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证据研究

  发布时间:2012-11-08 11:38:3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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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体系的构建及运用作者:孙承承来源:发布日期:2011-01-2817:51:01查看次数:585次摘要:故意伤害犯罪一种是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进程的古老的传统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保持着较高的发案率,由于…
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体系的构建及运用

作者: 孙承承   来源:    发布日期:2011-01-28 17:51:01   查看次数:585 次
摘 要: 故意伤害犯罪一种是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进程的古老的传统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保持着较高的发案率,由于它的多发性、普遍性及广泛性,故意伤害案件是刑事法官必须面对的最常见的案件种类之一。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各类案件正确处理的关键和基础。本文从证据认定和运用的角度,总结司法实..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第十四届理论与实务

研讨会调研文章

 

一、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体系证据的种类

证据种类,是法律上对证据的分类,又称法定的证据种类,指的是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外部形式。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证据类型具有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定形式,但在具体内容上又具有其特点,分析如下:

(一)物证。物证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在司法实践中,物证与言词证据相比较,更不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经过查证核实的物证,在同其他各种证据所组成的证据体系,达到充分的程度之后,就可以成为办理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有力根据,也是审查、鉴定其他证据的有效依据。一般来说,物证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的首要形式。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物证主要涉及以下几类:1、犯罪工具,如行凶时所使用的凶器;2、由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被害人身体上的伤痕,犯罪现场被破坏的物品;3、罪犯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能反映该人特征的物品或痕迹,如衣物、指纹、脚印等;4、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罪犯为掩盖罪行,逃避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和物质痕迹;5、能够表明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物质痕迹。故意伤害案件的物证一般与案件事实存在明显的联系,对确认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对法庭对物证的审查判断,是审理故意伤害案件的重要环节。

(二)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具有十分直观的特点,证据意义明确,证明力强,可以在诉讼证明中起到巨大的作用。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书证的种类主要涉及书信、字条、日记、病历、X光片、医疗诊断结论、死亡证明、发票、收据、借条等等。其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的是有关证实被害人伤情的书证。故意伤害犯罪是结果犯,伤害结果的有无和轻重情况,是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

(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在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有利于法庭全面地查明案情,深入了解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特征和含义,核实其真伪和确定证明力的大小,并可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在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发生之时,往往有较多的目击者和了解事件发生起因的人,且故意伤害案件由民间纠纷激化的较多,在场的目击证人和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往往与发生纠纷的双方存在各种社会关系,如亲属、邻居、朋友等等。上述情况造成故意伤害案件的复杂:不同证人对伤害诱因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目击者由于主客观各种条件的影响,有时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证词,同一案件中可能出现两派证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也可能存在伪证或错证。同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可能出于报复的动机有意无意地夸大犯罪事实,造成了证据审查的困难。法官在审理时必须认真审查,反复对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严格甄别。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即通常所说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其中真假混杂,如何去伪存真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行为造成被告人庭审中口供前后不一,被告人也普遍存在避重就轻、蒙混过关的心理,容易给法庭认定事实带来困难。

(五)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种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以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主要包括法医学鉴定、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文检鉴定、物品鉴定、毒物分析鉴定及其他技术鉴定。其中最为常见,也是必不可少的是对被害人伤情所做的法医学鉴定。它属于证实被害人伤情的核心证据。该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轻重。鉴定结论绝大多数是有科学根据的,但在现实中,由于鉴定结论毕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人完全可能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鉴定结论与有可能发生差错。因此,法官对待鉴定结论必须严肃谨慎,认真审查判断。

(六)勘验、检查笔录。它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它客观地记载了勘验、检查中发现的各种情况,具有综合性的证明作用,是一种可靠性较大的证据。但由于某些主观条件和客观因素的影响,笔录也可能发生差错。因此,对勘察、检查笔录不可轻信,应同对等其他证据一样,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七)、视听资料。随着现代生活的不断发展,各种录音、录像器材在家庭和社会各种场所中的普及和应用,视听资料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因它能够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案件发生时的各种声音和形象,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和连续性等特点。因此,它对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认定案件性质、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视听资料容易被篡改、伪造,有出现虚假的可能性。因此,也应认真地进行审查判断。

二、故意伤害案件证据体系的特点

从实践中看,故意伤害案犯罪案件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中证据的特点。从现阶段对故意伤害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欲建立此类案件的证据体系,就必须准确了解目前此类案件犯罪证据的特点。

(一)证据的来源具有广泛性。故意伤害案件的重要特

点是事出有因,不可能发生无原因的伤害案件,而犯罪诱因大多比较明显,比如口角、争执、长期邻里矛盾等,多不隐蔽,知情者较多。作案时一般目击者较多,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会出现明显的伤害后果,作案工具较难毁灭,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均可提供直接的言词证据,且有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等等证据可向法庭提供。由于主客观客种条件的影响,证据来源的广泛可能带来证据之间的矛盾,容易使案情变得复杂,带来了审查、比较、鉴别证据真伪、可信度的一系列问题。

(二)证据指向的明确性。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所有提供的证据都明确地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和责任这个中心,主题比较明确。但由于证据指向的明确性,因此部分证据的提供者可能出现先形成观点,后提供证据的情况,这种人工的取舍加工,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如证人或被害人认为行为人是故意的,便将突发性的、偶然性的证据说成必然的、有预谋的;将一些本不相关的现象串联成有因果关系的事件。认为行为人是过失的,便故意舍弃一些重要情节,使推理过程中断。因此应对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严加审查。

(三)有关伤害后果的证据是证据核心。病历和鉴定结论是认定犯罪后果的最有力的证据之一,也是故意伤害案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证据,关系到对故意伤害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有了伤害后果的存在,还必须有鉴定机关的鉴定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这应该是审查证据的重点所在。

 

三、故意伤害案件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诉讼结局的重要杠杆。依照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必须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充分的证明来支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张,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要实行证据辩论主义。这种对抗性结构有利于公诉机关积极举证、辩方积极参与质证,对任何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进行言词辩论,并故意伤害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对话,有利于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均由控诉方检察机关来承担。

公诉机关必须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否则它的指控就不会成立,被告人一般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当被告人提出精神不正确、基于合法授权或存在合法理由,不在现场等积极性辩护主张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例如,被告人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故意伤害案件必备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一)对于故意伤害案件起因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起因性是故意伤害案件的重要特征,起因事实的查明和确定,对于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责任,判断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也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这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忽视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对起因证据的审查有三方面:

一是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在伤害行为发生时所存在的矛盾,是否具有宿怨,双方的利害关系,矛盾的程度如何。这是造成伤害行为的根本原因。二是审查引起伤害行为的直接诱因。这种直接诱因对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的责任,判断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具有重要的证明意义。三是审查伤害行为的发生是纯属偶然,还是双方长期矛盾引起,对事故引起的伤害应注意区别被告人故意制造条件造成事故伤害他人的情况和纯属客观因素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

(二)对有关伤害后果情况的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一是伤害行为发生时的伤情状况,要从目击者的证言和现场抢救人员的证言,采取的抢救措施等证据来审查。二是最先到达的医院的原始记录,有时由于条件限制,最先到达的医疗单位不具备作证资格,但其原始记录有重要的证明价值,有时是不可替代的。这些记录中所包括的科学检查结论,如X光片、CT片、心电图等亦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三是转院诊治的证明,包括各医院的诊治记录,特别是转院诊治的医嘱情况等。四是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下文专门论述)五、在有些案件中,还需审查愈后的伤害后果状况证明,包括伤残等级的鉴定,可作为伤害后果的佐证,也可作为进行伤残补助赔偿的依据。

(三)证明伤害手段的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致伤手段一般有三种,证据情况也各不相同。

第一种是行为人自身器官直接所致的伤害,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口咬、指抓的锐伤应进行伤痕鉴定;二是拳、脚和其他身体部位的打击伤,应审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相对位置、动伤情况、伤痕情况的证据;三是挤压时造成的挤勒伤,造成四肢、肋骨的骨折和胸、腹内部器官的损伤,应注意审查有关的伤情鉴定。四是扭伤,能造成大关节脱臼、肌肉撕裂,在抓握处一般有外观伤痕。

第二种是撞击伤,即被害人被致害人推搡、拖拉、撞击到地面或其他物体上致伤,应对受撞地面、墙壁、树木等进行现场调查的证据进行审查。

第三种是最为常见的器械伤,应审查物证,如凶器、伤痕、衣服上的伤害痕迹,凶器击中其他物体所留下的痕迹等,使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对证明致伤部位、力度的证据也应认真审查。在群殴伤害案件中,对证明伤害手段的证据的审查还能有助于确定实施伤害行为的人。

(四)被告人主观方面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首先是结合伤害起因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伤害动机;其次结合伤害后果和伤害方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这对区分故意伤害与其他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应审查目击者所证实的被告人实施伤害时的表情、语言、动作的证据,结合被告人的陈述以证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另外,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告人是否马上停止伤害,并积极进行抢救等事实,也是证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重要证据,对量刑产生影响。

五、 故意伤害案件主要分类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一)、物证的审查和认定: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对物证的审查主要有如下方面:

1、审查物证是否伪造。犯罪分子或当事人为了逃避罪责,常常伪造物证。我们在审查中应首先注意物证的真实性。伪造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犯罪人为了自身利益或逃避责任而进行,一种为告发人或被害人,为了陷害他人或达到自己某种目的而伪造物证。

2、审查物证的来源。对定案的物证,要追本求源,查明它的原始出处,做到来源清楚,防止将疑似或伪造的物品、痕迹误当证据,并要注意其中是否在栽赃陷害。

3、审查物证的外形和特征。一切物证,均有不可更替性,只有是完全真实的原物才能有证明力。这就需要重视对物证的辩认和庭审中对物证进行质证。有些物证应当经过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辩认,辩认笔录应当详实,符合事实。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并且指出物证的矛盾和虚伪之处,公诉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的,该物证因有疑点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审查物证和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之处。将物证与其他证据相联系进行对照分析是审查物证的重要方法之一,尤其重要的是与物证的鉴定结论之间的关系。有些物证仅凭感觉是很难作出判断的,须结合有关鉴定结论,才能充分挖掘和判断其携带的证明信息。

(二)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和认定。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充分性和一致性。

1、  对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①审查对证言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程序的取证方法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对案件处理结果带来偏差以至灾难性的后果,已屡见不鲜。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②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暗示、收买或威胁;是否与诉讼当事人,被告人及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往往成为查获被告人和认定案情至关重要的证据。如果证人与本案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就有可能故意作伪证,所以审查时应注意排除和查明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

③审查证人是否在现场,如不能证明其确在现场,则其证词不能认定为有效。如一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证实事发时经过现场,但该证人如不能描述当时在场人数、行为人相对位置变化等情况,说明该证人在场的证据不充分,其证词效力不足。

④审查证人所处的位置是否可见致害行为的发生。这可从证人与致害行为发生地点的相互距离、位置、证人的视力、视线诸方面综合审查。如一证人自称从窗口见到被告人伤害行为,但经现场查证,该证人所处位置与致害地点构成视线死角。该证言显然不能采信。

⑤审查证人有无作证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精神病人、智力发育不全者、智力减退的老人,均不宜提供证词不达意,在必须提取证词的情况下,其证词也只能作辅助印证的作用。

⑥注意区别证人证言中的想像成份。根据心理学的研究证明,人的心理有将不完整事物经想象成为完整事物的特点。证人证言中,也常有想象性情节与其真实性情节混杂的现象。在审查时,既不能根据部分情节的真实推定其他情节真实,也不能根据部分情节的不真实推定其他情节的不真实,必须区别证言中的想像情节,以确定证词的效力。

2、  对充分性的审查,要求所有应当作证的和可以作证的证人要尽量全部取证;对事发后即离开现场,且未与当地证人、当事人接触过的证人,其证词有特殊作用,更应将其证词取到。二是关键性的情节应要求不同证人重复陈述,也可要求同一证人作必要的重复。三是证人证言要能够得到多方面的印证。一般来说,证人证言的充分性是伤害案件证言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

3、  证人证言的一致性的审查应从三个方面着手,即审查同一证人多次证言前后是否一致、不同证人证词是否一致、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同一证人就同一事实多次提供证

言,但有些证言在关键问题上前后矛盾,或是证人推翻原证词,或是拒绝继续作证的情况。在审查这种证言时,应注意审查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所在。是由于每次取证的角度不同,还是制作证人证人的侦查人员不懂证人使用的专业术语,或是由于被告人或亲属的活动、辩护人的诱导、自己怕惹事生非等人为因素。若遇到证人推翻证词,应首先查明原因,不要急于与证人核对原证词,使证人讲述真实情况。

不同证人由于在现场的时间不同、位置不同、或由于证人自身年龄、身份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的不同,在提供的证词上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他们在证词在关键性情节必须一致。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和认定。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屡见不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取得。此时,法官应正确鉴别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证明力与可靠性。关键要从其翻供有无合理性进行考量。在审查时应注意:

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一概认定和否定,要把其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能够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对于矛盾的地方,要找出矛盾的原因,解决矛盾后予以认定,如不能排除,不予认定。

2、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前后不一致

的,应认真分析每次供述,找出相同之处和共同存在的矛盾点,再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客观认定。特别是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为推脱责任而翻供,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应查明翻供的原因,其新的供述是否合乎逻辑,与本案其他证据是否相符。

3、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取得是否合法,应当排除刑讯逼供、诱供、串供的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对于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

法医学鉴定结论从科学的角度,确定被害人的伤情的症状、程度、致伤原因进行认定,是此类案件必不可少的核心证据,对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审查更加显得重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有效,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向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素材,包括原始的病历,各种检查的结果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第二是对鉴定时间的审查。主要是审查鉴定时间与致伤时间的间隔。

时间审查有二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区别伤害结果是被告人所为还是其他人所为;是完全由被告人所为,还是在致害人行为后又因他人再加害,不适当的搬运方式、不科学的医疗方案甚至被害人自残等原因扩大了损害结果。二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规定的重伤标准,有的是致伤时的现状,有的是致伤后经医治的最后结果,二者对鉴定时间有不同的要求:若是致伤现状的鉴定,应要求现场鉴定或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鉴定,如果鉴定时间间隔已较长,致伤现状发现改变,则应要求推定出致伤时的现状。例如,肋骨骨折复位后,就应根据复位前情况推定有无呼吸困难发生,以确定是否是重伤。若是致伤结果的鉴定,则不宜在致伤现场、治疗过程中作出鉴定结论,应待治疗的全过程结束后再行鉴定。

最后是审查鉴定结果是否正确、唯一,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对鉴定结果明确性的要求有二项:一是结论中对轻伤和重伤的认定要明确,同时在鉴定结论书中对症状的描述必须清楚明了,明确轻伤还是重伤的症状,症状与结论二者缺一不可。二是致伤原因必须明确,即是钝器伤、撞击伤还是挤压伤。致伤原因进行明确的鉴定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致伤的方式。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现实情况,结合故意伤害犯罪的具体特点,进行证据运用问题的研究,建构起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将对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审理起到促进和指导的作用,以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孙承承,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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