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冯刚)

  发布时间:2017-03-08 13:23: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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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冯刚  执业证号:13702200910280096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

 

内容摘要:“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前我国虽然立法设立该制度,但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各要件,尤其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界定及责任主体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滥用”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等方面进行了总结和分析。

关键词:刺破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人格混同, 实际控制人,举证责任

 

一、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现状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指公司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1]

我国2006年《公司法》第20条设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第64条又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中,针对公司解散清算、股东出资环节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主张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责任类型又分为了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设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目前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制度的完整性及可操作性,如对于何为“滥用”、“严重损害”等问题都未作出界定,而从这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可看出,不同地区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数量、刺破率、刺破类型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2] 因此,我国亟需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及程序方面进一步细化规定,从而发挥该制度的正常作用,既能有效地遏制公司股东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又能规范该制度的合理适用,以防走入极端而损害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基石。

 

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界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何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界定和列举。考虑目前我国司法现状及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如果将“滥用”行为的界定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则既有可能导致有的法官因无所适从、过于保守而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也有可能导致有的法官滥用该制度。目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经过国内外多年的实践,已经总结出一些具体“滥用”行为的共性及具体情形,因此,立法上完全可以对“滥用”行为作出规定。当然,在具体立法上,一方面可以对目前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滥用行为作出列举,另一方面对“滥用”行为的共性方面作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作为“滥用”行为界定的兜底条款,从而使法官以后可依据原则性规定对新型滥用行为作出认定。

 

(一)界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是考量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是源于公司股东违反公平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利益或财产不当地流向股东,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从而出现不公平的状态。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是为矫正这种不公平、失衡的利益关系而设立。在决定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应综合考量坚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会对债权人不公平,如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会消除此种不公,是否会导致其他不公平情形的出现。如果公司股东“滥用”行为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而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消除此种不公,且不会产生新的不公,那么就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3] 但是,在考量股东滥用行为是否导致不公现象时,应注意区分是公司正常的商业行为、经营风险所致,还是股东“滥用”行为所致,而这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类型

目前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类型包括:

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各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之一,主要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使得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人格混同一般又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财产混同。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为一体,无法独立区分公司的财产,主要表现为股东将公司资产随意调用;公司财产被转让股东个人;公司财产或用于股东支出;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合一;公司没有完整的财产记录或账簿记载;公司与股东营业场所相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设备等。

(2)业务混同。指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交易行为受同一控制股东或董事会控制,使第三方难以分清是与公司还是股东进行交易。

(3)人事混同。指公司与股东的组织结构、管理人员相互交叉,董事会相互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所谓“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公司虽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4]

股东与公司的完全混同,即会导致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

2、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连续、持久、广泛的支配,控制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控制而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失效,没有正常的召开会议和作出决议。在实践中,股东的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经常共同存在。

3、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

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是指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收益的债务或与公司不相称的风险,导致股东享有利益,公司承担风险,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不公正现象。

4、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一般指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导致公司实收的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公司股东未按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而这一般也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之一。在此情况下,股东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有人认为是基于代位权原理,有人认为是基于侵权责任原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14条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股东责任有所不同,主要包括:(1)股东只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证明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2)该赔偿责任是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无限连带责任;(3)在股东抽逃出资时,债权人除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还可以要求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已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无需再对其他债权人承担相同责任。

 

三、责任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制度的责任主体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但是,目前在实践中,能够通过实施“滥用”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体并不仅仅是公司的登记股东,而有可能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等主体,将这些主体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符合制度设立的目的,也能更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

 

(一)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名义股东虽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也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实际股东才是真正的出资人及股东权益享有者。在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情形时,一般是实际股东借名义股东之名实施“滥用”行为,实际股东是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及不当利益的实际获得者,因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允许债权人选择由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单独或共同承担责任,这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追究真正侵权者的责任。

 

(二)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的范围较广,有可能是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或者通过间接投资关系或协议安排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决策的公司或自然人,或通过亲属关系或其他代理关系能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并能够逃避责任,往往并不是以公司股东面目出现,而是通过投资安排、协议约定、代理持股等各种复杂的方式,尽可能深藏在公司后面,而公司登记股东往往是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并且没有多少财产的名义股东。如果仅是机械地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追究公司登记股东责任,而对实际实施违法行为并获益的实际控制人置之不理,这会违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的,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在下一步的立法中,应把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

 

(三)关联公司

在实践中,投资者为了谋取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往往会同时投资设立多家公司,形成关联公司关系,而关联公司之间往往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投资者为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往往利用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统筹经营、调动资产、输送利益,从而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否认各关联公司的各自独立人格,将其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关联公司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实质上是将存在“滥用”行为的股东责任延伸到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即认定,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重点及难点在于举证证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而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诉讼的胜败。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公司股东,而债权人只需证明自己存在损害事实即可,举证责任较轻。

对于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在发生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似乎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如若不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在现实中,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过度控制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的相关事实和资料,一般均涉及公司内部的诸多经营信息,外部债权人较难全部掌握,而公司及股东则很容易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信息资料。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实际上是剥夺了债权人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获得救济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名存实亡。因此,基于现实的考量及公平的原则,在涉及非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可以要求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该举证应该能使中立第三人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既可以认定债权人完成了举证责任。然后,公司股东应举证证明其相关行为是善意合法的,公司与股东严格分离,不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过度控制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如果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则可以推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有利于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但是,公司法的基石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补充和特例,只能在个案中适用,并且也不是对公司人格的全面、永久的否定。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及实践中,应始终坚持审慎适用、严格适用的原则。

 

 

注 释:[1]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3页。

       [2] 黄来纪等主编,《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3] 黄来纪等主编,《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8页。

       [4] 奚晓明  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61页。

参考文献:[1]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 黄来纪等主编,《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 奚晓明  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4] 奚晓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5] 奚晓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字数:5391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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