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0-03-11 22:20:0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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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青岛刑事律师在线-青岛律师-专业刑事辩护为进一步深化该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诉讼证据行为,及时、公正地审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青岛刑事律师在线-青岛律师-专业刑事辩护

 

为进一步深化该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诉讼证据行为,及时、公正地审判

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该市法院审判工作实

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01101日起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

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证据

2.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3.证据的种类有:

(1)书证;

(2)物证;

(3)芝人证言;

(4)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

事人陈述;

(5)鉴定结论;

(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

勘验、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政、电子数据等

电脑贮存资料)。

4.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二、节录

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

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5.书证的副本、复制二、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

二、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

、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政、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

料的复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

力。

6.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二、复制品及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及

原二、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7.法院对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

份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二、原物等,由经手人签名或盖章。

8.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特定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开庭审

理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应提交法庭,休庭或者闭庭后办理交接手续,清点、

核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名或盖章。

9.下列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必要的

原物照片、注明存放地点的清单、鉴定结论、估价证明等):

(1)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

(3)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

(4)珍贵文物、物品等。

10.当事人提交中国领域外的证据,应有来源说明,该证据及说明与证据的

提交人(居住在中国领域外的)的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或者提供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提

供外文书证及有关说明必须附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当事人提交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的证据,按有关协议或规定要

求办理。

()举证责任和期限

11.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自诉人)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当事人对其诉讼

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证人的出庭作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

定的除外。

没有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经法庭质证和认证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

据的,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12.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同一事实,除有特别规定外,由提出主张的诉讼一

方首先举证;诉讼对方反驳该事实而提出另一事实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

证明;诉讼对方提出了足以推翻前一事实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诉讼一方继续

举证。

13.诉讼各方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有时间的限制,避免因举证迟延而影响审

限。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证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4.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远郊区县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1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于

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说明申请的内容和理由。经法院调

查,未能收集到的,应告知申请人,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

果。

16.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无法自行收集;

(2)能提供有关被调取证据的确切线索;

(3)能说明被调取证据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17.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经

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在接到申请的3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告知仍由当事人自行举证。

18.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私的,应当保密。

法院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情况下内

容不得超出申请范围。

19.民事、行政诉讼及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中,对有关

证据的效力有疑问,法庭可以宣布休庭,限期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只有在当事人已

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20.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

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四)证人出庭作证

2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诉讼各方向法庭提供证人,应当书面申请法院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应于开庭前与其他证据一并提交法院;申请书应写明证人姓名

、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需要证明的事项。

2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出庭作证

,但必须同时提交能够证明该证人身份真实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1)未成年人;

(2)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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