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普通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发布时间:2013-12-05 20:36:1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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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论普通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韩玉胜胡同春【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时构成侵占罪,需要行为人具备占有他人财物和管理他人财物两个要素。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只在管理他人财物的范围内,…

论普通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韩玉胜 胡同春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时构成侵占罪,需要行为人具备占有他人财物和管理他人财物两个要素。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只在管理他人财物的范围内,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构成普通侵占罪。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时,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理范围,可以用财物损失风险承担这一实质标准来衡量。
【关键词】普通侵占罪 占有 管理 盗窃罪
  盗窃罪和侵占罪,都是以和平手段实施的财产性犯罪,但两罪的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存在明显不同。只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案件,有时又使两罪的界限显得模糊不清。我国学者已经将侵占他人遗忘物、埋藏物的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界限作出了恰当的区分,[1]本文仅探讨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一、普通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中的疑难问题
  侵占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七十条,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侵占罪;第二款规定了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侵占罪。刑法学界一般将第一款规定的侵占罪称为普通侵占罪,而将第二款规定的侵占罪称为特殊侵占罪。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2]其中,公私财物应该是他人之物,自己所有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但窃取本人依法被扣押的财物或者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3]
  普通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的难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合法持有某物以后,采用他人难以觉察的方法占有某物的一部分,然后再将某物表面无损地交还委托人或者交给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行为人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这一问题在刑法学界引起广泛争论的典型形式是,行为人因接受委托而合法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后,设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物,然后再将封缄的包装物表面无损地交还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行为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的问题。这一问题被认为是侵占罪和盗窃罪区分中的主要疑难问题。
  二是一个共有人,避开其他共有人拿走了财物,将共有的财物全部非法归为己有。
  例1:村民周某、冯某和魏某合伙共同经营榨油生意,三人合伙买了一台马达和一台榨油机。过了三年多,三人停止了榨油生意,马达和榨油机由周某负责保管,被锁进周某家的房子里。又过了一年多,周某在没有通知冯某、魏某的情况下,偷偷地将榨油机卖给他人,得到8000元价款后全部归自己所有。周某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
  三是上下、主从者之间共同管理财物,处在下位者(例如店员)不让处在上位者(例如店主)知道,将管理中的部分财物占为己有。
  例2:张某、兰某共同受钱某的雇佣,和钱某一起经营钱某的个体私营烟酒门市部。张某趁钱某外出之机,并避开兰某的注意,在下班时将四条价值2800元的香烟带出店外,占为己有。张某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存在分歧。
  二、对区别难点的具体分析
  (一)关于行为人合法占有某种封缄物后,设法取得封缄物的内容物(财物)的,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区别说。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得其中的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
  2.修正区别说。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占有。因此,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构成侵占罪;不法取得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以盗窃罪论处。
  3.受托人占有说。封缄物整体与其中的内容物在性质上没有区别,都由受托人占有。因此,受托人无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还是封缄物的内容物,都只能成立侵占罪。
  4.委托人占有说。封缄物的整体与其中的内容物都由委托人占有。因此,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或者取得封缄物的内容物,都构成盗窃罪。[4]
  有学者赞成区别说,认为认定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据此,受托人将内容物转移给自己占有,当然成立盗窃罪。至于受托人将封缄物整体据为己有的行为成立何罪,则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不法占有了内容物。如果受托人不法取得了封缄物的整体,但只要不能认定受托人已经不法占有了其中的内容物(如行为人一直将封缄物整体置于自己住宅内),被害人对内容物的占有就没有受到侵害,难以认定为盗窃,应认定为侵占罪;如果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的整体,并能够认定受托人因为打开封缄物、出卖封缄物整体等行为而不法占有了内容物,当然应认定为盗窃罪。[5]
  也有刑法学者赞成受托人占有说,认为委托人既然把封缄物交付给受托人持有和运输,受托人能支配物的全体,自然就支配封缄物内的内容,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占有封缄物之人,随时可以破坏包装或者封条取出内容物。同时,认为区别说的弊病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把被封缄物的整体与其内容物完全割裂开来,认为被包装物的整体是由受托者占有,而其内容物则由委托者占有。但是,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把组成整体的所有部分都抽掉了,那么,整体就成了虚幻的东西。就被封缄物而言,如果内容物属委托者占有,剩下的就只是作为外壳的包装箱等属于受托者占有,那么,这种占有就失去了实质意义。第二,受托人取得(或侵吞)整体的被包装物,按区别说的逻辑推论,也不能笼统说只构成侵占罪,而应该认为相对于包装箱等外壳,构成侵占罪,相对于其内容物则成立盗窃罪。第三,按区别说处理案件,还会产生刑罚的不均衡问题。因为侵占罪的法定刑比盗窃罪的法定刑低,如果取得被包装物的整体构成侵占罪,抽取其内容物的一部分成立盗窃罪,这就意味着侵害程度严重者反而比侵害程度轻者处更轻的刑罚,其不合理性由此可见。[6]
  上述关于受托人将封缄物之中的内容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行为性质属于盗窃还是侵占,一直存在争论。我们虽然基本上同意区别说的结论,但对论证过程却不以为然,认为该论证没有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而是深受日本刑法学说的影响。如果面对下述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不知道应该进行怎样的论证?得出什么样的结论?
  例3:2010年8月,某炼钢厂向焦炭厂购买一批焦炭,焦炭厂遂与郭某达成货运合同,由郭某负责运输焦炭至炼钢厂。运输途中,郭某见财起意,将焦炭运至一隐蔽地点,秘密卸下五吨焦炭,并在原焦炭中掺入同等重量煤矸石,最终蒙混过关。不久,炼钢厂发现了焦炭被掺假,将情况告知焦炭厂,焦炭厂经调查发现了郭某的不法行为并报警,警方将郭某抓获。此案例中,并不存在委托人将财物封缄之后,再交给受托人的问题;而是将焦炭直接装上郭某的汽车,由郭某负责将焦炭送往炼钢厂。审判机关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郭某构成侵占罪,有的认为郭某构成盗窃罪,有的认为郭某构成诈骗罪。
  认真分析案情,可以发现:首先,郭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郭某向焦炭中掺加煤矸石,并不是为了让焦炭所有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对其中的五吨焦炭作出处置,转移给郭某占有,而是为了掩饰自己已经将其中的五吨焦炭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即便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方法,但如果该欺骗行为并不具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性质,仍然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其次,如果认为郭某将五吨焦炭占归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性质,则郭某被处罚的风险和代价很小。即便按照区别说的观点,我国侵占罪中规定的“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7]焦炭厂发现郭某占有五吨焦炭后,还要自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人民法院认定五吨焦炭属于数额较大的财产后,郭某才可能构成侵占罪。因为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并且要求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大。郭某被认定构成侵占罪以后,面对的法定刑也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相对于郭某占有的五吨焦炭和案件被发现的难度,郭某面临的处罚风险和处罚强度都很小。再次,如果认为郭某构成盗窃罪,根据上面已有的观点,则需要论证郭某对运输中焦炭的占有,不属于刑法上的占有。因此,笔者认为,仅运用“占有”一个要素作为划分我国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
  (二)一个共有人,避开其他共有人拿走财物,并占为己有,行为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主要有两种观点:
  1.行为人构成盗窃罪。二人共同占有的财物,如果其中一人避开另一人拿走了财物,那就侵害了作为共同占有者的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这也是日本的判例所采取的基本立场。[8]日本刑法学者所说的共同占有当然不同于这里所说的共同所有,但包括共同所有人共同占有财物这一情况。也就是说,共同所有人共同占有财物时,一个共有人避开其他共有人取走财物、占为己有时,日本法院多是认为这种情况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学界原来的通说也认为,“对于共有财物的使用、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未经他人的同意而擅自窃取、盗卖共有财物的,等于盗窃他人财物。”[9]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观点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当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侵占罪的规定。
  2.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刑法学者认为,自己与他人共有而归自己持有之物,也可能成为侵占罪的行为客体。[10]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行为人避开其他共有人,将共有物非法占为己有,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除共有人的身份外,还是共有物唯一的代为保管人,行为人将共有物非法占为己有时,对自己所有以外的部分构成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共有人,共有物归其他共有人代为保管,行为人避开其他共有人非法获取共有物的,则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如果不要求代为保管人对自己共有的部分进行赔偿,行为人只对自己所有以外的部分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如果要求代为保管人进行赔偿,行为人则对全部共有物构成盗窃罪。如果对共有物除共同所有外,共有人还共同占有,一个共有人避开其他共有人拿走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人对自己所有以外的部分应构成盗窃罪。
  (三)上下、主从者之间共同管理财物时,处在下位者私自将管理中的部分财物占为己有,行为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共同占有说。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上位者与下位者共同占有,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11]
  2.上位者占有说。认为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与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之间,不存在共同占有的问题,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私下拿走财物构成盗窃罪。这是日本的判例和多数学者所采取的主张。[12]
  3.折衷说。这种学说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分三种情况作不同的处理:第一种情况,下位者对财物的支配隶属于上位者,即按上位者的占有意思及指令行事,在上位者的监督之下管理财物,下位者对财物没有处分权。在这种场合,如果下位者排除上位者的占有,取得了财物,就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情况,下位者对财物有一定的处分权,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从属的占有者。这种从属的占有者也有占有的意思,对财物的支配形式是与主要的占有者共同占有。从属的占有者独占了财物,那就侵害了主要占有者的占有,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情况,如果从属的占有者被委托对财物行使处分权,那么,财物的占有就应该属于这种从属的占有者。例如,商店的掌柜(从属的占有者)受老板(主要的占有者)委托管理商店的财物,他对商店的财物有处分权。如果掌柜私下取得商店的财物,那就构成侵占罪。[13]
  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较少进行研究,现在主要有两种观点,且都明显受到日本刑法学说的影响。第一种观点类似于日本刑法学界的折衷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但是,如果下位者与上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其他犯罪(如侵占罪)。”[14]第二种观点也是基本同意日本刑法学界的折衷说,只不过对折衷说中的第二种情况有不同看法,认为既然从属的占有者也有占有的意思,对财物的支配形式是与主要的占有者共同占有,那么,从属者拿走自己占有的财物,当然就谈不上是夺取占有,而盗窃罪是一种夺取占有罪,这种情况应该被认定为侵占罪。[15]
  笔者认为,上述日本刑法学界的观点和我国现有的两种观点,都是仅仅围绕占有这一个要素来区分普通侵占罪和盗窃罪,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立法精神不符。在我国的私人个体经营中,现在也不存在掌柜与老板这一被认为由下位者单独占有财物的典型情况。这一问题,应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进行具体的分析。
  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得出的区分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于:受托人除占有他人财物外,还要管理他人财物,才可能构成侵占罪;否则,在受托人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应认定受托人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即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是受托人占有他人财物和管理他人财物两个要素。根据委托关系,受托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后,并不对他人财物的各个方面都负管理义务,而只根据委托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从社会观念出发,对他人财物的部分内容负管理义务。在受托人对他人财物的某一内容是否负管理义务难以分清的情况下,可以用“财物损失风险承担”这一实质标准来衡量,即受托人占有的他人财物如果在这方面发生损失,在查不清案情的情况下,根据委托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受托人是否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受托人负赔偿责任,就说明受托人在这方面负有管理义务;如果受托人不负赔偿责任,就说明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管理义务。
  根据这一结论,例1中的周某则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周某代为保管马达和榨油机,他不但占有马达和榨油机,而且管理马达和榨油机。即便查不出是周某私自出卖了榨油机,如果冯某和魏某提起诉讼,周某也应该赔偿冯某、魏某应得的份额。
  例2中的张某应被认定构成了盗窃罪,而不应该被认定构成侵占罪。因为张某和兰某一起受钱某的雇佣,与钱某共同经营钱某的个体烟酒店,如果不能发现四条香烟是由张某带走的,张某就不负四条香烟损失的责任,香烟损失的风险只能有钱某承担。在上位者与下位者共同管理财物时,下位者避开上位者的注意,私自将管理中的财物占为己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如果在公司经营中,下位者(如店员)避开上位者(如店主)的监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经营中的财物的,当然应该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第二种情况,在非公司形式的个体经营中,下位者(如店员)避开上位者(如店主)的注意,私自占有经营中的财物的,应看下位者与上位者之间是否存在代为保管财物的关系,如果存在这种关系,应按盗窃罪处理;如果不存在这种关系,则应该按侵占罪处理。是否存在代为保管财物的关系,衡量的标准是下位者是否独立承担管理中财物损失的风险,如果他承担这种风险,就是存在代为保管财物的关系;如果他不承担这种风险,就是不存在代为保管财物的关系。当然,在按照盗窃罪处理时,要考虑到这种内部窃取形式,在量刑时一般应酌情从轻处罚。
  例3中的郭某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因为例3中的郭某也只对焦炭的表面无损和重量负管理义务,对焦炭的质量并不负管理义务。如果例3中的案件侦破不了,依照委托关系,郭某不会承担财物损失的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认为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别应围绕占有他人财物和管理他人财物这两个要素展开,笔者认为,这样区分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是有依据和妥当的。
  (一)法律规定根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的罪状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也就是说构成普通侵占罪,需要有受托人“保管”他人财物这一前提。“保管”的含义,按照现代汉语的意思,在这里是“保藏和管理”的意思。[16]其中“保藏”的“藏”字,是一个隐藏的秘密程度具有含糊性的用语,它有躲藏、隐藏和收存、储藏两个意思。[17]“保藏”一词的含义当然可以理解为“保存”。“保藏”财物就是“保存”财物。因此,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就是代为“保存和管理”他人财物。
  “保存”他人财物,就是占有他人财物,持有他人财物,实际地控制和支配他人的财物。这里所说的占有或持有一词,它的含义和民法中所说的占有的含义完全相同,就是控制和支配的意思。我们完全不必像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一样,为了区别普通侵占罪和盗窃罪,在阐述其刑法上“占有”或者“持有”一词的含义时,既要借鉴民法上占有概念的一些功能,又要论述它们在一些方面不同于民法上占有的含义。这完全是因其刑法规定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繁杂学问。
  “管理”他人财物就是照料他人财物,对他人的财物负责,从中能延伸出承担财物损失风险这一实质标准。
  我国仅围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个要素进行侵占罪和盗窃罪区分的刑法学者也指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很容易使人从本意(或狭义)上理解为仅限于受他人委托代为保藏或看护的财物。虽然从各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解释论上讲,这样理解并不合适,只有从上述广义上理解才合乎法理。但是,把某罪的适用条件作扩大化的解释,在实际适用时就会出现不利于被告人的结果。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在修改刑法时把‘代为保管’改为‘自己占有’。”[18]
  笔者注意到,日本刑法学者紧紧围绕“占有”一词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紧紧围绕“持有”一词来区别普通侵占罪和盗窃罪,这和各自的刑法规定密切相关。日本刑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惩役。”[19]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35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我国刑法在规定普通侵占罪时,使用的是“保管”一词,并没有使用“占有”一词,从我国的刑法规定可以解释出占有他人财物和管理他人财物两层意思,并能引伸出承担他人财物损失的风险这一实质含义。这种规定能够在普通侵占罪和盗窃罪之间划出一条清楚的界限,具有解释上的优越性。根据我国刑法的体系,我们完全没有将“代为保管”改为“代为占有”的必要性。这种勉强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的做法,就像是削足适履,不值得提倡。
  (二)社会事实根据。普通侵占罪惩罚的是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拒不交还委托财物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的行为。受托人也只对委托财物表面无损负管理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委托人将自己的财物交给他人占有,特别是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一般都有合同、交付财物的收据、证明人等证据,能够轻易证明受托人持有了自己的财物。因此,在受托人不履行表面无损地交还财物的义务,并通过此种方式侵犯财产的所有权时,能够轻易确定侵害人,并且确认侵害关系的存在。在社会中,受托人通过不履行交还他人财物的方式,侵害财物的所有权,一般难以得逞,人们因此受到财产损失的风险也不大,用较轻的刑罚就能制止这种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所以,我国刑法才对侵占罪确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并将其规定为自诉案件。
  如果受托人表面无损地交还了财物,即按照委托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在一般人看来合乎法律规定地履行了交还财物的义务,但却采用常人难以觉察和证明的方式侵害委托财物的所有权,委托人就不能根据委托合同、交付财物的收据、证明人的证明等证据,轻易地证明侵害财产关系的存在,也不容易确定侵害人,委托人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的社会风险相应升高,再用侵占罪规定的较轻的法定刑、特别是自诉案件的方式,就难以制止这种侵害财产关系的行为的发生。
  上述解释也可以清楚地说明,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为什么受托人占有封缄物整体而拒不履行交还封缄物义务时,受托人要受到侵占罪较轻刑罚的处罚;而在表面无损地交还封缄物,只秘密地取得全部内容物或者部分内容物,也即封缄物的一部分时,却要按照盗窃罪受到较重的处罚。因为前一种行为容易确认侵害关系的存在和确定侵害人,受害人受到这种财产损害的社会风险低;后一种行为较难确认财产侵害关系和确定侵害人,受害人受到这种财产损害的社会风险高。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普通侵占罪规范的目的,只能是保障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履行交还委托财物的义务;而不包括受托人在按照委托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履行交还财物义务的情况下,却采用其他行为方式危害财产关系的行为。
  另外,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应该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了侵占罪。当受托人代为保管的是种类物时,只要委托人没有特别的要求,在委托人要求退还保管物前,受托人能够就代为保管的财物进行消费和处分,只要在委托人要求退还保管物时,受托人交还同样的种类物,受托人就不可能构成侵占罪。但在受托人代为保管的是特定物时,受托人消费或者将特定物转移了所有,就意味着受托人无法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退还特定物,但这也是受托人在同时具备了“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两个要件时,受托人才构成了侵占罪。在受托人消费了代为保管的特定物以后,直到委托人要求退还,受托人无法退还时,即在形成“拒不退还”的要件时,受托人才构成侵占罪;如果委托人不再要求退还,受托人就永远无法构成侵占罪。这与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为自诉案件,也是相一致的。如果受托人在委托人要求退还的情况下,受托人“拒不退还”,但却不是受托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导致的,比如代为保管的特定物真的丢失了,受托人也构不成侵占罪,而只能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注释】
[1]参见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386页。
[2][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04页。
[4]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6~877页;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1页。
[5]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7页。
[6]见前引[1],第51~54页。
[7]见前引[5],第903页。
[8]参见[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补订日文版,第152~153页。转引自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9]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84页。
[10]参见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6页。
[11]参见[日]中野次雄著:《刑事判例注释集》(第9卷),第244页。转引自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12]参见[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81页。转引自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13]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1983年日文版,第200页。转引自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7页。
[14]见前引[5],第876页。
[15]见前引[1],第47~48页。
[16][1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版(增补本),第44页,第122页。
[18]见前引[1],第328页。
[19]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3期

更新日期: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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