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金融资产的认定与处罚

  发布时间:2009-07-16 07:49:07 点击数:
分享到 65.6K
导读:抢劫金融资产的认定与处罚——由南方医科大学卿三华教授被害案引起的思考作者:董邦俊发布时间:2008-12-2516:47:24抢劫犯罪作为财产犯罪,既古老而又常说常新。法律对抢劫犯罪的处罚往往都…
抢劫金融资产的认定与处罚
——由南方医科大学卿三华教授被害案引起的思考

作者: 董邦俊    发布时间: 2008-12-25 16:47:24



 
    抢劫犯罪作为财产犯罪,既古老而又常说常新。法律对抢劫犯罪的处罚往往都是较为严厉,这一点世界各国都一样。我国刑法对抢劫犯罪对抢劫罪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为了适应抢劫犯罪的高发态势,我国刑法还明确规定了八种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也有的情况在刑法中似乎难以找到完全的对应条款,出现了认定上的困难。

    金融工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抢劫金融资产的犯罪已经成为抢劫犯罪的一种新形式。笔者通过网上调查,发现此类案件在我国已经频繁发生。如06年10月11日广州警方接到一起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帐号和密码而被害人不从被杀害的案件。根据警方调查,广州医科大学卿三华教授被绑架后,犯罪分子搜出了他随身携带的银行卡,逼他说出密码,这遭到卿三华教授拒绝。为了逼迫他说出密码,犯罪分子采用了极其恶劣的手段,在未能得逞后惨忍将他杀害。

    通过对现实案件的比较归纳,笔者认为抢劫金融资产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帐号和密码的情况;另一种是行为人抢劫他人的信用卡及活期存折的情况。此外,对抢劫金融资产的事后消费行为如何处理也值得思考。从实践的情况看,司法人员对抢劫金融资产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差距,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类犯罪的定性与处罚进行思考,为今后司法机关对这类抢劫犯罪提供借鉴。下边笔者分别对前述抢劫金融资产的行为的定性与处罚加以探讨。

    第一,以绑架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帐号和密码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帐号或搜出银行帐号并令被害人交出密码。在认定上出现了以下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行为人的行为按照绑架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按照抢劫罪处理。那么对这种行为到底是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呢?

    针对上述两种意见,通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出现分歧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首先实施了绑架的行为,进而实施取得金融资产的相关行为,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上有相似的地方,并容易引起混淆。绑架罪是行为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之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抢劫罪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界定上看以看出,两者主要在犯罪客观要件上存在相同之处:两者都是采用了暴力或胁迫行为,都使他人交付了财物。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况,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是绑架行为。此外,在犯罪主观要件上,二者都有取得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这两罪容易发生混淆。

    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可以比较出来的。二者的区别就在于,绑架罪的被害人本身一般不能直接交付财物,行为人需要通过被绑架者的近亲属或有关人包括亲友等勒索财物;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以绑架方法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强调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而不需要经过一定期限或通过第三人交付财物。即使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那么,以绑架方式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账号及密码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呢?由于行为人逼迫行为所取得的是银行的帐号和密码,是一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东西,而不是可以点明的或有形的现金或财物。因而,人们容易发生争议。但是,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银行账号和密码是行为人财物的数字化载体,是财富的直接代表。行为人拥有被害人的帐号和密码就如同盗窃犯罪取得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的钥匙。以绑架方式逼取他人账号和密码的行为本身符合暴力或胁迫的行为要件,主观上具有取得他人财物之故意,并具有非法所得之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理为宜。

    第二,抢劫信用卡及活期存折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呢?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信用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基本金融凭证。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少见,抢劫活期存折的行为更是时有发生,那么对这两种情况如何处理呢?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信用卡还是存折,只是充当金融凭证的作用,是金融工具,其本身并没有任何价值。但是,这些金融凭证的使用会给被害人造成财产的损失,行为人因此而受益。根据常识,任何抢劫行为的实施者都不会为抢劫而抢劫,其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类金融工具的抢劫后都会采用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告知信用卡或存折的账号和密码,然后再到金融机构领取这笔现金。

    由于可以把知悉密码后的信用卡看作可得利益,行为人就如同取得进入他人房屋的钥匙一样,取得他人财产。所以,对这种情况当然按照抢劫罪处理。至于由何人领取,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如果领取者和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可以按照抢劫罪的共犯处理。

    有人认为,抢劫过程中若造成人身伤亡的,以相关的伤害、杀人犯罪处理。笔者不支持此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如果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或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应当按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抢劫金融工具的行为应当按照这一解释进行处理。抢劫犯罪本身就包含暴力和胁迫方式,其中暴力就包括了杀害和伤害的情形。所以,无须按照其他犯罪处理。当然,如果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但被害人拒绝说出账号或密码,行为人将被害人伤害或杀害的可以相关的伤害、杀人犯罪处理,同时与前面的抢劫犯罪并罚。

    因此,在抢劫金融资产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为取得金融资产,实施抢劫金融工具的行为后,遭被害人拒绝,行为人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后未抢得金融工具而残忍杀害被害人的或抢劫金融工具后又杀人的,应当按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在广州的卿三华教授被害案中,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未果,于是将其杀死,对此应当按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第三,对取得金融工具后消费或取款行为如何定性?行为人抢劫到信用卡后往往会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这时也不宜按照信用卡类犯罪处理,而应将其作为抢劫的事后行为,作包括的评价。这就如同抢劫犯罪和盗窃犯罪发生后,行为人将所得财物加以毁坏或抛弃一样,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处理。如果抢劫犯用劫得的信用卡到特约商户即加盟店冒充被害人签名消费的,行为就侵犯了新的法益——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又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针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除非暴力行为本身构成生命、健康的犯罪,否则只需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评价抢劫犯的行为。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抢劫罪是重罪,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行为人只要以暴力、胁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里指信用卡),就构成抢劫罪,至于是否既遂,则是另外一个评价。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抢劫罪一罪处理为宜。

    抢劫存折的行为虽然在本质上和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一样都是抢劫行为,但二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因为对于抢劫人抢劫上述金融工具的目的还是在于通过金融机构的取得对他人财产——资金的占有,行为人取得信用卡或存折后必然会有取款、消费行为。但在实践中,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不同,在消费时不需要输入密码,而是通过核对持卡人在卡片上的签名与签账单上的签名是否一致来判定持卡人的身份真伪。所以,抢劫人取得信用卡后也就更容易消费、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行为人抢得存折后,在银行用存折取款时同使用银行卡一样,需要相应的密码才能取出。抢劫犯人取得被害人的存折后,也得到了存折或银行卡的密码,则应当按照抢劫罪的既遂处理。如果被害人没有告知其密码,或抢劫犯抢劫后尚未来得及兑现即被抓获的,行为人就不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财产。由于存折本身并没有价值,对这种情况可以作为抢劫未遂处理。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上一篇: 下一篇: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司法解释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