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守自盗案中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对犯罪定性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2-12-15 08:10:19 点击数:
分享到 65.6K
导读:监守自盗案中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对犯罪定性的影响张琰成人民法院报【案情】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马春受河南省安阳市龙泉镇河南天通冶金公司雇佣,从事门卫看护公司物品的工作。由于公司地理位置偏僻,夜晚只有…

监守自盗案中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对犯罪定性的影响

张琰成

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马春受河南省安阳市龙泉镇河南天通冶金公司雇佣,从事门卫看护公司物品的工作。由于公司地理位置偏僻,夜晚只有马春一人看门,他便利用条件,白天和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西、张小欢父子二人预谋后,晚上趁无人之机,由张西开机动车前来,共同窃取公司大院内存放的硅锰合金。马春、张西参与价值人民币228264元的窃取行为,张小欢参与14250元的窃取行为。

       案发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春向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西、张小欢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马春利用在河南天通冶金公司看门的便利条件,伙同张西、张小欢窃取公司财物的监守自盗行为,应定盗窃罪还是定职务侵占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该对三被告人以盗窃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马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将其代为看管、保管的公司财物窃取,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职务侵占罪,对第二、第三被告人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究竟应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我们从犯罪构成来分析: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体方面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在主体方面,被告人马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雇于被害单位的成年人。以上三个方面均符合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求。因此,两罪客观方面的不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盗窃罪客观方面要求手段是秘密窃取,财产必须是他人的财产;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求手段是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并不排除窃取手段)达到将保管、持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占有目的,财物要求是本单位的。所以,本案中被告人马春对于窃取的财务是否有保管的职责,就是本案认定盗窃罪或是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所在。

       如果其没有保管的职责,那么他的盗窃行为和一般人员犯罪没有区别,仅是利用了自己在公司看门,熟悉情况的便利条件。伙同他人窃取后对公司谎称自己不知情,就是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如果其对公司财物负有看管保护的职责义务,那么他就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马春是被害单位聘用的人员,作案时不仅仅利用了自己看门的熟悉情况的便利条件,更重要的是利用了单位仅有其一人看管,其负有对公司财务的保管职责的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顺利地将看管、保管的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所以,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西、张小欢的行为,应按职务侵占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该案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马春、张西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张小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判决书已生效。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上一篇:因“公”支出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定罪 下一篇:私自处分保管财物构成职务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