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常见犯罪环节及犯罪手段分析

  发布时间:2015-12-27 21:18:4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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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常见犯罪手段分析

青岛 周海滨律师

                       ——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受贿行为在哪些环节容易产生,常见的受贿手段又有哪些?本文拟作初步总结,希望对律师辩护实务工作有所启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参照研究。

一、特征:权钱交易

二、哪些环节容易出现权钱交易(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

1、资质、许可环节: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办理过程中

分析:

(1)企业的有些行为,有些涉及国计民生,因此需要政府许可,需要取得一定的资质或许可证,在该办理过程中,能否取得该资质,能否顺利取得该资质,能否尽快取得该资质都是企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预售许可证,看似办理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早一点办理,房地产商就可以早一点预售以回笼资金,所以,在该类证件的办理上,极容易出现行贿受贿问题。

(2)国家也意识到了政府权力如果过宽,则受贿等腐败问题也会更多,所以才有了“权力清单”、“负面清单”等说法。

“权力清单”是从政府角度谈的,职能拥有权力清单上的权利;“负面清单”是从企业角度谈的,凡事负面清单上没有的,都没有限制。

但是,不是说有了这些清单就万事大吉了,按理说,上海自贸区是对上述两个清单倡导得力的,但其党组书记戴海波仍然因为受贿罪案发。这使得人们深思,有了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就能使官员真正成为人民公仆,就能使企业真正与政府部门平齐平座了吗,我想答案是否定的。这里面既有现实的原因,也有历史的原因,“官本位”的思想的存在以及政府掌控社会优质资源的现状等问题都是导致腐败无法彻底消除的原因。

 

2、交易机会问题:

能否购买到土地?能否成为总承包商?能否得到分包工程?能否成为供应商?能否与别人做成该笔买卖?

在面对这些交易机会的时候,如果存在交易机会的竞争,行贿者为了拿到该交易机会,会采取向交易机会控制者行贿的方式来实现其目的。

该问题可以以政府采购为例,政府采购项目因其需求量大、具有可持续性等特点,一直为众多供应商所青睐,因为交易机会有限,而竞争激励,难免有行贿受贿的事情发生。为此,对于一些重大的或日常需求量大的采购项目,国家规定需采用招标等方式确认供应商。

采用招标的方式之后,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减少了行贿受贿的发生,但仍有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的可能。

在企业中也大量存在交易机会的问题,如开发商要盖楼了,谁能获得总承包的机会?里面问题很多。

分析:

(1)在经济下行压力下,“交易机会”日益成为稀缺资源;

(2)要深刻认识到民商事交易中的不平等问题,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更多的是从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双方合作达成之前,在交易机会的把握问题上,在很多情况下,谈判双方是不平等的,往往是一方掌握着交易机会的走向,如土地卖给谁政府起到决定作用,总承包谁来做开发商说了算等等。

正是因为这种谈判地位的实际不平等,成了行贿受贿产生的原因之一。

3、交易条件问题:

如上,由于“交易机会”的稀缺性,导致谈判双方地位的实际不平等,而交易机会稀缺性带来的不平等远不止于此,在交易条件中,这种不平等在延续,尤其体现在价格条款。掌控交易机会的一方往往会压低价格,这样会严重压缩另一方的利润空间,这样,交易机会中的弱势方可能会采取向交易机会掌控方经办人行贿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通俗的讲,为了让交易机会掌控方多给十块钱,而给其经办人或负责人一块钱。

 

分析:以上我们谈了“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问题,作为政府部门领导或是企业负责人,要认识到由交易机会的稀缺性可能会导致的贪腐问题。

而如果更加深入的思考,这种交易机会的稀缺性的背后,体现的是资源的稀缺性(而这种稀缺的资源往往是比较重要的资源),如土地的稀缺性,如石油、煤炭经营资质的稀缺性等。

4、重大变动

企业为何要做重大变动,一般是因为会给企业带来重大利益或该变动关系企业生死存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外第三方掌控着该变动的走向,那么行贿受贿问题有可能会再次发生。

以开发商为例,其拿到一块地后,土地的容积率要调整,这对企业来说是大事,容积率的调整往往意味着其可以盖更多的房子。此等重大变动的掌控权在规划局手里,于是你就会经常在报道中看到某某规划局某领导又因为容积率问题出事了等等。

 

5、公司重大利益

对于企业来讲,有些利益是重大的,此时,如果该重大利益的实现有赖于第三方的决定,那么行贿受贿有可能会再次发生。

还是以开发商为例,在当今的经济形势下,开发商获得银行贷款越来越难,于是获得银行贷款成为了比之前更重大的公司利益。所以,有的开发商就会采取向银行领导行贿的方式以求获得贷款。

再比如,在一些大的交易中,巨额税费承担会成为公司的重大利益,此时,税务局的领导有可能会成了行贿的对象。

6、人事调动

该问题,不再赘述。

 

三、常见受贿手段分析

(一)、“一手办事,一手拿钱”

这种方式是比较原始的,有的说早过时了,谁还这么办?有人说了,还是这种老方式比较靠谱,现金交易,只要不认账,能奈我何?。

你是如何看待该问题的?

在司法实务中,现金交易的行贿受贿,认定起来确实有难度,尤其是在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这时办案人员必须要寻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如果行贿人及受贿人对于现金行贿都认可,虽然没有查获现金,依然可以认定,但实务中一般会从轻处理。

(二)与房子等重要物有关的受贿

1、“低买高卖”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分析:房子、车辆作为重要物品,为很多受贿者所青睐,而通过受贿者在交易中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或明显高于市场价出售房产等,是常见的受贿方式,也是比较隐蔽的受贿方式。

但同时,因为不动产之重要,受贿者一般会挂在其比较亲近的人名下,所以检察院在办案时一般也会从查询其周围人员的房产情况入手。

2、采用顶账等方式将房产、车辆等交付受贿人指定的第三方。

分析:采用该方式时,一般会虚构受贿人指定方对开发商享有债权或者夸大该债权,然后开发商以房产抵顶该债权。

(三)通过“合同外衣”(虚构合同或夸大合同金额),将利益输送至受贿人所指定第三方。

以开发商为例,可以虚构一个设计合同或营销服务合同,从而将合同金额款项输送至受贿人方。同时也可以夸大合同金额,如某些项目前期的策划定位等合同比较抽象,价格浮动余地较大,对于合同金额可以夸大,从而进行利益输送。

更直接一点的,有时会采用借款合同的外衣,这种实质上不会还款的借款合同的认定,办案人员是需要综合多种角度来分析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有无还款意愿及能力等。

另外很多受贿人在察觉案发后,往往也会试图采用补打借条、补签借款合同等方式,试图蒙混过关。

还有虚构劳动合同,高薪给受贿人指定人等。

分析:行贿人与受贿人,充分利用了“合同外衣”,对于这种合同外衣,确实给办案机关造成了很大的迷惑性。在实务中,办案机关往往会通过查阅公司账目、合同履行材料以及进行评估等方式来确定合同是否存在以及合同金额的真实性。

同时,一旦犯罪事实被查实,“合同外衣”将会被刺破,直接认定为犯罪行为。

(四)、通过“公司外衣”将利益输送至受贿人所指定第三方。

在间接受贿手段中,通过“公司外衣”也是常见手段,因公司法的复杂性以及公司的私密性,成为很多受贿者青睐有加的手段。

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附案例:

    收受干股并获取分红其受贿数额如何计算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赵煜

案情简介

某甲,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2000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某乙谋取利益。2002年5月,某甲与某乙约定收受某乙公司10%干股,价值 100万元,但未实际转让。在此期间,某甲共获取分红9万元。直到2004年11月,某甲退休后才实际将股份转让并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股份价值为120 万元。在登记转让后至案发前,某甲又获取红利5万元。

分歧意见

在收受干股行为中,对起先不实际转让股份并获取分红,后又登记转让股份并继续获取分红,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受贿数额应计算为:股份未实际转让期间,分红数额9万元为受贿;股份转让时,股份股值120万元为受贿。因此,受贿总额为129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行为距受贿行为2年之久,此时,干股价值已由100万元上升至120万元,若以转让行为时的120万元认定某甲的受贿数额,则完全脱 离原本的受贿行为。在开始未转让股权后来又登记转让的情况下,登记行为可以视为对未实际转让股权的一种事后追认,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干股虽未实际转让,但同样具有转让之效力。所以,本案中某甲受贿干股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能将正常的市场涨幅20万元作为受贿干股数额。综上分析,某甲受贿数额 应认定为114万元,包括两次的分红所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甲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100万元,此后两次分红获得的14万元红利和股份增值20万元均应当作为受贿孳息。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一种意见,即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129万元。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 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实践中,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及其数额,应当遵照上述规定执行。

首先,某甲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所送干股,但并未发生事实转让。对此,应根据“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 额”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分红数额9万元。由于此时股份并未发生实际转让,某甲只不过以股份分红的名义收受对方贿赂,因此,股份本身不能认定为受贿数 额,而实际分红所得方为某甲的受贿数额。

其次,某甲退休后,收受对方股份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继续获取红利。对此,应根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 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120万元。至于某甲收受价值120万元的股份后,继续获取的分红5万元, 应作为孳息予以收缴,而不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因为,股份的特点即在于能够产生红利,红利对于股份具有依附性。对收受股份后再分得红利,不宜重复评价和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干股之后仍然收受红利,是整个干股受贿行为实施终了后股权利益的派生,收受股份产生的分红与收受银行卡内存储资金产生的利息在受贿 行为层面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应当将红利与利息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实践中在处理原物与孳息如何计算犯罪数额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据此,某甲的受贿数额共计129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也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将股份实际登记转让的,不应以登记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股份转让的时间作为受贿行为发生的时点,并以此时股份的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例如,在认定以交易差价形式收受住房类案件中,执行的就是这一标 准,行为人从订立合同、交纳房款、交付住房到办理产权证书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实践中一般以合同成立时作为受贿行为起始,并以此时点来评估住房的价格,从而确定交易差价和受贿数额。

对此笔者认为,交易差价型受贿的有关计算方法,不能直接应用于收受干股型受贿问题。在交易差价型购房问题中,行为人实施的系一个完整、真实、实际转让住房的过程;但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行为人既有实际收受股份的情况,又有不实际收受股份、仅以干股为名收受红利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系实际收受股份,并在此过程 中先后与请托人签订转让协议,再签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应以签订协议的时间为行为时,并以此时收受股份的价值为受贿数额,此后股份增值或者发放红利均应计算为孳息。但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出于某种原因,不愿实际获取股份,仅仅是以此为名获得分红,后来才产生获得股份的故意 并实际转让的,则行为人前后所实施两个行为,系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两个受贿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计算其受贿数额。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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