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

  发布时间:2012-11-10 13:00:3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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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34[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苟兴良,男,1947年3月3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

    34

[第30号] 

 

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

——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

  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

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苟兴良,男,1947 年3 月3 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

县百货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 年11 月17

日被逮捕。

    被告人毕宏兴,男,1948 年4月13 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

县百货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 年11 月

17 日被逮捕。

    被告人苟在全,男,1952 年2月13 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

县百货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 年

11月17 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书洪,男,1964 年9 月8 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

县百货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 年11 月

17 日被逮捕。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巴中分院以被告人苟兴良、 毕宏兴、苟在全、

刘书洪犯贪污、受贿罪,向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35

    被告人苟兴良为主伙同他人索贿受贿9 次,单独索贿受贿5

次,共计金额181,000 余元,个人得款89,000 余元;同时还为

主伙同他人贪污5 次,单独贪污1次,共计贪污59,000余元,个

人得赃款1 9,500 余元。被告人苟在全为主索贿1 次,金额3 万

元,参与索贿受贿7 次,金额111,000 余元,个人得赃款49,400

余元;同时还为主贪污1 次,贪污1500 元,参与贪污5 次,贪污

52,000 余元,个人得赃款13,000余元。被告人毕宏兴参与索贿

受贿5 次,金额97,900 余元,个人得赃款26,900 余元;同时还

为主伙同他人贪污2 次,贪污11,500 元,参与贪污5 次,贪污

52,000 余元,个人得赃款15,900余元。被告人刘书洪为主伙同

他人索贿1 次,金额20,000 元,参与索贿受贿3 次,金额54,

000 元,个人得赃款17,500 元;同时还为主伙同他人贪污2次,

贪污13,000 元,参与贪污5 次,贪污51,100 余元,个人得款

16,000 余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均退清了全部赃款。

    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和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及1979 年《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于1996 年8月21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苟兴良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苟在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

夺政治权利二年;

    3.被告人毕宏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

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4.被告人刘书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

   36

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 被告人苟兴良以“原判认定索取收受他人现金的

数额有出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罪适用法律及量刑均属

不当”、被告人毕宏兴以“量刑过重”为理由分别向四川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 月至1995年8 月,被告人苟兴良伙同毕宏兴、苟在

全、刘书洪利用担任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副经理等职务之便,大

肆索取、收受他人现金;采取收入不入帐和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

公共财产。其中,苟兴良伙同他人或单独索取收受他人现金14次,

个人分得赃款68,000元;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款现金6 次,个

人分得赃款19,000余元。苟在全伙同他人索贿受贿8 次,个人分

得赃款49,000 余元;伙同他人贪污6 次,个人分得赃款13,000

余元。毕宏兴伙同他人索贿受贿5 次,个人分得赃款26,900 余元;

伙同他人贪污7 次,个人分得赃款15,500 余元。刘书洪伙同他人

索贿受贿4次,个人分得赃款17,500 余元;伙同他人贪污7 次;

个人分得赃款16,000余元。案发后,苟兴良、苟在全、毕宏兴、

刘书洪均退清全部赃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苟兴良任通江县百货公司经

理期间虽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以职务之

便索取收受他人现金和采取收支不入帐等手段侵吞公司钱财的行

为,已构成商业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

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苟在全、毕宏兴、

刘书洪任通江县百货公司副经理等职务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

份,其索贿收贿和侵吞公司钱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均应依法判处,原审判决

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苟兴良国家工作人员身

份及对其适用法律不当。   3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

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

第十条及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 年11 月11 日判决

如下:

    1.撤销四川省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被告人苟兴良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

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毕宏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苟在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5.被告人刘书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 对于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

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对共同犯罪人判处刑

罚的时候,必须分清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做

到罪刑相适应。

    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

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

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在本案中,被告人苟兴良身为单位

主要领导,伙同其他副职参与索贿、受贿和侵吞公款的次数多、数

额大,为本案主犯;被告人苟在全、毕宏兴、刘书洪参与索贿、受

贿和侵吞公款的次数少、数额相对较小,为本案从犯。  38

    (二)共同犯罪中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

成共犯的问题已经解决。但是如果有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并分别利

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了同一种行为,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定

罪,是分别定罪还是定一个罪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

定。       

    本案苟兴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公司经理,具有职务侵占

罪和商业受贿罪的特殊主体身份,另三名被告人是国家干部,具有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受贿罪和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特征,在这种

情况下,苟兴良和另三名被告人是统一定贪污、受贿罪还是定职务

侵占、商业受贿罪,按过去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全案应按主犯犯

罪的性质定罪。但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

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实行犯实

行行为的性质定罪。     

    主张按主犯犯罪性质定罪的观点,虽然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

总的来说不够科学。刑法理论认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是看行

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也不例外,其性质主要是以

行为特征来确定的,各共犯人的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符合何种罪的

构成要件,就应定何种犯罪。而共犯人是主犯还是从犯,不是对共

犯人定罪的根据。共同犯罪只能解决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的

作用、地位问题,并不能反映全案犯罪的基本特征。一个共同犯罪

中可能有几个主犯,如果主犯的身份不同,以哪个主犯身份定罪也

产生问题。因此共同犯罪应以有特定身份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案的

依据,无身份者应当按照有特定身份者的犯罪性质来定罪。     

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四被告人中都是有特定身份的人,

而且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刑法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实

施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虽

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

   39

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

    1.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

规定。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

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贪污罪、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商业

受贿罪是刑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的身份犯,前者只能由经管公共财物

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后者只能由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负责管理

单位财物的人员构成。两罪的刑罚,前者重,后者轻。这反映了立

法的基本精神,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务性犯罪,则相对从轻处罚。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将这两种不

同身份的人分别定罪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2.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如国家工作人员

和本单位其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职工,共同利用各自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挪

用公款罪定罪,对其他职工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分别处罚。对此,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部门都是认同的。当然共同犯罪在一般

情况下,应当定一个统一罪名,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承认共同犯罪

的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主体身份的要求,

分别确定不同的罪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既体现了共同犯罪人

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的原则,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要

求。

    3.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

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

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是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应当依照

前述原则分别定罪处罚;没有利用各人不同的职务便利,仅仅是具

有不同的特定身份,则全案应当以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实

施的犯罪定性。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4.在本案中,对各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分   40

别定罪量刑。被告人苟兴良系公司经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对其应定职务侵占罪和商业受贿罪。被告人苟在全、毕宏兴、刘书

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应定贪污罪和受贿罪。在量刑上,

贪污罪、受贿罪较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处罚重。为避免主从犯

量刑上的不平衡,对此类共同犯罪的处罚,应尽量缩小量刑幅度。

四川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改判,是正确的。

但在适用法律上,关于对主、从犯的处罚,因1997 年刑法对

主从犯的处罚规定较1979 年刑法为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

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

一、二审判决引用1979年刑法的条款不当。

 

(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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