水镇的元宵节放炮,如果炸伤了游客,也都不被归责。这类为了驱邪、为了祈福、为了娱乐、为了观光、为了商业利益、为了驱赶人类不甘寂寞的心等等所进行的种种带有危险性的活动,既然都在礼俗上被容许,就必须接纳因此所可能引发的事故(已经不能说是意外了)。
  许多经济活动带有一定程度的危险,例如卖汽油、卖火柴、卖刀械、卖棒棍、卖农药等等。依照经济交易的惯例,或对于消费者的合理信赖,这些危险都是受到容许的。如果有人买刀行凶,买农药下毒杀人,或买汽油纵火,除非有特殊情况发生,[12]否则店家都不可被归咎。这种经济交易的合理信赖,概念上与前述交通领域上的信赖原则几乎相同。
  五、危险行为导致结果发生
  (一)因果流程的常态
  一个行为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这个行为与结果的发生虽然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还要再问,因果流程是否常态?
  因果流程如果不是常态,而是反常,那么结果的发生即是偶然,是一种意外。意外而出现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例如:车祸伤员住院,死于医院火灾,不可将死亡结果归咎车祸肇事者。肇事者只成立过失伤害罪,而非过失致死罪。再举例说明:道路施工不慎挖断119电话线,患者家属无法拨打求救电话,以致患者延误就医而死亡,死亡结果不能归咎挖断电话线的行为。姑且认为挖断119电话线是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但稍有常识的人应该知道,将患者送医的方法有好几种(出租车是另一种方法),打求救电话只是其中一种。何况除了有线电话之外,手机如此地普及,也可以直接拨打119。总之,挖断电话线对患者不能求救而死亡的结果而言是一种意外。
  行为如果明显升高危险,几乎可以肯定地回答,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流程属于常态,行为人可以被归咎。酒后飚车,是明显的升高危险,车祸的发生几乎可以归责这个危险行为。护士知道患者有药物过敏的病史,既不进一步了解,也不征询医师,就对患者施打显影剂,以致患者过敏性休克而死亡,这是明显升高患者的生命危险,死亡结果应该归责于护士。
  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关联性很高,结果应归咎于危险行为。例如:意在杀人,推人落桥,此人不死于溺水,而是撞桥墩死亡,死亡结果应归咎于推人的危险行为,因为有桥即有桥墩,从桥上摔落,即使善泳者也很可能撞上桥墩而死。再例如:汽车出租业者,将轮胎沟纹已经磨平的汽车出租,租车人在雨天开车打滑,撞死路人,这死亡结果应该归咎汽车出租业者。理由很简单,轮胎沟纹磨平,意味着汽车的安全出现重大危机,因此而发生车祸的可能性很高,不是偶然。
  升高风险的一个真实个案是:货车司机与骑脚踏车的醉汉之间未保持一公尺的安全间隔,以致骑单车的醉汉跌入货车后轮,被辗压而死。鉴定指出,即使保持安全间隔,醉汉也很可能跌入后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BGHSt 11, 1),货车司机不成立过失致死罪。判决大意是:如可以确定,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不会发生事故,那么才可以判断,不遵守交通规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换言之,在特殊个案上,即使遵守交通规则,也很可能发生事故,那么对于未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没有理由责备。
  依风险升高原则,如果遵守规范有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未遵守规范的行为,是升高了被害人的危险,因而可被归咎。在前述货车的案例中,尽管难以肯定保持安全间隔有用,但有可能因为注意安全间隔而让醉汉活命的机率增加。不遵守安全间隔的规定,已经跨越了法律所划定的危险极限,也就是升高了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所以死亡结果应归咎于升高风险的行为。
  (二)规范的保护目的
  危险行为即使与结果的发生有关,但是,假使这个结果不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依然不可归责危险的行为。德国教科书上常见的例子是脚踏车骑士案:两个脚踏车骑士夜行均未燃灯,前后而行,前行者与迎面而来的脚踏车骑士对撞。如果后行的骑士点灯,应该不会发生。这个后行的骑士,应否被归责?答案是不能被归责。要求脚踏车夜行必须燃灯,规范目的是为了避免骑士自己与他人对撞,而不是要求骑士去照亮别人,保护别人,避免别人发生事故。[13]所以,后行的骑士没有点灯,虽然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但是基于规范目的不相关理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不点灯的行为。
  再如,喝酒开车虽有不被容许的危险,但也享有先行权,若有人违反交通规则(如闯红灯),而与酒驾者碰撞,这事故不应该归咎喝酒开车的人。禁止酒驾,是为了防止交通上的公共危险,而不是防止公共危险以外的状况。酒后开车而与闯红灯的人碰撞,并非禁止酒驾的规范目的。同理,无照驾驶是在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但是,无照驾驶者如果与闯红灯的车辆互撞,不能归责于无照驾驶。这个互撞的事故,与无照驾驶的规范目的不相干。禁止无照驾驶,是为了排除交通上的不安。无照驾驶虽有潜在的交通危险,但闯红灯则是制造更明显、更具体的交通危险;碰撞的事故,应该归咎于破坏更具体规范的人。
  六、因果流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有些个案,行为人虽然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而且也引发了结果,但是,如果危险与结果间的关系,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那么结果的发生,仍然不可归咎危险行为。这些情况包括:参与别人故意的危险行为、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
  (一)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
  参与他人可以自由负责的自我危险行为,如贩毒给人,使用者死亡,毒贩是否另外成立过失致死罪?又如:妓女患有性病,清楚告诉嫖客,嫖客坚决贪欢,感染性病死亡,妓女是否成立过失致死罪?
  德国学说与实务大致认为,前述的毒贩与妓女,不成立过失致死罪。不成立的理由还存在学说上的争议。[14]依我看,当事人清楚知道可能的危险性,出于自由意愿,决定自己的危险行为,这种形同自杀的危险行为,不在刑法的规范目的内,已经逾越了过失致死罪的构成要件效力范畴。
  如果乘客催促司机开快车,司机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应否归责于乘客?答曰:不可。乘客虽然唆使司机从事危险行为,而且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下发生事故,但这个因果流程的实现,属于司机的掌控,而不属于乘客。司机知道超速的危险性,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超速、要如何超速。危险结果的实现,完全由被催促的司机所掌控。过失致死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范畴上不及于这种案例。同理,为车主改装汽车或机车,加大马力,车主飙速死亡,同样不可归咎改装的危险行为。
  (二)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
  危险行为实施后,负责处理危险结果的人若发生不幸,可否归责制造危险的人?例如:消防队员在救火行动中罹难,是否可以归责于纵火者?又例如:追逐嫌犯的警察不幸车祸丧生,嫌犯是否过失致死?纵火者与嫌犯对于不幸的结果都不必负责。理由如下:1.专业人员依其职责,有监督危险源并加以排除的责任;2.专业人员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从事危险行业;3.危险行业被多付了钱(危险津贴);4.制造危险的人(如不慎引起火灾),若顾及救难者的意外而可能被归咎,则宁愿以己力排除危险,容易形成更大的灾难,这将受非法秩序所期待。
  从前述说明,不难回答这个案例:甲夜间驾驶大货车,后灯不亮,被巡逻警车拦下。为防追撞,警员在货车后方摆放闪光灯,开罚单后,要求甲前去修护厂将后灯修好。不料警员收起闪光灯,甲发动货车准备离开,被后方的汽车撞上,汽车司机死亡。死亡结果应归责于何人?
  夜间行车,后灯不亮容易引起追撞,所以是一个危险。这个危险也引发了追撞,导致汽车司机死亡,但这起车祸不能归咎货车司机。[15]理由是:后灯不亮的危险被交警发现,并加以处理,交警就有了监控危险源的义务。且车祸发生时,交警尚在监控危险源的现场,对于此一危险所引发的结果,应归咎交警。交警受过训练,知道如何监控危险,才不致于演变成实害。交警理应将巡逻车停在违规车辆后方,并跟随在后,或适当地指挥交通,以避免追撞。案例中的交警没有如此处理,所以应该被归咎。
  七、结语
  无论过失犯或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可以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或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得到合理的解决。对于大多数的案例,运用这两种理论,所得到的答案都是一样的。但是,也有很少部分的案例,答案会有不同。降低危险的案例最为显然。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是可受容许的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结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可受容许的危险。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处理降低危险的案例,对于行为人比较不公道。行为与结果之间,将被认为具有重要的关联性(如奋力推人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关键原因),行为人只能在违法性的判断上找寻不受处罚的理由。
  客观归责理论面临的批评之一,是因其“名为客观,其实主观”,似乎名实不符。客观归责理论是在客观的构成要件上解决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客观的判断往往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或特殊认知。
  举一个例子说明。如果有人买药回去自杀,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卖药的人。卖药的人可以主张信赖原则,或主张业务上的中性行为而排除过失。可是,当特殊情况出现,药房老板有了特殊的认知,就必须提高警觉。例如:当一个妇人走进店里,神情哀凄,用绝望而且怪异的语气询问,什么农药最毒,喝下去最快死?老板就应该拒绝交易,否则就有过失。老板不能信赖这个妇人买最毒的药会正常使用,不能主张业务上的中性行为而排除过失。同理,在店门口遭到老公毒打的妇人,杀气腾腾走进五金行,要买一把锐利的钢刀,店员应当出售这一把刀吗?店员还可以信赖这把钢刀是要回家杀鸡用吗?行为人主观的认知,也成了客观归责的要素。显然,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是纯粹的客观。
  依照罗克辛的说法,在犯罪理论体系上,客观归责理论属于目的理性体系的一部分。目的理性体系本来就是新康德学派思想的充分表现,[16]要把价值判断充分运用在客观事物的评价上。所以,客观事物的主观化,无足为奇。
  一阴一阳之谓道。概念上,客观属于“阳”,主观属于“阴”。阴中有阳,阳中有阴;阴阳相济,方得治道。事物的本质即是阴阳相济,是动态的平衡。法律的本质亦复如是,正所谓“大道至简”。

【注释】


[1]并非所有结果犯都有因果判断的难题,如窃盗就没有。
[2]答案应该很清楚。如果被害人平日没有心脏疾病的问题,心肌梗塞是突发的,对于行为人而言,死亡就是一种意外,只能成立伤害罪,而不成立伤害致死罪。
[3]例如:陈兴良与周光权两位教授在《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一书中(2006年),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史、基本内容、借鉴意义,已有详细的介绍与说明,很多大陆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的论述也相当深入,有些可能是以该理论为博士论文主题,这里不一一引注。
[4]这是发生在台北的真实事件,参见《中时电子报》2009年5月13日。
[5]应该如何判断相当因果,德国通说也是采取客观事后的判断。法官立于客观观察者的立场判断,此观察者拥有一般人的知识,而且也拥有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举例说明,甲劝乙到交通混乱的市区散步,乙散步中被车撞死。甲劝乙散步,并非乙死亡的相当条件,因为普遍的、谨慎的观察者,都不会认为市区散步会有飞来横祸。可是,如果甲知道有人准备杀乙,也知道准备杀害的地点,却劝乙去那个地点散步,乙被杀,甲劝乙散步就是乙死亡的相当条件(成立帮助杀人罪)。理由是,甲在这个情况里,拥有行为人的特殊认知,知道此时劝乙去特殊地点散步,对乙的生命非常危险。
[6]这对故意犯而言是指行为并没有完全实现构成要件,所以只成立未遂。
[7]如果升高小孩的危险,造成小孩死亡,死亡结果可以归咎推人之举。不过,还要进人违法性与罪责的检验,因为涉及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的问题。这可依避难过当的法理,评价为欠缺罪责,不构成犯罪。
[8]依照相当普遍的说法,得病人同意的侵入性医疗,是伤害的构成要件该当,但阻却违法,理由是紧急避难、业务上的正当行为。至于告知后同意,依我看,表示医师已经善尽医疗伦理上的责任,足以支撑业务上正当行为的合理性。告知后同意,不是独立的阻却违法事由,而是业务上正当行为的重要内容。
[9]违反交通规则的人,能否主张信赖原则?德国不少实务判决认为不能主张。不过,这意见并不正确。有不少个案,违反交通规则的人对于车祸的发生无可归咎,例如:酗酒开车的人也有先行权,若有人闯红灯与之互撞,即使清醒之人也无法避免,车祸的发生只能归咎闯红灯者。参见Roxin, Strafrecht AT, Band I, 2006,§24, Rn. 24(S. 1071)
[10]台湾地区彰化大业大学“生物产业科技学系”系学会连续举办了几年的大胃王比赛,2008年10月24日发生意外。一名学生在比赛吃馒头时,噎住食道与气管,送医后不治而亡。医师表示,进食狼吞虎咽,容易造成呼吸道阻塞缺氧致命,也可能引发血压不稳、心脏与血管神经变化,引发脑部病变或突发心脏病猝死的风险。
[11]参见《台湾自由时报》2009年5月25日。
[12]例如:五金行门前发生激烈打斗,鼻青脸肿的某人冲进店里,要买一把利刃,老板不应该卖刀。
[13]前引[9]Roxin书,§ 11, Rn. 85(S. 391).
[14]认为不成立犯罪的理由,包括社会相当性、得被害人承诺。但通说并不认为生命的危险可以经由被害人的承诺予以合法化。参见Schroeder, LK-StGB, 1994,§16, Rn. 179 f.
[15]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BGHSt 4, 360),货车司机成立过失致死罪。这判决遭到不少批评,参见Maurach&Zipf,Strafrecht AT 1,7. Aufl.,1987, S. 253;前引[14]Schroeder书,§ 16, Rn. 24.
[16]前引[9]Roxin书,§7, Rn. 27 ff(S.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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