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长时间限制他人自由获取财物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2-03-31 11:40:1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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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以暴力威胁手段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获取财物行为应如何定性时间:2010-08-3115:53  作者:曹建雄解志强  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被害人张某、庞某在河北省赤城县某矿区做矿石生…
以暴力威胁手段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获取财物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0-08-31 15:53  作者:曹建雄 解志强  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被害人张某、庞某在河北省赤城县某矿区做矿石生意(张某、庞某从该矿区购买矿石后贩卖至选矿厂)。同年8月1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纠集张某某、赵某某在该矿区找到张某和庞某,声称二人贩卖的矿石是王某某所有的,并对二人拳打脚踢,强迫二人退还卖矿款,二人无奈,告知王某某等人卖矿款尚未结算。王某某等人遂开车将二人拉到选矿厂结算矿款。因当日天晚,选矿厂现金不足未结算。王某某等人又再次对张、庞二人殴打。要求其除退出售矿款外,每人再交5万元现金。张、庞被迫答应。三犯罪嫌疑人遂将张、庞二人拉到某卫生院包扎伤口。当日晚,三犯罪嫌疑人将张、庞二人带到本县某宾馆,让二人打电话筹钱,在犯罪嫌疑人的监视下,二人分别向亲友打电话筹得现金9万元。8月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将张、庞二人挟持到选矿厂结算现金45800元。同日,分别在不同地点收到张某亲友送来的5万元现金和庞某亲友送来的4万元现金后将二人放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犯罪嫌疑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强索财物,但于次日实际获得索要财物,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犯罪嫌疑人将二被害人挟持后,对其人身实施限制和殴打,逼迫其给亲友打电话勒索财物,并在被害人亲友交付财物后予以释放,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犯罪嫌疑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逼迫其交付财物,应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从手段来讲,仅限于非暴力手段的威胁、要挟及其他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当场、当时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从法理上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权益方面,都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者十分近似。区别两者的关键有两个方面:第一,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要挟,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抢劫罪的方法则一般不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及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因此要想准确区分,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就必须弄清两个事实:一是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即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还是被绑架人;二是获取财物的时间是当场、当时还是其他时间。 

  纵观本案,一个事实是:被害人向亲友打电话筹集财物时,没有明确说明自己被绑架,只是说自己遇到了麻烦现在手头现金不足,需要向亲友借用,第三人及亲友交付财物完全是基于对被绑架人的信任,将钱物借给本人后,由本人交付犯罪嫌疑人。另一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劫取财物是在第二天。因此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哪个犯罪的特征都不完全符合,这就为定性造成了难度。笔者认为在客观情节不完全符合个罪特征的情况下,就应该抛开表面现象从犯罪动机、犯罪心理等主观方面去研究,并以此为纽带,将孤立的客观情节融合成全面的客观事实,最终加以认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动机是为了索要财物,而最初劫持被害人到售货地目的是为了顺利提取销售款。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没有当时取得钱物,是因为款项太大,被结算单位一时无法提出现金。如果当时现金足够的话,那么售矿款45800元就会如数提出,这只是意外原因。在现金无法取得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又限制了二被害人一夜的人身自由,主观意图也是因为没有二人的承诺,选厂是不会付款的,其目的还是为了能顺利取得现金。 

  其次,当晚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又索要10万元补偿,主观动机是认为被害人软弱可欺,威胁一下还能再多诈取一些财物,事实证明当被害人再次被殴打、威胁后果然又以本人急用为由向亲友借款,并支付犯罪嫌疑人。这与绑架罪控制被害人并以被害人人身安危为条件威胁亲属交钱赎人是有区别的。 

  再次,虽然从时间上看交付财物是在第二天,与我们印象中的当场有一定的差异,但笔者认为当场、当时不能仅仅以时间长短而论,要综合考虑,既要考虑客观情况又要考虑主观动机和犯罪意图。这里举个例子:两个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劫得被害人银行卡时,因其不能直接取得现金,又逼迫被害人提供银行帐号密码,在取得密码后一人对被害人看管,另一人到银行取得现金。这样的行为,实践中一般都以抢劫罪认定,但到银行取现金可能有长有短,遇到银行人多,可能需2、3个小时,这种情况实践中不会以时间过长否定当场劫取这一事实。本案与上述例子具有相通之处,从主观上看,三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一直是威胁本人交付财物这一动机处于延续状态,从客观上看犯罪行为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视为当场劫取财物。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四、案件处理情况 

  本案起诉后,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张某某、赵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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