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群祥被控受贿案

  发布时间:2012-11-10 13:02:1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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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42[第15号]刘群祥被控受贿案——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基本案情人刘群祥:男,41岁,原系湖北省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5年6月23日被逮捕。1996年4月28日,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

     42

[第15号] 

 

 

 

刘群祥被控受贿案

——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人刘群祥:男,41岁,原系湖北省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5 年6 月23日被逮捕。

    1996年4 月28 日,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群祥

犯受贿罪,向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2年6 月至1994年7 月间,被告人刘群祥担任石首市中药

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其下属药品科业

务员赵松青索要现金人民币11.9万余元。

    被告人刘群祥辩称,11.9 万余元是我与赵松青之间合伙做业

务而分得的业务收入。

    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6 月至1994年3 月,被告人刘群祥帮助本公司业务员

赵松青开展承包业务,先后从赵松青手中拿走现金11.9万余元。

案发后,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追回6.025 万元。

    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群祥从赵松青手中

拿走现金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缺乏构成受贿罪的要件,

故刘群祥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三  43

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1996 年3 月12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群祥无罪。

    一审宣判后, 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群祥的行

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理应受到严惩;

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刘群祥无罪,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

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具体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刘群祥担任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期间,违背

业务员赵松青的意愿,多次找其索要现金11.9 万余元。这一事实。

有赵松青的多次证言证实, 刘群祥的妻子毛爱珍(该公司出纳)也证

实了其强行扣留赵松青业务费的经过,案件中还有书证对此予以印

证。

    第二,被告人刘群祥和赵松青之间不存在业务分成的问题。石

首市中药材公司的规章制度、改革方案以及业务员同单位签订的承

包合同中均明确规定:业务员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五费”包

干,既享受盈利也承担风险;而业务副经理的职责是参与行政管理

和业务协调,对业务员进行领导和业务指导,其工资、奖金、差旅

费均由公司支付,业务副经理对业务员的承包合同不承担任何风

险,也不能享受利益。可见,作为业务副经理的被告人刘群祥指导

业务员赵松青进行业务活动,是其应尽的职责,而不是其找业务员

索要现金的理由,也不存在按一定比例合理取酬的问题。

    第三,被告人刘群祥找赵松青索要现金11.9万余元利用了职

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刘群祥是业务副经理,赵松青是业务员,二人

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告人刘群祥指导业务员赵松青

同外单位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本身就体现出其副经理职权和

职权影响; 而被告人刘群祥指使其妻毛爱珍(出纳)强行扣留赵松青

的业务费7000 元,赵松青却无可奈何,更是被告人刘群祥利用了

职务之便的体现。如果被告人刘群祥不是单位的业务副经理,与赵

松青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被告人刘群祥怎么能  44

一而再、再而三地找赵松青索要现金得逞呢?而赵松青怎么会将自

己辛苦挣来的合法承包收入交给刘群祥呢?这正是体现了刘群祥与

赵松青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体现了被告人刘群祥找赵松青索

要现金正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刘群祥主观上没有索

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刘群祥从下属业务员赵

松青手中拿走11.9 万余元,并非抗诉书所称是利用职务的便利,

其向赵松青索要的款项,部分已用于业务活动,部分系其本人劳动

所得。因此,刘群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并无

不当。荆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 月4 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证据?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刘群祥向赵松青索要的款项属于正当合伙承包经

营所得的分成,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赵松青共有六次证言: 第一次说刘群祥硬找他要走16万元,

第二次说刘从他那儿拿走或借走共计9.2 万元,第三次又说刘硬

要走13.4 万元,第四次证实刘要走10 多万元,第五次证实很具

体,说总共从他那儿拿走或借走11.9 万元。前五次证言均否认刘

群祥参与了他的业务活动,称不是合伙承包,刘群祥只是对其业务

活动有过指导,不应参与其业务费分成。而第六次即二审法院向其

取证时,赵松青承认承包当时自己原不想包,是刘群祥要他承包的,

刘说,“不得亏,万一亏了我负责”,并且承认,从文字依据上来说,

合同是我签订的,但从实际来讲,也可以说是一种合伙行为,因为我

的业务他也帮助我搞。不光是联系业务,而且销售也搞。”当   45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问道为什么以前所讲与现在不一样时,赵松青答

是受客观外界压力所致。

    2.刘群祥前后交代和陈述共11次,自始至终都说自己参与了

赵松青的业务,从赵手中拿走11.9 万元是业务收入分成,是自己

应得的。自己与赵松青合伙搞业务的事,公司人人都知道,与赵松

青合伙搞业务这件事,他曾请示过石首市中药材公司魏敦铭经理;

与赵松青也有口头协议,赢了,各得50%,亏了由刘群祥自己负

责。在业务活动中,80%以上的业务是刘群祥自己联系的。二审法

院调查时,刘群祥还拿出了他联系业务时的部分开支明细帐、请客

吃饭、住宿的凭证及他与赵松青核对部分帐目时赵在刘的笔记本上

亲笔写的对帐数字。

    3.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经理魏敦铭、药

品科科长袁宝林、业务员袁本红、原副经理李前伟、王德敏均证实

该公司人人都可以跑业务,虽然公司“四放开”承包方案上没写明

副经理也可以跑业务,但魏敦铭经理在会上多次讲过,李前伟、王

德敏两位副经理就跑过业务。刘群祥与赵松青合伙跑业务,公司人

人都知道。当初刘群祥想自己跑业务,魏经理叫他不要自己跑,带

个业务员一起跑。搞承包时,其他片的业务都有人承包,唯独湖南

常德片无人承包,刘群祥给赵松青做工作,让赵松青接下来,并在

承包会上向赵松青担保:每月至少让赵松青得500 元,赢了,对半

分;如果亏了,自己出大头。赵松青是在此情况下才签字承包的。

对上述情况,还有中药材公司参加经理会议的9 人联名签字证实。

另外,业务员袁本红证实:“1993 年8 月份时,我本身就在这片

上跟刘群祥、赵松青学习业务。1994 年7 月我签合同时,刘群祥

到我家去做工作,说他帮我跑,如果赚了二人平分,如果亏了,他

出大头,现在一直未结帐。”袁本红的上述证词可以间接印证刘群

祥与赵松青口头协议的内容。因为袁本红是接赵松青手的,两人均

属业务不熟悉不敢承包。   46

    4.业务单位湖南澧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的龙继昂,湖南津市市

新州医院的陈爱群、田家政、津市市新州镇中心卫生院的徐德和、

津市市人民医院的张如德,以及湖南石门县人民医院等均证实了刘

群祥联系业务的经过,石门医院及龙继昂、张如德更是证明他们只

与刘群祥发生业务往来。此外,二审法院提取了赵松青承包业务期

间的部分“选购药品合同”,其中,有刘群祥和赵松青各自单独签

订的,也有二人共同签订的,而刘群祥单独签字的合同所占比例很

大。同时,石首市中药材公司明确规定,谁联系的业务谁签合同,

谁负责收回货款。

    5.赵松青提出不搞业务后,于1995年10月22 日在交接帐上

明确写上:“以前所有业务往来单位1992 年3 月至1993 年12 月

份的业务遗留问题,当时刘群祥经理说都由刘群祥本人负责清

收”。 业务员袁本红证实刘群祥1994年承担业务费用1 万元,1995

年承担业务费用5000 元。这进一步证明,从1992 年3 月至1993

年12 月份的业务系刘群祥与赵松青合伙跑的,否则刘群祥不会承

担这份责任,赵松青也不会要刘群祥负责清收。二审期间提取的刘

群祥部分回收货款的原始单据,也证明刘群祥确实参与了赵松青的

业务,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

进行业务指导。”

    6. 石首市审计事务所对刘群祥与赵松青所跑业务进行了审计,

认为刘确实参与了赵的业务,刘应分得报酬。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刘群祥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活动。二人之间共同经营关

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能够认定。刘群祥的行为是参与赵松青的

业务,而不是抗诉书上所说的“只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

务员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是宏观行为,参与业务活动是微观

行为,是具体的活动。刘群祥从联系业务、制定价格、签订合同、

供货直到货款回收全过程都参加了,这就大大超出了行政管   47

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的范畴。

    第二,刘群祥参与赵松青的业务活动,得到了公司领导与公司

职工认可,本公司又有开展承包活动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

    第三,刘群祥参与了业务活动,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相应的

报酬。

    综上,被告人刘群祥参与赵松青承包经营,向赵索要11.9

万元,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审编:任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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