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0-02-02 10:22:2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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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若干问题探析孙连京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关键词:证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内容提要:证人证言作为具有较大主观性的一种法定证据,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诸多因素。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

 

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若干问题探析

孙连京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关键词: 证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

内容提要: 证人证言作为具有较大主观性的一种法定证据,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诸多因素。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一直是理论和实践普遍关注的话题。从研究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着手,分析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存在的问题,探寻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进路是有益的。

 

 

证人证言作为具有较大主观性的一种法定证据,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诸多因素。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一直是理论和实践普遍关注的话题。本文拟就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若干问题进行一下探讨。

 

一、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因素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这取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法律性。由其自身特性所决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主要受如下因素的影响:

 

1、证人的品行及能力。证人的品行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有很大的影响。诚实、守信、刚直、没有前科的证人比一贯撒谎、怯懦、劣迹斑斑的证人做出可信证言的几率要大很多,与当事人没有亲朋关系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比与当事人有亲朋关系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做出可信证言的几率大得多,而且前述具有良好证据品行的证人所做出的证言也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

 

证人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对证言的可靠性也有决定性的影响。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对亲历的案件事实的认知、记忆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过程,证人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对证言的证明力有决定性的影响。“证人之观察不正确,例如,观察事实发生当时,证人精神有障碍,或正在泥醉中,其观察能力并不正确,其证言固难凭信;即证人之观察,原非并不正确,但因证人陈述时,记忆不清或有错误,致其报告内容与观察不相符合,其证言亦缺乏凭信性。其证言之不正确,有由于证人之偏见,有由于受劝诱或被收买者,则为证人缺乏信用性。故证言之所以缺乏凭信性,其原因,有由于能力之缺陷者,有由于证人之缺乏诚信者,不一而足”[1]

 

2、证言的相关性。证人证言的相关性,即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由于证人证言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称相关性(relativity),指就待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2]。它是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键。一般说,二者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则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越强,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也就越大。

 

诉讼中有大量的证言属于证人对传来的事实的转述,或者属于庭外的陈述,这些证言极有可能被误传,可能与案件事实根本没有联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极大的误导性。

 

3.证人证言的提供方式。证人提供证言的方式对证言的证明力也有很大的影响。若证言是在法庭上提供,且经过原被告或控辩双方的质证,证人的资格、能力,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和法律性由于经历过双方唇枪舌剑的洗礼,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会非常高。而若证人是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则一方面会因为缺乏对相关事实的质证而使证人及其证言的真实性极度降低,另一方面也会因为书面证言的多次传转而难免涂改、伪造,而影响证言的证明力。“文字所能传的情、达的意是不完全的。这不完全是出于‘间接接触’的原因。我们所要传达的情意是和当时当地的外局相配合的。你用文字把当时当地的情意记了下来,如果在异时异地的圜局中去看,所会引起的反应很难尽合于当时当地的圜局中可能引起的反应”[3]

 

二、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证人证言的问题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且这些规定对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规定要么漏缺,要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主要有:(1)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3)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4)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5)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制作书面证人证言的程序。(6)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7)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8)第一百五十六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9)第一百五十七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0)第一百六十七条:“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典对证人证言也做了类似原则性的规定。

 

分析上述的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对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少的,而对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规定则更少,这严重影响了我国诉讼实践的开展。

 

三、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

 

1、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的原则。证人证言的科学运用需要规则的指导。完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合理地运用证人证言,更好地发挥这种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因此,在完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植根本土,注意文化传统、社会制度因素。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专制社会存续了几千年。受民族文化传统影响,我国的法律文化底蕴欠缺。更由于我国的法治社会刚刚起步,无论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还是人们法律意识的强化,都有待努力。要在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建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必须充分考虑社会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政治制度因素。

 

2)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运用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也只有依靠证据才有可能做到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证人证言作为司法实践中运用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在完成诉讼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任务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所以,确立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应该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如,证人必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传询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都是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应确立的规则。

 

3)兼顾其他利益。程序公正的真正实现在于各方利益的平衡统一。确立证人证言规则虽然首先应考虑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应建立在损害其他利益的基础上。查明客观真实与某些证人证言规则其实有矛盾,如免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会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起阻碍作用。而确定这些规则,就是利益权衡的需要。因为在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与诉讼文明民主性、保护人权、司法效率、限制司法机关权力等社会价值的权衡中,有些时候从整个社会利益角度考虑,这些其他的社会价值比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更应当加以确认和保护。不能认为这些证人证言规则的确立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是矛盾的。

 

4)尊重证人证言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证人证言作为诉讼法定证据的一种,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确立证人证言规则,更好地运用这种证据,就必须尊重其自身的规律,扬其长而避其短。如,直接查证和言词查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5)汲取国外经验与注重我国证人证言理论及司法实际状况相结合。我国证人证言理论是在多年实践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但其存在的状态也说明了它具有合理性及科学性的一面,实践证明现存的大部分理论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在确立证人证言规则时,既要认真总结我国现存的具有生命力的理论及我国司法实际中证人证言制度的司法状况,也应重视借鉴、吸收国外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则的规定。只有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证人证言中存在的问题,而同时大胆汲取国外有关规定,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因为“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4]并在我国实践中加以充实和完善。这样,可以少走弯路甚至不走弯路,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运行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时还有利于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与国际接轨。

 

6)规则尽量具体,使其具有操作性。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最大问题就是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过大的空间,使得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同时为法官滥用权力大开方便之门,使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因此,我国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定的建构必须克服这种问题,对具体规则要尽量规定的具体,详细,具有可操作性。

 

2、我国应确立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基于证人证言所具有的特点及影响其证明力的因素,结合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现状,根据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的原则,笔者认为,要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言证明力规则,应立足中国的国情。主要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确立直接言辞的优势证明力地位,以改善目前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状。我国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是极低的,如,据云南省大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1998年该州两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民事、经济案件7989件,其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5%,民事、经济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0%[5]。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6]。“一个没有证人的社会,绝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无人作证,一个人根本不可能通过司法过程最终获得正义。”通过规定直接言辞的优势证明力,促使对抗的双方尽力保证证人出庭提供证言,减少书面证言的使用频率,将会极大地改善目前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状。

 

2)建立与证人的品格水平、能力水平相适应的差异证言证明力规则。证人证言是由证人提供的对案件事实的复述,其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受着证人的心理因素的制约。具有诚实、守信、刚正性格的人,其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往往也越大,反之,则弱。此外,证人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对证言的证明力也有很大影响。儿童、老人、聋哑人、盲人、精神病人等因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所限,其所作证言的可信性比正常的中青年人要低,其证言的证明力也要低。可见,证人的品格、能力与证言的证明力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我国可以建立与证人的品格水平、能力水平相适应的差异证言证明力规则:具有良好品格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大于具有不良品格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生理和心理状态正常、认知能力强、情绪稳定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比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强。

 

3)建立与证人的作证环境相适应的差异证言证明力规则。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往往受到所处环境的影响,从而影响证言的可信性,进而影响证言的证明力。证人作证时的环境,包括内在环境和外在环境,往往会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内在环境,如证人作证时内心的恐惧、忧伤、兴奋等,对证人的记忆、表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影响证言的准确性。外在环境,如证人受过威胁,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对证言的可信性都会造成影响。因此,应建立与证人的作证环境相适应的差异证言证明力规则,如规定: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4)确立原始证言和与案件有直接印证关系的证言的证明力优先的规则。传闻证言,包括非证人耳闻目睹的证言、证人庭外陈述的证言。这些证言,因为原证没有机会接受询问,证言本身得不到交叉质证而缺乏真实性,所以应当排除。但基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完全排除传闻证言不符合现实,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我们可以初步确立原始证言和直接证言的强势地位,以逐步过渡到传闻证言排除。原始证言因为没有经过传转,没有证据能力的损耗而优于传闻证言;与案件有直接印证关系的证言,因其直接性和可验证性,而优于间接证言。

 

 

 

 

注释:

[作者简介]孙连京,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2007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燕山大学教务处职员,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和学籍管理的研究。

 

  [1]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第410页,[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

  [2]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第275页,[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

  [3]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第1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第12期。

  [5] 王利明等:《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第24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 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第48248348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出处:《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 2009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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