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及后续影响侵占储户资金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16-04-27 15:57:0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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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及后续影响侵占储户资金的行为定性
以王某某职务侵占、诈骗案为例
Research on the Nature of the Criminal Behavior of Using the Convenience of Duty and Subsequent Influence to Embezzle the Depositor''s Deposit
Taking Wang's Duty Encroachment and Fraud as Example
【作者】刘瑞清闫永磊【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犯罪构成
【文献标识码】B【期刊年份】2015年
【期号】2【页码】108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文章编码】1674-828X(2015)02-0108-05
【摘要】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在刑法分则的罪名设置中泾渭分明,但实践中若出现行为人混合实施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与欺骗行为,而后非法侵占财产,如何认定性质或产生分歧。本文即通过具体案例予以剖析,将各类型行为分阶段梳理研判,分析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与其他构成要件的内在关联,从而准确适用法律。
【英文摘要】
The difference between Crime of duty encroachment and Crime of fraud is obvious in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if the perpetrator uses his position to facilita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aud behavior in a mixed way and then occupies the property illegally, it is likely to arouse the disagreement in identifying the nature.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specific cases, judgment on various types of behavior by stages, the authors analyze that the behavior plays the function in the crime and the inner association among other constituent elements to accurately apply the law.
【内容】


  【裁判要旨】  
  行为人既利用在银行工作的职务便利或者后续影响,又对储户、银行使用欺骗方法,招揽存款,而后非法占有储户资金,定性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欺骗方法的使用对象与意图、获取储户资金系基于职务便利或因对方错误认识而处分等因素,厘清职务侵占犯罪与诈骗犯罪的区别,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犯罪性质。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担任某银行某分理处副主任,2011年2月至5月代理某银行某支行核算部副经理职务,负责对外柜面营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2010年8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银行操作系统将范某在某银行的“定期一本通”140万元存款转入其以客户名义私自办理的活期存折中,并使用该存折将上述钱款支取。2011年4月,王某某又通过银行操作系统私自支取顾某某在某银行的“定期一本通”存款及利息人民币1175956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王某某以某银行销售高息理财产品为名,先后吸揽侯某某、李某某等6名储户的存款423万元。上述储户将存款交由王某某代办,在为储户代办存款业务过程中,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银行职员办理与储户活期存折相关联的银行卡,并向储户隐瞒办理关联银行卡的事实,将活期存折交给储户,自己则保留银行卡支取现金或刷卡消费。后王某某在“某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其保管的“核算事项证明章”,用于与储户签订虚假理财协议,并按约定比例向储户支付高息。
  2011年5月,因王某某提出辞职,某银行解聘王某某所任职务。此后,王某某隐瞒其离职的事实,利用其在职期间伪造的虚假理财协议继续招揽储户,以代理储户开户存款为名在银行部分网点办理“折带卡”业务,并留存银行卡用于支取储户存款。截至2011年7月,王某某通过此种方式,骗取杨某某、缴某某等10名储户存款百余万。
  上述犯罪所得除十余万元用于向储户支付高息外,其余款项均被王某某挥霍。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某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据为己有;在其与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后,隐瞒真相,继续欺骗储户购买虚假的理财产品,将客户存款取出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同时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分别予以惩处。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266条、第67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法律解析】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储户使用欺骗方法,招揽存款,而后非法占有储户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某银行相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解除职务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离职的事实,利用在职期间伪造的理财协议继续招揽储户,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储户财产归其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通常来讲,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是明显的,王某某案之所以出现分歧,源于王某某职务解除之前,其职务行为伴随欺骗行为,又因储户、银行、王某某三方主体的存在,使得案情更加复杂化,由此犯罪性质的认定也出现了争议。整体来看,本案可依据职务的有无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某银行担任职务期间,二是从被告人王某某从银行离职后,王某某在这两个阶段都实施了如虚假理财诱骗储户等行为,最终目的也都是为了占有储户资金,但不同阶段其犯罪行为也存在一定差异。
  (一)如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某银行任职期间所实施行为的性质
  若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刑法分则相对应的罪名众多,适用何罪名就要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具体构成因子来进行分析,要看其是否有职务及职务性质、取得财产的手段及对象等等,这些都会影响到对其犯罪性质的判定。判断犯罪行为应适用何罪名时不仅要关注该行为是否是符合罪状描述的行为,也要关注行为与行为或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罪名所要求的内在关联。从表面上审视此案,其很符合诈骗罪的一些外观特征,比如王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欺骗储户之行为在先,而后非法占有储户资金,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其中蕴藏的漏洞。
  诈骗罪既遂模式的基本构造为:
  (图略)
  在王某某案中,行为人为王某某,受骗者为储户,最终非法占有财产的是王某某,但将王某某的行为轨迹代入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有如下三处漏洞:
  第一,储户将资金主动存入银行时不存在错误认识。范某的140万元系委托王某某代为存入银行,在钱款存入范某个人账户后,王某某只将标明140万元存入的存折交付范某,而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其转走,但范某对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知情,也即王某某向范某隐瞒了该笔存款已被转走的真相,范某本人对存款转移无任何认识,自然也不存在错误认识后的处分行为。顾某某的部分存款也系王某某依据其本人所能行使的系统操作权限而将其非法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消费,顾某某此时也不存在欺骗行为后的错误认识或财产处分行为。
  第二,受骗储户处分财产后,银行是合法占有。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息为饵,签订虚假理财协议,为他人开立账户,使储户产生了错误认识,即受骗储户将王某某的虚假表示误认为是真实情况,但储户基于该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是将资金存入某银行,该存入行为并不导致储户对于财产的当然丧失,也不意味着对财产权属的决意,其行为的直接结果是银行合法占有该笔存款,这一点与诈骗罪的财产处分后他人非法占有的结果状态相悖。
  第三,王某某取得财产非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储户的存款最终被王某某占有并挥霍,此时其对储户财产是非法占有状态,但该非法占有状态的形成原因不符合诈骗罪的前置程序。王某某所侵占赃款的来源为银行,其获取该财产的途径是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熟知的系统漏洞,凭借银行管理人员权限进行支取操作,又或指使银行职员在为受骗储户办理存款业务时一并关联银行卡,而后私自扣留该卡进行取款和消费,上述行为都是王某某在其权限范围内的自我违规或者对于下属的指令性行为,而不是欺骗的方式,银行职员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对储户已经存入的财产进行处分,即便职员之行为存在违规之处,也仅是服从意识指引下的无意识行为,更无处分储户财产的意思,这一点与诈骗罪的“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前置条件相悖。
  此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实施了利用自己掌握的某银行核算专用章为储户提供加盖公章的虚假理财协议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的目的不在于使受骗储户处分财产为王某某或者银行非法占有,而在于进一步强化受骗储户的高息理财预期的错误意识,以达到受骗储户向银行设立账户并注入存款之目的,方便王某某从某银行行侵占储户存款之实。
  以上分析表明本案虽存在符合诈骗罪外部特征的行为,但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诈骗罪构成所要求的内在关联性,也即否定了本案构成诈骗犯罪的可能,所以本案究竟适用何罪名还要回到起点,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再出发。排除诈骗罪这一可能后,就要考虑职务犯罪的情形,而王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余下的就是普通的职务侵占犯罪,是否构成本罪就要分析其是否具有特定的职务,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1}。
  首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特定的主体身份。根据某银行关于法人资质的说明及王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某银行系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任某分理处副主任,负责日常管理和柜台业务管理,主体适格;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代理某支行核算部副经理职务,该职务虽非经正式任命而担任,但职务侵占犯罪的构成主体只需要行为人在客观上从事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所从事的事务,承担相应职责,就可认定为本罪主体{2},即无论是正式任职还是仅代理、兼理某职务,都可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的相应职务人员。因此,王某某代理某支行核算部副经理职务时,其客观上行使核算部副经理职权,承担相应职责,符合本罪主体要求,主体亦适格。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职务便利”指的是行为人担任一定的职务,在某个领域拥有支配性权力,从而为其侵占单位财产提供条件{3}。王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主要负责对外营业柜面的日常管理,以及监督职员办理个人储蓄、理财等业务,并有权管理各类会计凭证、印鉴。他不仅能够在银行职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对其作出指示,也掌握单位的有关业务印章,上述职权范围为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了空间,王某某也正是利用上述职权空间,编造理由吸引储户存款,而后侵占挥霍。一方面王某某虚构高息理财产品吸引多名储户存款,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私自指使银行职员为储户办理与储户所持活期存折相关联的银行卡,随后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某银行网点将存款取现据为己有或进行个人转账消费;另一方面,利用自己掌握的某银行核算专用章,为储户提供加盖公章的虚假理财协议,持续骗取储户的信任,避免事情败露,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存款的目的。
  再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了某银行的单位财产,数额巨大。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应当从广义上进行理解,既包括已在本单位占有、管理和支配之下的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为本单位所有的可期待的债权,还包括本单位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临时占有、管理、使用、运输、加工等他人的财物{4}。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某主要以储户为对象虚构理财产品来吸引存款,但储户持有合法有效的银行活期存折,该存款归银行临时占有管理,银行亦应对基于本单位员工违规行为造成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银行系统漏洞支取储户存款或者利用私下办理的关联卡取现之行为皆指向银行,其非法占有的是其所供职银行的单位财产。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本案在该阶段的特征虽貌合诈骗罪之构成,但内在逻辑上不能自洽,但如将王某某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视为其犯罪得逞的辅助行为看待,犯罪性质便不难认定,即被告人王某某在某银行任职期间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如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从某银行解除职务之后所实施行为的性质
  被告人王某某丧失职务身份后,其行为性质自然也发生变化,其事实上已经丧失职权,而后所实施的非法占有储户资金的行为则系于其自然人身份,刑法分则对应的罪名也自然清晰。
  首先,主体转化为一般主体。根据某银行关于王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王某某于2011年5月提出辞职,某银行即安排他人接管某支行核算部职务,银行于2011年5月下发文件,解聘王某某在某银行某分理处的副主任职务,并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也供述称某银行在其辞职之后即安排接管人员,王某某与其进行了短暂交接后便不再到银行上班。在本质上,职务是特定单位授权、指派特定个人从事特定的事务,单位对所授权、指派的工作承担责任,在单位与个人间就特定事务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单位人员的职务属性出发,作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单位人员,应当是经单位授权或是指派而承担了单位职能、业务或内部管理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就所被授权或指派的工作接受单位的管理及监督,且单位对外承担其工作法律后果的人员。王某某在某银行的所有职务于其离职后终止,此时,王某某与某银行间不再具备身份上的关联,不再有具体职务,也没有相关的业务职能,因此不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解聘之后,之所以能够继续通过银行职员违规办理开户及存取款业务,是在其隐瞒离职事实的同时利用其此前工作所建立起的与银行职员间相互熟悉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信任,使得其具有随意进出单位、轻易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这些条件与职务便利无关。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此阶段,被告人王某某的欺骗行为分别指向储户和银行两个主体。一是王某某以虚假的所谓高息理财协议吸引储户存款,并通过向储户支付高息的方式隐瞒存款已经被转移的真相,使受骗储户不能及时发现存款的真实情况。此种欺骗行为达成的结果是储户信高息理财为真,继而向某银行开立账户并注入资金,虽受骗储户在购买理财产品的事由上存在错误认识,但其存入资金后持有的活期存折是真实有效的,储户并未丧失财产,某银行即通过储户的有效存入行为取得合法占有和管理储户存款的权限和地位。二是王某某隐瞒其已经离职的事实,利用与某银行职员相互熟悉的关系,使银行职员放松警惕,违规为其办理“折带卡”开户及取款业务,某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受骗储户的财产,造成了大量的财产损失,王某某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得以达成。需要说明的是,此阶段被告人王某某编造高息理财欺骗储户的行为并非符合诈骗罪构成的欺骗行为,该欺骗行为仍属王某某实施该阶段诈骗犯罪的辅助性行为,为进一步从银行骗取储户存款制造前期条件。
  再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了储户存款。自被告人王某某丧失职务身份到其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共骗取杨某某等10名储户存款上百万元,供自己挥霍或用作他途,数额特别巨大。
  此外,上文中提到的关于本案定性的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对于该阶段王某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存在共识的,综合全案来分析,被告人王某某对储户虚构高息理财产品事由,并隐瞒其已经离职的事实,利用与银行职员的相熟关系,使银行(职员)形成错误认识,继而在这种错误认识支配下处分受王某某欺骗而向银行存入资金的储户之存款,王某某主观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经由分析可以看出,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的罪名适用是准确的,有效地惩罚了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公正,与此同时,本案也给我们带来了深刻警示。当前,我国居民收入逐步增加,但理财水平相对滞后,犹如本案的银行职员个人或串通他人恶意侵占储户资金的案件时有发生,既侵害储户利益,也严重影响银行信用,而随着金融产品的多元及交易操作的网络化,侵占储户资金的行为也变得日益复杂、隐蔽,司法机关需要细致梳理、准确研判,才能及时、有效打击此类侵财犯罪。通过本案,我们同样能够意识到,职务便利及其影响力存在于社会各领域,或侵害社会与公众利益,或侵害企业与个体利益,刑罚惩治终究只能治其标,要从根源治理还需严密制度防范。就本案而言,某银行在案发后及时调整和完善业务运行机制,封堵漏洞,确保了监督制约的有效性,推而广之,打击职务犯罪也必须建立健全与职务本身相配套的制度制约机制,如此,便可使职务便利与职务影响力无漏洞可钻,职务犯罪也就无从滋生。
  (责任编辑:郭鹏)

【注释】

作者简介:刘瑞清,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委会专职委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与检察理论研究;
  闫永磊,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07.
  {2}卢建平,邢永杰.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2,(2).
  {3}郭泽强.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J].法学评论,2008,(3).
  {4}王志贤,陈泽龙,李溪洪.职务侵占罪中职务性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J].人民司法,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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