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种存疑证据的处理标准

  发布时间:2012-04-11 11:19:3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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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八种存疑证据的处理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华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存疑的主要特征是证据处于“两可选择”,即证据、事实的认定缺乏排他性,可作这样认定,也可作那样认定。证据存疑一般可分为:…

 

八种存疑证据的处理标准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陈华杰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存疑的主要特征是证据处于“两可选择”,即证据、事实的认定缺乏排他性,可作这样认定,也可作那样认定。证据存疑一般可分为:认定犯罪成立的证据存疑;认定重罪的证据存疑,认定轻罪的证据充分;认定犯罪成立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某一情节的证据存疑;认定共同犯罪及情节的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具体犯罪人罪责的证据存疑。面对这些模棱两可、摇摆不定的存疑证据,法院、法官应立足和着眼于无罪推定,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去理解和认定,可参考如下几种处理模式和处理标准:
    1、当主要证据存疑,且涉及罪与非罪的时候,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考虑,直接作出无罪认定。例如,王某雇请陈某携带茶叶过境,与陈某一起到某茶店购买了六罐茶叶,返酒店后,王某私下将其中两罐茶叶掏出,装进3000克冰毒后,再拿回某茶店,请店主按原样密封包装。第二天陈某携带茶叶过境,警察在检查时从茶叶中搜出冰毒3000克。案后后王某潜逃不知去向。陈某辩称对所携带的茶叶藏有毒品的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数额巨大,对所带毒品不知情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二审法院却认为,陈某与王某一起到茶叶店购买的确是茶叶,王某拿装有冰毒的茶叶罐再回茶叶店,请店主按原样封包装时陈某不在场(这有店主的陈述证明),本案又因王某潜逃而缺欠王某的口供证据,所以认定陈某对毒品知情的证据不足,不知情的可能性更大,故“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出发,认定陈某对所携带的毒品不知情,遂宣判陈某无罪。
    2、可以认定主要犯罪证据,但影响罪责承担的个别证据未具完全的排他性,个别证据存疑,重判证据不足,轻判证据充足,应不择重而择轻判处(当然如果定轻罪、判轻刑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就不能定罪判刑)。例如,李某用水果刀剌中张某心脏,至张某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辩称是张某在争吵中先用水果刀追赶李某,并剌伤了李某胳膊,后李某抢过水果刀剌伤了张某。案发现场无目击证人,李某的胳膊确有刀刺伤。检察院以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对李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故意杀害张某的证据不足,但故意伤害张某,致张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先动刀剌伤李某的可能性未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存疑,在量刑上应留有余地。故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死缓刑。一审宣判后,李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案犯在逃尚未追捕归案,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在罪责上又否认或互相推托,主要责任确实难以划清的时候,对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宜留有余地,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2001年5月10日晚,丁某、梁某等四人抢劫刘某摩托车,并用匕首捅死刘某后潜逃。同年6月,丁某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丁某在公安、检察及法院审判阶段,口供稳定一致,称刘某是他自己用刀捅死,与他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死刑时丁某也没有上诉。在死刑复核时,复核审法院认为,本案四人作案三人在逃,认定丁某参与共同抢劫并导致刘某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认定丁某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主要是凭丁某的口供来判断的,离“铁证”、“铁案”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故此改判丁某死缓刑。2003年8月,同案人梁某被追捕归案,梁某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一直供述杀害刘某是他一人所为,与他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其死刑,他也表示认罪服判,没有上诉。复核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中,丁某、梁某都分别坚持供认是自己杀害刘某,与他人无关,同案人尚有两人在逃,己归案的两人难以认定谁才是真正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故此,仍改判梁某死缓刑。复核审法院先后两次改变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梁某分别从死刑改判为死缓刑。
    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或半数案犯已归案 (如两人作案一人在逃或三人作案一人在逃),主要罪责可以划清认定,对己归案的半数或多数案犯,该判死刑的可判死刑。例如,胡某、蒋某到蔡某家盗窃,被蔡某发现后,胡某用菜刀砍死蔡某,蒋某用铁锤砸死蔡某的女儿。作案后胡某被公安抓获,蒋某却潜逃不知去向。在公安侦查阶段,胡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口供交代与现场勘查吻合。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胡某即全盘翻供,称砍死蔡某和砸死蔡某女儿都是蒋某干的,自己只是抱着蔡某的腰,摔倒蔡某。杀人凶器菜刀、铁锤被胡某、蒋某逃跑时抛入大海,侦查人员无法搜集归案。在蔡某家中的衣柜门上提取了胡某右手中指和无名指的指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曾作有罪供述的口供与现场勘查一致,作案现场留有胡某的指纹,胡某虽然翻供否认杀人,但仍然承认自己动过手,在蒋某尚未缉捕归案,分不清罪责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杀人。两名犯罪分子在抢劫中杀害两人,罪行属极其严重,故一审法院判处胡某死刑。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核准了胡某的死刑。
    5、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有的时候案犯罪责相当,轻重难分的,要从实际出发,审慎认定、处理。例如,杨某、朱某、董某、何某等四人在抢劫过程中,杨某按勒被害人张某颈部,朱某按住了张某双手,董某坐压张某腰部、何某按压住张某双脚,共同杀死了张某。在本案中,杨某、朱某、董某、何某在致张某死亡问题上,罪责相当,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有如下三种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模式:一是认为罪责等同,难分轻重,且每一案犯都属罪行极其严重,对所有同案人都判处死刑;二是认为罪责不可能等同,事物总是可分的,从对等报应的角度出发,判外其中一人死刑,其余在死缓刑以下量刑;三是认为既然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应当按有利被告原则处理,都不宜适用死刑。实践中以第一、二种做法为多见,第三种做法极为少见。笔者认为,由于共犯的罪责难以分清,就对所有共犯都适用死刑的做法必然会导致刑罚的超等量报应,使刑罚的面目变得残忍可憎。而由于共犯的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对所有共犯都不适用死刑的做法,在保留适用死刑的今天,会显得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保护过于冷漠,而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则过于仁慈。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在司法实务中,没有绝对同一的罪责,没有罪行绝对均等的罪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是按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处刑。在认定每一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时必须要注意,这里的作用大小,不仅是指在最关键的实行行为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同时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预谋、其他实行行为,事后行为中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可能一样,即使在作用完全一样的情况下,还有犯罪人平时的表现、犯罪的原因、事后表现等因素可作为量刑参考的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尤其适用死刑时,要始终贯彻坚持惩罚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多数的方针。
    6、在雇凶杀人、伤人,或组织、策划指挥他人杀人、伤人案件中,罪责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人指挥,多人杀人 (伤害),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分不清的情况下,则指挥者罪责最重;一人指挥,一人或个别人去杀人 (伤害),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明确,则杀人 (伤害)者罪责最重。例如,在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因殴打伤害孙志刚的凶手达到十二人,孙志刚被乱拳、乱脚打踢致死,分不出谁是直接致孙志刚死亡的凶手。因此,相对而言,组织指挥者的罪责要重一点,尽管组织、指挥者未动手伤害,但仍列为第一号被告,被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另一名实施殴打伤害行为较多的案犯被依法判处死缓刑,其余案犯也给予了相应的刑罚制裁)。又如,赵某雇请庞某教训伤害杨某,于是庞某纠合郭某一起对杨某拳打脚踢,致杨某肝脏破裂死亡。在本案中,庞某直接致杨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责显然重过赵某、郭某。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庞某死刑、赵某死缓刑、郭某无期徒刑。
    7、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证据存疑,难以划分的时候,也应从有利被告方面去认定。例如,王某雇请李某、孙某、刘某到昆明市运输毒品,每粒得报酬70元,李某亲自到汽车站接带孙某、刘某,并将用避孕套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予以分配,由三人各自将毒品吞入体内。三人在昆明期间乘车费、住宿费均由李某负责支付。三人在某市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从体内排出毒品42粒,净重342克;孙某排出70粒,重583.5克,刘某排出58粒,重489克。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孙某、刘某为共同犯罪,李某在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体内藏毒的数量虽然比孙某、刘某少,但罪责要比孙某、刘某大。鉴于每人体内藏带毒品的数量大,故分别判处李某、孙某、刘某死刑。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且李某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李某的罪责比孙某、刘某大,那么对李某的量刑就应当比孙某、刘某重,不宜不分轻重都判处死刑;在本案申,如果有组织指挥者,就应当有主、从犯,对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划分罪责的时候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在量刑的时候又认定为单独犯罪,致使责任证据处于“两可选择”,即既可定共同犯罪,又可定单独犯罪。但从量刑角度看,认定共同犯罪对第二、第三号被告有利 (可不适用死刑);而认定为单独犯罪,即不利于第二、三号被告(都应适用死刑);本案有共同故意,也有共同行为和共同消费,至于是否共同分成没有结论 (在毒品排出前被捕),认定为单独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最后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李某为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孙某、刘某为从犯,判处死缓刑。
    8、主要犯罪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的,在量刑上也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张某与牛某 (在逃)共同出资22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通过电话与云南毒贩“小范”联系购买毒品,并将购毒款汇往毒贩指定的银行帐号。张某与牛某共同雇请“小妹”(在逃)到云南将毒品带回广州交给牛某,牛某将毒品带到张某家中交给张某,张某将毒品藏于枕头底下,即外出联系毒品买主。与张同居的女友杨某为了避免别人发现毒品,又将毒品藏入床下的皮箱内。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杨某,并在张某的住处查获海洛因400克。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毒品数额大,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死刑。二审法院审理后却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交代、汇款到云南的凭证、女友杨某及同乡贾某的证言等,应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从“铁证”、“铁案”的要求看,证据尚有一定的缺陷,仍未具完全的排他性,未完全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张某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凭张某翻供前曾作过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贩卖过毒品,同案人牛某、“小妹”又在逃,致使一些必要的证据欠缺。故此,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改判为死缓刑。
摘自陈华杰著:《论死刑适用的标准》,第161-169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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