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犯罪死刑适用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12-12-15 16:57:0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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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罪死刑适用实证研究
朱华
上传时间: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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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抢劫犯罪;死刑适用;适用对象;适用标准;主要刑事责任人;适用误区;酌定情节
内容提要: 在我国短时间内废除死刑并不现实,当务之急是规范死刑适用。抢劫犯罪的死刑主要适用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犯罪和其他情节极为恶劣的抢劫犯罪。在认定主要刑事责任人时应全面考察罪中、罪后、罪前等多方面情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只及一罪;“先杀后抢”、“先抢后杀”的宣告刑应基本一致;在抢劫犯罪中一般不存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赔偿免死”的前提是犯罪分子真诚悔罪。酌定从宽情节的适用亟待规范。


 一、概述

  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国民的刑罚报应观念仍然十分浓厚,在我国短时间内废除死刑并不现实[1]。当务之急是规范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判决的准确,实现死刑适用的公正。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死刑适用的研究主要局限于总则,对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死刑适用的研究不多,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并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往往无所适从。

  同时,理论界的研究视角大都集中于死刑适用的限制,从“不应当”的角度研究死刑的适用较多[2],很少有人选择“应当”的角度。“不应当”判处死刑只是死刑适用的一个方面,剔除“不应当”,并不意味着其他案件都能判处死刑,死刑的适用标准仍然不明确。

  从“应当”的角度研究死刑的适用,并不是提倡适用死刑,恰恰相反,如果明确了“应当”,其他就是“不应当”的,只要将“应当”限定明确,就能很好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

  从“应当”的角度研究死刑的适用,并不是否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恰恰相反,“不应当”明确;“应当”也明确,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与“严”的完美结合。

  抢劫犯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暴力犯罪,抢劫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数量占被判处死刑总数的比例很大,有的地方高达40%以上{1}。因此,研究抢劫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对于准确把握死刑适用、限制减少死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罪行极其严重”的种种表现

  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将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字面上看,似乎只要“罪行”(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即可判处死刑。其实不然,对死刑的裁量必须更加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裁量死刑时既要考察犯罪的客观危害后果,又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3]和人身危险性[4]大小,实现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2}。

  判处死刑当属“罪大恶极”,“罪”有多“大”?“恶”有多“极”?笔者近期收集、整理了100宗近年来各地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下所称“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的抢劫案例,“罪大恶极”可见一斑。

  (一)致人死亡98宗;致人重伤2宗,严重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且一案往往有多人伤亡。例如冯某等9人团伙抢劫案,一年半时间内抢劫作案22起,致13人死亡、1人重伤。

  (二)两次以上(以下“两次以上”、“一人以上”、“二人以上”等均包括本数)作案的35宗;有累犯、再犯、劳教释放人员参与作案的26宗,犯罪人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如前述冯某等人抢劫案,冯个人参与作案14起;再如刘某等7人抢劫案,9次作案致8人死亡,其中两人是累犯。

  (三)共同犯罪、三人以上团伙犯罪73宗,有人在逃的36宗,犯罪具有极大的破坏性;犯罪人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犯罪气焰极为嚣张。犯罪分子三五成群,时分时合,人多势众,动辄伤人、杀人,一旦完成犯罪即各奔东西,很难一网打尽,避重就轻,相互推诿,主要责任人很难认定。

  (四)吸毒人员单独作案或有吸毒人员参与作案的7宗,犯罪动机极为卑劣。这些人往往毫无人性,残忍至极,且多选择反抗能力较弱的独居老人作案。如吸毒人员梁某抢劫案,被害人身中50余刀死亡;吸毒人员谢某抢劫案,被害人75岁高龄。

  (五)犯罪分子丧尽天良,杀人劫财、分尸抛尸的3宗;“满门抄斩”的2宗,犯罪手段极为凶残,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如杨某和女友石某抢劫案,由石将有钱女子骗到出租屋,捆绑、封嘴,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再杀人分尸,将尸块抛弃于荒郊野岭,半年时间内作案三次,先后有3名女子遭劫财分尸。

  三、死刑的适用对象

  尽管社会治安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但我们仍然应当坚持“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将抢劫犯罪适用死刑的对象限定为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分子以及其他情节极为恶劣的犯罪分子是恰当的。

  生命权、健康权无疑是人的一切权利的基础;侵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无疑是最严重的犯罪,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最严厉的刑罚,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虽然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里,但严重的抢劫犯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上述100宗抢劫犯罪抢劫数额最大的也才100万元,但无一不致人重伤、死亡。财产权依附于生命权、健康权,即使数额再大也无法与生命权、健康权相比拟,因此财产权对于死刑的适用无足轻重。

  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死刑的历史几乎同人类的历史一样源远流长。死刑脱胎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习惯,在普通民众的心目中,“杀人者死”、“杀人偿命”的刑罚报应观早已根深蒂固,绝非一时半刻能够改变。建国初期,在镇压反革命时,毛泽东同志就曾说过,“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损失劳动力。其原则是凡有血债或其他重大罪行非杀不能平民愤者,应坚决杀掉,以平民愤而利生产。”{3}毛泽东同志关于死刑适用必须考虑民众心理及死刑适用于“有血债”的犯罪分子的思想,对于我们今天适用死刑仍然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中国的老百姓又是天底下最善良、最讲道理的老百姓,对于没有血债的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一般民众是能够接受的。因此,将抢劫犯罪死刑适用对象限定为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分子是顺乎民意的,符合一般民众的等值报应心理。

  从世界范围看,尽管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废除死刑,但保留死刑的国家仍占大多数。毫无疑问,这些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将严重的暴力犯罪规定为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应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当属“最严重的罪行”{4}。因此,将抢劫犯罪死刑适用对象限定为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分子是符合国际社会死刑适用的基本准则的。

  所谓“其他情节极为恶劣的抢劫犯罪”,是指在运行中的航空器上实施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即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部分内容以及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这三类抢劫犯罪不仅侵犯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危及航空安全、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予以严惩。

  四、死刑适用标准

  上述严重抢劫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种种表现已经为我们勾勒出抢劫犯罪死刑适用的大致轮廓;通过以上对抢劫犯罪死刑适用对象的论证,笔者认为,对于以下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人(单独犯罪)、主要刑事责任人(共同犯罪)一般应当判处死刑:

  (一)抢劫致一人以上死亡的,但过失致人死亡的除外。致人死亡的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点也不亚于一般故意杀人犯罪,因为其是谋财害命,不仅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还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在主观罪过方面,抢劫致死一般有三种情况:其一是直接故意,即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此类犯罪一般发生于被害人认识犯罪分子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其深重的场合。前者,犯罪分子惟恐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后者,犯罪分子一不做、二不休,为图犯罪的“干净”、“利索”而故意杀人;其二是间接故意,即犯罪分子为了排除障碍、制服反抗或者抗拒抓捕而不计后果,用刀乱捅、掐脖子,致人死亡;其三是过失,即在实施暴力的过程中意外致人死亡,如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被害人头部撞击路面的石头死亡。在上述100宗案件中,第二种情形占大多数;第一种情形也不在少数;第三种情形没有。当然,第一种情形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最深,第二种情形其次,第三种情形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可以不判处死刑;对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以排除死刑的适用。

  (二)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只要是其中一人重伤的主要责任人。一人一次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极为少见;一次共同犯罪同时致二人以上重伤的也不多见,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主要发生于共同犯罪,且二次以上共同犯罪的场合。致二人以上重伤,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二次以上犯罪,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大于单独犯罪。如被告人刘某四次伙同他人抢劫路人手机,刘用匕首捅刺,直接致二人重伤,一审判处死刑。

  (三)抢劫致一人重伤,有刑法第263条第(二)、(三)、(六)、(七)、(八)种加重构成情节之一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犯罪的加重构成,只要具备八种情形之一即可判处死刑。以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为重心,结合其他加重情节之一,作为死刑适用的标准,罚当其罪。如被告人陈某、周某等人经过密谋在光天化日之下,到一拍卖行门前抢劫竞标人钱财,两人各自开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抢走现金100万元,两人一审均处死刑。将第(一)、(四)项排除在外可以缩小死刑适用范围,因为人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同时又致一人重伤的案件较多。

  当然,抢劫致人重伤,对于重伤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同样可能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也只能排除过失致人重伤的死刑适用。

  (四)在运行中的航空器上实施抢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极为恶劣的国际影响的。“在运行中”的航空器上实施抢劫,是指抢劫行为发生于飞行途中,起飞前、降落后均排除在外。

  (五)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死刑适用标准,不考虑“抢劫数额”,有利于最大限度控制死刑适用;有利于追缴赃款、赃物,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标准,主要是参考目前重大责任事故的赔偿标准。

  (六)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七)对于杀人分尸、“满门抄斩”(一般致二人以上死亡)或其他情节极为恶劣的共同犯罪,主犯的作用基本相当的,都应当判处死刑。从目前情况看,抢劫犯罪情节最为恶劣的就是杀人分尸、“满门抄斩”案。如劳教释放人员刘某提出犯意并纠合王某抢劫,由刘选择作案对象,设置骗局,策划、指挥抢劫,刘用铁锤对被害人头部实施打击;王用匕首捅刺被害人10刀,王分尸,刘装尸,后一起抛尸。被害人“死因为锐器刺伤胸腔脏器的可能性大”,对一审死刑;王在逃,对王也应当判处死刑。

  五、主要刑事责任人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必须坚持“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但各共同犯罪人仍有刑事责任大小的差异,即使都是主犯也不可能都判处死刑。主要刑事责任人是要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确定主要刑事责任人对于死刑的准确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主要刑事责任人与主要责任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主要责任人即主犯、第一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最主要作用的犯罪人;主要刑事责任人是承担最重刑罚的犯罪人。主要责任人的认定是主要刑事责任人认定的基础,在认定主要刑事责任人时首先必须考虑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各种量刑情节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在确定主要责任人后,在认定主要刑事责任人时还必须考虑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各种量刑情节。

  主要责任人的认定绝非易事:1.各共同犯罪人相互推诿,避重就轻,被害人死亡、其他共同犯罪人在逃,死无对证;2.由于犯罪现场混乱、光线有限、暴力作用次数多等客观原因,各共同犯罪人确实记不清自己实施了哪些加害行为;3.同时实施的等值、等量加害行为,确实无法分清主次。主要责任人的认定虽然困难,但等量报应又要求弄清主次。

  “有比较才有鉴别”。在确定主要刑事责任人时要从罪中情节(包括作案次数)、罪前情节、罪后情节各方面比较,综合考量,如果其他各方面不相上下,只要某一方面突出,就应当认定为主要刑事责任人。

  (一)直接实施暴力,造成重伤、死亡严重危害后果的是主要责任人。无论是简单的共同抢劫,还是复杂的共同抢劫,只要行为人直接实施暴力,造成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就是主要责任人。前者,如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抢劫,由甲用刀将丙刺死,乙夺取财物,甲是主要责任人;后者,如甲教唆乙对丙实施抢劫,由乙对丙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乙是主要责任人。

  (二)无法查清严重危害后果是何人造成,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突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是主要责任人。如吸毒人员周某向外村人罗某提议抢劫与周某同村的一独居老人,并设置老人儿子出车祸需300元治疗的骗局,以窥视放钱地点,待老人拿出钱将300元交给周某,送他们出门时,周示意抢劫,并首先动手将老人打翻在地。老人“因钝物捂压口鼻、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罗称两人均有扼颈;周否认扼颈。但提议、策划、指挥,设置骗局与老人周旋、首先动手实施暴力的都是周某。周一审死刑;罗一审死缓。

  (三)三人以上共同抢劫,一人策划、组织、指挥,但不直接实施暴力劫财行为,暴力劫财由其他人实施,无法弄清致命伤是何人所为的,策划、组织、指挥者是主要责任人。

  (四)一先一后用同样的凶器伤及同样的部位,伤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先实施伤害行为的为主要责任人。如被告人张某、王某分别持匕首对一摩托车搭客仔的腹部、背部实施捅刺,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两人捅剌的部位相同、伤害程度相当,但张首先动手;王紧随其后,张死刑。

  (五)同时实施加害行为的责任区分。一个用铁锤、一个用铁水管同时对头部实施打击,持铁锤者为主要责任人,如范某、龙某分别持铁锤、铁水管同时对一摩托车搭客仔头部实施打击致人死亡,范死刑、龙死缓;一男一女同时实施加害行为,男女均属正常体质,作用相当,男子为主要责任人,如谭某、梁某(女)经密谋后人户抢劫一老人钱财.由谭首先动手掐脖子、捂嘴;梁先后用电风扇、木椅打击被害人头部,后两人一起用胶带封嘴、捆绑,“被害人系被他人以钝性暴力多次击打头部,并采取扼颈、勒颈等手段导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谭死刑;梁死缓。

  在从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方面进行比较仍然无法分清主次时,可以再从作案次数方面进行比较。一次抢劫对二人以上实施暴力,算二次以上作案;二次以上作案,所犯罪行不限于抢劫,也包括其他犯罪,但排除过失犯罪。作案次数多说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大。

  上述责任区分主要比较的是罪中情节,即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在确定主要刑事责任人时,除了罪中情节的比较外,还要比较罪前情节、罪后情节。

  罪前情节。主要是指累犯、再犯、劳教释放等前科情况。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累犯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里的“再犯”专指前后两次犯罪的时间间隔超过5年的情形,其他条件与累犯的成立条件相同。再犯、劳教释放人员犯罪都说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深,改造难度大,都应酌情从重处罚。

  罪后情节。罪后情节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以后的表现,包括坦白、悔罪、退赃、赔偿以及其他有利于社会的行为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犯罪后毁灭证据、逃跑、拒不认罪、串供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5]

  如刘某、伍某两人一拍即合,经过密谋后,各持一把小刀,在一天中午,在国道上抢劫一出租车司机。司机身中29刀死亡,致命伤为腰部一刀。伍承认捅刺司机,但不承认捅刺腰部,称司机的腰部伤是刘某所为;但对自始自终不承认捅刺。两人都是第一次作案,都无前科。在一个狭小的空间内、在极短的时间里,这29刀是一个人无论如何也完成不了的,显然,刘的认罪态度不好。一审判决将刘作为主要刑事责任人判处死刑是完全正确的。伍某无期徒刑。

  六、实践中容易踏入的误区

  (一)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只及一罪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犯罪后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犯罪人犯罪后表现较好的“奖赏”,是否给予“奖赏”,“奖赏”到何种程度,同样应当坚持“等值”、“等量”原则,不能漫无边际地“超值”、“超量”奖赏。刑法关于犯罪后自首、立功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一般是就犯罪“常态”而言,这种“常态”即一人、一次犯罪。二次以上犯罪或一次犯罪造成二人以上伤亡均非犯罪“常态”,对于这种“非常态”犯罪,是否从宽处罚应慎重考虑。

  这里的“一罪”专指一次犯罪致一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一次犯罪致二人以上伤亡或两次以上犯罪均非一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只及一罪,是指一个从宽处罚情节只能适用于一次犯罪。一次犯罪致二人以上伤亡、二次以上犯罪,如果只有一个从宽处罚情节,只能就其中最重的犯罪从宽处罚,如果两个以上的犯罪单独量刑均为判处死刑之罪,则不能从宽处罚。

  根据刑法第67、68条的规定,具体而言,1.致一人重伤、死亡,只要有自首、立功一个从宽处罚情节,即可从宽处罚;2.致二人以上重伤、死亡,如果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3.致二人以上重伤、死亡,如果只有自首、立功一个从宽处罚情节,一般不考虑从宽处罚。

  (二)“先杀后抢”与“先抢后杀”的量刑应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其实,无论是“先杀后抢”,还是“先抢后杀”,两者的危害后果一样,所不同的是,“先抢后杀”一般是直接故意;“先杀后抢”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实践中,到底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有时很难区分@。既然危害后果一样、主观恶性差别不大,无论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其宣告刑应当一样。不能因为“先杀后抢”只定抢劫,就机械地适用刑法第263条,首选“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适用。此种情形应当参照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首选“死刑”的适用。

  (三)严格区分被害人有过错与被害人为抢劫犯罪提供机会

  所谓被害人为抢劫犯罪提供机会,是指被害人因某种违法或不当行为,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如色诱抢劫,犯罪分子利用女色将被害人诱骗至出租屋实施抢劫;再如暗娼引狼入室,将嫖客带到出租屋,被嫖客抢劫,等等。100宗抢劫案例中,此类案件达8宗之多。《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关于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中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司法解释、理论探讨没有对“被害人过错”作进一步解释,于是一些地方将这种为犯罪提供机会的情形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

  与刑法理论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一样,被害人过错必须是导致犯罪的原因,如被害人因包养情妇,被妻子杀害;债务人长期拖欠被债权人杀害,等等。“过错”是杀人的原因;杀人是“过错”的结果,“过错”与“犯罪”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色诱”、“引狼入室”与抢劫犯罪之间没有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至多是为犯罪提供机会、创造条件,不能将为抢劫犯罪提供机会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

  对嫖客、暗娼的违法行为有其他法律规治;对嫖客、暗娼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平等保护,倘若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而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势必助长用此类手段实施的抢劫犯罪,因为为劫财而杀害暗娼不用判处死刑;因为为劫财而杀害嫖客不用判处死刑。

  (四)慎重对待犯罪人家属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其实,无论什么原因引发犯罪;无论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还是严重抢劫犯罪,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给予被害人或其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使被害人或其家属获得一丝丝(无论如何,金钱都是无法与生命划等号的)心灵上的慰藉,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我国尚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弥足珍贵。

  因犯罪人家属赔偿而免除犯罪人死刑,曾被批评为“花钱买命”,其实,这是对有关政策精神的误解;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未全面理解这项政策精神,只要犯罪人及其家属赔偿就免除犯罪人死刑。犯罪人赔偿,免除犯罪人死刑是有先决条件的:犯罪人必须真诚悔罪。真诚悔罪是免除死刑的前提和根本,真诚悔罪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当然可以考虑从宽处罚。真诚悔罪的首要表现是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相反,犯罪人拒不认罪、串供对抗侦查、在看守所内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即使给予再多的赔偿也不应当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

  七、酌定从宽情节的适用规范

  死刑必将走向灭亡,只不过时间早晚而已!由于法定从宽情节有限(并不是每宗案件都有),酌定从宽情节无限(几乎每宗案件都有,且一宗案件往往有多个酌定从宽情节),我们完全有理由预言,酌定从宽情节的适用将在减少死刑裁判方面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否所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都可以依酌定情节从宽?是否每一个酌定从宽情节都可以免死?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对酌定从宽情节适用的规范已经迫在眉睫,否则,各地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将形成一个非常混乱的局面。

  在抢劫犯罪的死刑裁量中对酌定从宽情节的适用如何规范?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应当首先确定不能适用酌定情节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再确定哪些酌定从宽情节可以从宽处罚。

  (一)不能适用酌定从宽情节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抢劫犯罪的主要刑事责任人不得依酌定从宽情节从宽处罚:

  1.累犯、再犯、劳教释放人员犯抢劫罪的。此类人员人身危险性大,改造难度大。

  2.二次以上抢劫或犯有其他罪行的,无论其他犯罪是发生在犯抢劫罪的同时,或之前、之后,但过失犯罪除外。二次以上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3.暴力手段残忍的。如用绳子勒颈、掐颈、用铁器打击头部、用刀捅刺二次以上、持枪抢劫、杀人分尸,等等。此类犯罪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深。

  4.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如一次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死亡。

  5.犯罪动机卑劣的。如为了吸毒、赌博或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实施抢劫。

  (二)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范围

  对于不具有上列任何情形,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抢劫犯罪的主要刑事责任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1.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的。在死与不死之间设置一定期限的“缓冲”,法官可根据全案的其他情节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充分体现了死刑适用的人性化。规定过短,达不到“缓冲”效果;规定过长,有损法律的威严,参照有的国家关于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为20周岁的规定{5},在0—2之间取其平均,以1年为限。

  2.犯罪之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犯罪动机良好或有其他确实值得怜悯情况的。如为了家庭成员治病、家有多位老人急需赡养等。

  4.犯罪以后确有悔罪表现的。仅仅一声“我错了”、“对不起”、“以后改正”远远不够,悔罪表现要有实际行动,首先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次要尽力赔偿损失、协助公安机关收集重要证据、追缴赃款、赃物。

  至于初犯、偶犯、家境不佳、不懂法、平时表现等,均不能单独成为严重抢劫犯罪从宽处罚的理由。

  犯罪现象千差万别,酌定情节千千万万,但就某一类犯罪而言,酌定情节还是存在共同之处的,对常见性酌定情节的适用予以规范并不困难。最高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以“意见”的形式规范抢劫犯罪酌定从宽情节的适用。为了实现死刑适用的公正,司法解释任重道远。

【注释】
作者简介:朱华(1965—),男,湖北江陵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06级博士研究生.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623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Guangdong Province,Guangzhou 510623 China
[1]在现阶段暂时不能废除死刑至少还有以下理由:1.刑罚制度不配套,死缓经过2年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最短执行期限只有10年,一个死缓犯经过12年即可出狱;2.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大多数被害人家属无法获得赔偿是不争的事实。
[2]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等等——意即:对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48页。
[3]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对象等各种主客观要件要素表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4]即再犯可能性。前科、犯罪次数、犯罪后的表现等表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5]当然,自首、立功等也属罪后情节。因为本文是从“应当”的角度研究死刑的适用。在此没有考虑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6]有的地方以捅刺的次数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将捅刺一次马上就跑的认定为间接故意;捅刺二次以上的认定为直接故意,有一定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89. {2}赵秉志,宋伟岩.死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J).刑事司法指南,2006.26,10. {3}毛泽东文集·第六卷(M).人民出版社,1999.121. {4}谢望原.联合国关于死刑的价值选择及其对中国死刑政策的启示(C);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739. {5}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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