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类犯罪案件相关特点浅析

作者:周海滨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4-10-23 09:35:37 点击数:
分享到 65.6K
导读:集资类犯罪案件相关特点浅析青岛周海滨律师近年来,集资类犯罪案件(本文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频发,受害者众多,损失巨大,给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冲击。笔者作为律师,根据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

集资类犯罪案件相关特点浅析

青岛周海滨律师

 

近年来,集资类犯罪案件(本文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频发,受害者众多,损失巨大,给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冲击。笔者作为律师,根据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做简要总结,本意不在于精确,属个人体会。

  1. 该类犯罪的特点
  2. 多发性。在全国各地出现了大量该类案件。

2、巨大危害性,在众多案件中,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屡屡出现。

3、集资主体的法人化、单位化。在这类犯罪中,一般是以公司名义进行集资,这是因为个人进行集资缺少公信力。但在具体审判中,要具体审查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如果认定单位只是个人犯罪的工具,则要认定为个人犯罪。

4、集资主体的实体经营虚实化,即集资单位的实体经营有实有虚,虚实结合。很多进行集资的公司是有着实体经营的,有的进行连锁经营,有的拥有土地,有的拥有船舶,等等。从一定角度看,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实体经营,这也是迷惑投资者的主要体现之一。但是从集资的目的来看,尤其体现在集资诈骗罪中,所谓的实体经营只是个幌子,借此诱导投资者投来的钱,要么被集资者占有,要么被集资者拆东墙补西墙进行使用,更要注意的是,在很多案件中,投资款的去向查不清楚。综上,虚实结合本就是集资者常用的集资手段。

5、集资手段的多样性。集资者进行集资时,根据自己公司的实体经营等具体情况,设计了诸多集资手段,主要体现在借款、投资入股、成为各类会员、购买加油卡、美容卡等等,不一而足。

6、受害群体的特殊性。受害群体是广泛的,但是研究现有的受害人群体会发现,该类群体又有一定的特殊性。据粗略统计,以50岁至70岁的人为多,尤其以女性为多,该年龄段的人有了一定的积蓄,而又往往处于退休的界限,于是想利用手里的闲钱“投资”。

  1. 该类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的特点
  2. 在公安侦查阶段,要注意研究的是以下问题:

(1)报案、立案问题。

往往会出现集体报案的情况,但同时也会有一部分人因种种原因没有选择报案。另外有些投资人由于年龄较大或者已经去世,往往由他人来报案,他人代替报案有时会出现信息不准确的情况。另外因为受害人心情急迫,人数众多,在报案阶段有时会被有不良用心的人利用,再次受害的可能。

             对于受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应注意主动的提供相关的服务,进行正确的引导、协助。投资人既然选择了报案,就要走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2)取证问题。

因为受害人众多,该类案件取证确实存在很多困难,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没有对部分受害人进行详细的询问笔录,有的以受害人填写的简单表格代替。没有详细的询问笔录有如下弊端:

首先,无法查实受害人具体的投资时间,虽然受害人手里有合同有收据,但因为换开合同收据的情况在该类案件中普遍存在,不能仅凭收据上的时间确定受害人的投资时间。该问题对于研究基层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很多基层的被告人,一般是部门经理和主管,对于该类被告人,要确定他们具体工作、承担责任的期限,这就不能仅靠收据上的时间,一定要结合受害人的陈述来确定。

其次,不利于查清受害人的真实损失情况。实践中,存在受害人投资所得利息接着转为投资款的情况,对于这种利息转存的情况,在认定具体集资数额时应充分考虑,该扣除的就要扣除。因此办案机关在审查合同及收据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其中是否包含利息转存,对于这么具体的问题,必须详细询问受害人。

除上述部分受害人缺少详细询问笔录的情况外,对于受害人数额巨大的投资款,谨慎稳妥起见,办案机关应尽量调取银行转账等证据。

(3)办案期限不确定以及受害人上访的问题

由于该类案件涉及面广、涉及百姓切身利益,办案单位往往要面对办案期限不确定以及受害人上访的问题。该问题在检察院阶段、法院阶段依然会遇到(下不赘述)。建议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的办案规则,统一有效合法的解决这类问题,既要依法办案,同时要考虑社会和谐因素,同时也要考虑犯罪人的正当利益。

  1.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要注意研究的是以下问题:
  2. 证据的复查问题

如上,对于公安机关移交过来的证据,如果出现大量缺少受害人的详细询问笔录等情况,应及时退回补充侦查或补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进行仔细的核对审查。

  1. 对于案件定性的研究

因为审查起诉后,案件会移送法院审理,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对于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区分该二罪,除了从法律规定本身进行研究外,还要处理案件社会性与法律性之间的关系,不能存有“案件受害人压力大,先以罪名重的往上报,让法院去判”的想法,应实事求是依法认定,是什么罪就是什么罪,保持法律的严肃性。

另外,即使系共同犯罪,也要区别公司负责人与基层人员的定位问题,在负责人构成集资诈骗的时候,基层人员是否也构成集资诈骗呢?笔者认为肯定不能这样认定,本着刑法谦抑原则,在办案思路上,应推定基层人员为非法吸收公主存款罪,在此基础上如果发现有集资诈骗的因素,则据实判断,这样应更为稳妥,也更符合集资的实际情况。

  1. 在法院审理阶段,要注意研究的是以下问题:

(1)对于该类案件,要注意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在法庭审理中,该类案件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发言积极性大大高于其他案件。庭审中,对于罪名问题、数额问题、地位作用问题,控辩双方往往会展开比较激烈的争论。应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言,法庭在此基础上认真审查。

(2)审查“受害人损失能否挽回”的问题,并作出相应对策。

不是说公安、检察院不审查这个问题,而是说该问题到了法院,马上要判决了,该问题就突出了出来。在部分案件中,存在被告人可能还会弥补一部分受害人损失的情况。此时,法院会研究该问题,作出相应调整。毕竟该类案件关涉投资者的巨额损失,法院是非常慎重的。当然,如果经审查,投资人的损失无法挽回,则可能要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1. 审查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等问题。

在公安、检察院阶段,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体现在公安、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里。到了法院,各被告人坐到了一起,彼此之前会对各自地位作用问题展开激烈的对决。

比如分公司的负责人可能会说,集资款都交到总公司那里了,而总公司的负责人则会说具体集资是分公司进行的,总公司没有收到那么多钱。

对于该问题,法庭之上往往会争得面红耳赤,在各自负责的数额问题或获益问题上争论不已。笔者认为,对于该类问题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问题,要综合各因素具体确定,同时把握基本的、最重要的因素。对于集资行为来讲,分为组织、领导、实施等行为,这里的组织、领导也区分不同层级的组织领导。在实践中,首先要确认其在共同犯罪中在组织、领导或实施中的地位层级。其次,对于具体集资过程中的资金流转问题,应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存在总公司和分公司资金流转的问题上,不能仅凭总公司占有资金多,还是分公司占有资金多来认定责任大小,如果不存在公司内部擅自行为或恶意截留的情况,则原则上按在整个公司架构中的地位作用来评价,如果存在总公司或分公司擅自行为或恶意截留的情况,则要把上述擅自行为或恶意截留行为拿出来单独评价。

另外,法庭之上,还会对于是否是单位犯罪的问题进行激烈的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1. 司法均衡统一问题

同一个法院审理的案件,会存在同级别的很多当事人,有的一个公司的集资犯罪案件,会在全国各地不同的法院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尤其要注意均衡性、统一性问题。

对于一个公司的集资犯罪案件,在全国各地不同的法院审理的情况,对于同级别被告人,不能出现甲地法院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乙地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对于同级别犯罪数额差不多的被告人,也不能出现甲地法院量刑二年而乙地法院判处缓刑的情况,这样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

对于同一个法院审理的案件,对于同级别的很多当事人,也要注意司法均衡问题。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对被告人母女,母亲是部门经理,女儿是会计,于是检察院认定女儿帮助母亲吸收公众存款。律师提出了这样的异议:(1)没有证据证明女儿从事会计之外的特殊的帮助行为;(2)本案没有对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及会计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等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况下,仅凭母女关系就认定为帮助犯罪,有失司法均衡。律师的该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四、总结

综上,集资类犯罪案件,因其社会影响面广,具有这类案件的一些特点。实务中,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类案件社会性与法律性的结合,要特别注意社会性,就要充分考虑投资人的损失及挽回情况,注意社会和谐因素;要注意案件的法律性,一切都要依法办事,因为毕竟是在刑事诉讼中,我想这也是我党的把握大局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理论的体现。

本文系笔者个人总结,意在对主要问题及时总结,故不当、不全面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上一篇:刑事辩护经验总结 下一篇:原创:如何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