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如何量刑(山东)

  发布时间:2011-02-16 18:49:0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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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毒品犯罪如何量刑(山东)《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山东高院)(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指导意见】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毒品犯罪如何量刑(山东)
  •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山东高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 *** 、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 *** 、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 *** 、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期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实施细则】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十克, *** 、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满二十克, *** 、甲基苯丙胺满一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 *** 、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应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 *** 、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六个月至八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 *** 、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每增加鸦片4 克, *** 、甲基苯丙胺0.2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每增加鸦片2克, *** 、甲基苯丙胺0.1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每增加鸦片10克, *** 、甲基苯丙胺0.5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每增加鸦片40克至60克, *** 、甲基苯丙胺2克至3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犯罪次数为两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二年;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根据次数增加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

    (4)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实施两个以上情节严重的行为,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情节,或者具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情节,或者具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情节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罪中量刑情节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2)受雇运输毒品的,除认定从犯、胁从犯的以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以贩养吸,被查扣毒品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经认定累犯的,不得重复评价。

    六、附则

    1.多个罪中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连乘公式:A×(1±α1)×(1±α2)×(1±α3)…【注:A 代表基准刑,α代表量刑情节调节比例,±根据量刑情节是从严情节还是从宽情节确定】

    2.多个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公式:A×(1±α1±α2±α3)…【注:A 代表基准刑或罪中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后的刑期,α代表量刑情节调节比例,±根据量刑情节是从严情节还是从宽情节确定】

    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4.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5.本实施细则对常见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作出了规定,各中院可以结合当地审判实际对上述事实、情节进行细化,并报省法院备案。

    6.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但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官可参照《实施细则》中最相类似的事实、情节,用分析、比较的方法,确定其合理的调节刑期或者比例。但该犯罪事实或者量刑情节应当在量刑报告表中有所体现,并在裁判文书中加强量刑说理,相关裁判文书也应报经分管院长核准签发,合议庭存在分歧或者分管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7.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8.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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