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翻供翻证的表现、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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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翻供翻证的表现、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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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昌市西陵区纪委、区监察局

受贿案是职务犯罪常见多发案件,因其证据上的“一对一”性,查处起来往往相当困难,翻供翻证现象尤为突出。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对策不多,造成对贿赂犯罪打击不力。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受贿案翻供翻证的主要表现,分析受贿案翻供翻证的原因,并探讨相应的对策,以期对准确惩处贿赂犯罪有所裨益。

一、受贿案翻供翻证的主要表现

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及证人翻证花样繁多,涉及各个构成要件。举例如下:  

1、在犯罪主体方面。受贿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从上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委会组织人员在从事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时,亦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除受“委派”外,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处罚较重的受贿罪,往往会针对上述规定作文章。认为自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触犯处罚较轻的商业受贿罪,其翻供的主要情形有:(1)认为自己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中没有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没有公务而是从事劳务;(2)认为所在的单位名为国有实为非国有企业,资产中有个人投资、入股成份;(3)认为自己不属于“委派人员”,已和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或属委托兼职经商行为;(4)村委会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则往往辩称自己管理的是村委会内部事务,而非“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主观方面。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内容:认识因素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仅包括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翻供、证人翻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受财物时,行贿方没有提出(明示或暗示)为其谋取利益,受贿方也从未打算为行贿方谋取利益,主观上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这种翻供翻证情形,在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尚未实现的受贿案中尤为突出;(2)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依法进行的,当时根本未想到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也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其行为只能受到必要的行政处罚。这种翻供翻证主要存在事后受贿案中;(3)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当时收下钱物是碍于情面,事后及时将钱物交给有关单位或领导。实践之中,有的受贿人在一定的时期将某一笔受贿所得交公,但不说明具体的人和事,一旦其他的受贿事实暴露,就上演“张冠李戴”的把戏,谎称受贿财物已交公;(4)认为自己是碍于情面才将财物收下,打算找一个机会退还给行贿人,但来不及退还就案发。这种翻供主要存在作案和案发相隔时间较近的受贿案中;(5)认为财物是家人收的,自己并不知情,事后家人也没有告诉自己或知情后吩咐家人退还财物;(6)认为现金是包在香烟盒、茶叶盒等物品内,自己当时并不知情,后来也没有发觉。

3、在客观方面。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它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嫌疑人在客观方面进行翻供,有时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认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是“中介费”、“劳务费”。这种翻供方式在间接受贿案中大量存在;(2)认为行贿人给予的财物是礼金,是人情往来;(3)认为自己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翻供情形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尚未实现的受贿案中尤为多见;(4)否认受贿犯罪事实,认为以前所做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所致;(5)认为自己是找请托人借款,双方是借贷关系。实践中的索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以借款为由而索要财物,有的甚至表示“以后偿还”。诸如此类的言词为受贿人翻供及证人翻证埋下了伏笔;(6)认为自己受贿所得已退还给行贿人。这种翻供往往伴随着证人翻证,有的犯罪嫌疑人还能提供行贿人出具的收条。一旦受贿人和行贿人同时翻供,侦查工作将会陷于全面被动;(7)认为自己已将受贿财物通过第三人退还给行贿人,至于第三人是否确已退还不得而知。第三人则会附和证实“工作太忙,没有及时退给行贿人。”这种翻供无需行贿人的配合,易发生在嫌疑人的亲属挚友之间,串证起来相对容易,已成为受贿案翻供翻证新动态、新趋势。

二、受贿案翻供翻证的原因

受贿案证据的“一对一”性导致犯罪嫌疑人为最大限度逃脱罪责,往往会利用言词语气可变性翻供。证人由于心理存在矛盾,在外界因素的诱使下,也容易翻证,加之看管场所管理上的漏洞、少数律师职业道德素质不高,这一切都为翻供翻证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  

l、行贿人心理的矛盾性。受贿罪体现的是权钱交易关系,它与行贿罪在多数情况下是对合犯罪。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不但存在共同利益,而且事先大多具有良好的人际关系。行贿人虽在某一阶段提供了证言,但为了维护自己的社会关系,传统的人格评价和既得利益,为了逃避相应责任,一旦出现合适时机,尤其是被取保候审时就易翻证。

2、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受贿案大都依赖言词证据定案,而言词证据的最大弊端就是可变性和不稳定性;同时,受贿人和行贿人一般是单线联系,也决定了受贿事实隐蔽性和证据锁链的单薄性,决定了真正能支撑案件的证据种类通常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为最大限度逃避刑事处罚,往往会搅乱案件事实,不供、少供或翻供,有的甚至威胁、利诱证人变证,使两类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导致指控证据和辩护证据之间出现冲突而不能定案。

3、看管场所管理上的疏漏性。部分看管场所看管不严,有的在押人员可能和外界通讯,管教干部有时单独会见在押人员,这都为犯罪嫌疑人翻供、串证提供了可乘之机。针对这种现象,有的检察院采取异地羁押的办法,取得了一定效果,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翻供翻证的问题。

4、少数律师职业道德的缺失性。由于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加剧,部分职业道德水平不高、职业纪律观念不强的律师为立足市场,不惜从中牵线搭桥,为翻供翻证的发生起着推波助澜作用。

三、主要对策

查办受贿案件虽然有不少难度,但只要提前预测,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的翻供翻证情形,精心准备,严密侦查,完全能有效地防止翻供翻证的发生,确保准确及时地打击贿赂犯罪。  

l、初查求慎。由于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大多具有良好的人际关系,加之现代通讯技术发达,当事人嗅到风吹草动,往往会与对方串证。因此,初查务必秘密进行,既不能草率接触受贿人,也不能随意接触行贿人,做到初查有计划,行动要隐蔽。

2、措施求快。发现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立案,并同时采取强制措施,不给其提供串证、毁证的机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对确有必要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先必须收集、固定好基本证据。

3、讯(询)问求全。讯(询)问之前,必须制定详细的讯(询)问提纲,准备行之有效的讯(询)问策略,讯问犯罪嫌疑人要细致、全面,不给翻供留漏洞。讯问内容主要包括:受贿的动机;受贿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是否有其他人在场;是本人接受还是他人代为接受;是属事前受贿还是事后受贿;如果收受的是现金,则要问清币种,具体数额、面值、包装及去向;如果是物品,则要问清名称、品牌、价值、包装、去向及存放地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实施和结果等;受贿财物是否退还或通过第三人退还;是否交给有关单位或领导。讯问行贿人要及时,除上述共同问题外,还要询问行贿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与其他人协商;受贿人是否有拒贿或表示退还的行为等。

4、取证求宽。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要提前预测翻供的情形,主动出击。询问其家属、子女、单位有关领导及来往密切的人员,询问他们是否知晓受贿的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退赃,同时要及时收集固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如承包合同书、人事任免文件等。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要注意针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情形,收集案件再生证据。

同时,为固定完善证据,要仔细搜查和检查有关场所,尽可能收集相关书证和物证予以佐证。如犯罪嫌疑人的记事本、将受贿现金存入银行的存折、礼品及包装、信封等。运用侦查技术,固定相关证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往往会认罪,甚至泪流满面地悔罪,此时要及时录音、录相,固定证据、增强证据指控力,感染力和说服力。必要的时候,可邀请相关人员参加,增强侦查工作透明度,不给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借口。  

5、监督求力。办案人员要及时与驻监(所)人员联系,明确非办案人员不得提审犯罪嫌疑人,看管干部不能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家属送往羁押场所的物品,要认真检查。必要时可安排同监室的人作为线人,予以监督。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派侦查人员在场。发现律师有从中串证倾向的,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在预防的同时,要运用刑罚作武器,及时打击伪证、妨碍作证等犯罪行为,净化执法环境。同时,要真正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使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尝到甜头,拒不认罪的被告人自食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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