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构建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

  发布时间:2010-04-09 17:39:4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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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重新构建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罗永鑫上传时间:2010-4-8浏览次数:14字体大小:大中小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

重新构建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
罗永鑫
上传时间:20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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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随后,“两高”发布司法解释,将《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表明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受贿犯罪罪名不断丰富,构建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十分必要。 

    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我国目前是以主体为标准,分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个罪名。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从而将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完全区分开来,并且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这与我国自古以来“从严治吏”的刑事法治思想是一脉相承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打破了这一体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收受贿赂的行为也同样被规定在刑法第八章中,造成同样是“非国字号”的人员收受财物,其行为定性完全不一样。可见,我国刑法先前存在的以主体身份作为受贿犯罪罪名划分标准的状况,随着《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颁布,已经被完全打破了,因而有必要将受贿犯罪罪名体系重新构建。 

    很显然,《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的受贿行为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而没有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正条款,不仅在于该行为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行为类似,更主要的是,它与刑法第八章其他贿赂犯罪一样,都是行为人利用了公权力谋取个人私利。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职务便利而不可能利用公权力谋取个人私利。因此,《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施行后,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实际上由“主体身份”标准转向了“行为性质”标准,从而可以分为以公权力运行为中心的公务受贿犯罪和以私权利运行为中心的非公务受贿犯罪,这是受贿犯罪的第一次分类。 

    理论上,在公务受贿犯罪内部,以“主体”或“行为”为标准可以作进一步的“二次分类”。以“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公务受贿犯罪,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受贿犯罪、由国有单位构成的公务受贿犯罪。以“行为”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利用公权力的公务受贿犯罪和间接利用公权力的公务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公权力的公务受贿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属于间接利用公权力的公务受贿犯罪。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在公务受贿犯罪内部是以主体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受贿犯罪被规定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受贿犯罪被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有单位的公务受贿犯罪被规定为“单位犯罪”。如果以行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就会导致罪名类别不清。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的斡旋受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以受贿论处”。这就造成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公权力的受贿,一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利用公权力的受贿。如果以行为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则会出现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这一罪名分别被归入两种类别的情况,直接利用公权力的公务受贿犯罪中包含“受贿罪”,间接利用公权力的公务受贿犯罪也包含“受贿罪”,从而导致类别混乱。 

    但是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刑法采用主体的标准对公务受贿犯罪内部进行二次划分,目前刑法将三百八十八条的受贿罪与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分开,而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与三百八十八条的受贿罪规定在一起,就显得明显不妥。因为作为一个罪名,规定在一个法条中比较合适;即使不将其规定于一个法条中,也不能与其他与之相异的类别规定在一起。《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前,将受贿罪的两种形式分开规定问题还不大,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出台后,矛盾就显现出来。从当前的立法模式看,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建立公务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如果立法者考虑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与三百八十八条的行为方式类似而作出如此规定,那么,就应当以行为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将三百八十八条与三百八十八条之一都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 

    因此,构建我国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必须对我国现行刑法进行适当的调整。可有两种办法:一是将三百八十八条置于三百八十五条之中,作为其第三款;同时将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内容保持不变。这就是以“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其立法方式类似于新加坡刑法,受贿罪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第二种方法:取消三百八十八条的“以受贿论”,将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与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合并,使之成为第三款,罪名仍可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样,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公权力受贿的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通过其影响力间接利用公权力受贿的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可不作改变。这种立法方式就是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模式,是以行为为标准对受贿犯罪所作的分类。如此,直接利用公权力的公务受贿犯罪就由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组成,而间接利用公权力的公务受贿犯罪则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原因在于:第一,在对受贿犯罪作第一次分类时,是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将其分为公务受贿犯罪与非公务受贿犯罪;对公务受贿犯罪作二次分类时仍以“行为”为标准,可保持分类上的统一性。第二,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其主体均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也从“身份”向“职能”方向转化,无视行为的性质,单纯以主体身份作为受贿犯罪罪名的区分标准显然已不合时宜。实际上,主体身份的认定与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第三,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与其直接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受贿,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尽一样,将其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并无不妥。鉴于《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于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状况,以及三百八十八条与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行为的类似性,完全可考虑将三百八十八条与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这两个法条合并,从而将间接利用公权力受贿的行为一并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出处:《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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