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演变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0-04-22 20:51:2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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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演变与思考
戴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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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发言: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戴玉忠

背景 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经历了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等立法过程。从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进程和演变,可以看出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主要特征和刑法机制的协调问题。  

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演变与主要特征

1.建国初期贿赂犯罪刑法规范主要特征。从1949年建国到1979年7月,我国没有刑法典。1952年4月制定的《惩治贪污条例》对贿赂犯罪作了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之行为,均为贪污罪;个人受贿不满一千万元旧币,相当于现在的1000元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管制;个人受贿一亿元旧币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受贿(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其主要特征:一是受贿不是独立罪名,受贿行为定贪污罪。二是主体宽泛,包括一切从事公务人员。三是规定了受贿罪数额标准。四是有死刑。五是行贿、介绍贿赂罪参酌受贿(贪污)罪处罚。

2.刑法关于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贿赂犯罪作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主要特征:一是将贿赂罪从贪污罪的规定中分离出来,独立设置。二是明确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四是没有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司法实践掌握立案标准是1000元。五是没有死刑,最高法定刑十五年。六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作为轻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

3.《决定》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对受贿罪作了新规定。主要特征:一是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的规定。二是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是对受贿罪共犯作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和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包庇、窝藏罪或毁证、伪证罪等罪行,事前与受贿、索贿行为人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4.《补充规定》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补充规定》。其中关于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一是主体分层次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种身份,改变了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的表述。二是客观方面增加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三是对受贿罪共犯作了新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四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五是规定了受贿罪数额标准,个人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六是规定了单位索贿、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七是提高了行贿罪法定刑,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5.《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违反公司法犯罪决定》,对公司人员受贿罪作出新规定。主要特征:一是规定了公司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其他职工。二是规定公司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三是规定了公司人员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有死刑。四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犯受贿罪的,适用公司人员犯罪的规定。五是对在公司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规定适用《补充规定》。

6.修订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中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1997年修订刑法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关于贿赂犯罪规定的主要特征:一是受贿罪主体含义的变化。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和1982年《决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补充规定》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而修订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是犯罪数额标准的变化。修订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三是没有保留《补充规定》中关于“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四是规定了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五是对向单位行贿犯罪作了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六是对单位向个人行贿犯罪作了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七是修订刑法将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在破坏经济秩序罪中:“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述两类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六)对修订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

对我国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几点思考

■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功能

从上述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演变可以看出,国家在频繁地调整贿赂犯罪的规定。而实践中,贿赂犯罪仍相当严重的存在:犯罪数额大,犯罪主体身份高,在一些领域常常出现“前腐后继”、窝案串案等现象。刑法不是万能的,但在遏制贿赂犯罪发展势头方面的作用,不能不让我们思考:应当如何发挥刑法规范在惩治、预防、警示贿赂犯罪斗争中的作用,满足反贿赂斗争需要;应当针对我国贿赂犯罪的严重情况和犯罪规律、特点,科学建构惩治贿赂犯罪刑法规范。

■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协调

从前述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演变可以看出,每次贿赂犯罪规范出台,主体的规定都有变化:从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到现行规定,已有五六种表述。贿赂犯罪主体规范的演变和立法表述的复杂性以及人们对法律认知程度的差别,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协调。实践中,常常出现犯罪主体难以界定和相同犯罪行为,因主体身份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等情况。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虽有针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明确了7种行为,但没有全面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归属问题。刑事诉讼的职能管辖,以主体身份划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受案范围。主体身份不明问题,给受贿罪立案管辖带来困难。应当加强立法,解决这些不协调问题。

■受贿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数额标准,为统一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但也存在问题:一是从1988年《补充规定》到1997年修订刑法,十年时间法定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约一倍多;1997年修订刑法至今也十年了,是否需要提高?法律要保持稳定,而实践中已经在提高,实际做法与法定标准不协调。二是同样数额的受贿案件,在不同地区出现差别较大的不同处罚的情况,有违刑法“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三是法定犯罪数额标准不能严格执行,有的地方甚至高出几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标准;1979年刑法和1982年《决定》没有规定数额标准;1988年《补充规定》又规定了数额标准;1997年刑法提高了数额标准。这些演变,给了我们一些启示和思考,应当研究和解决刑法关于受贿犯罪定性、定量的不协调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要件问题

受贿罪是权钱交易型犯罪。贿赂是以某种利益的付出为代价换取受贿者职务上的帮助,使有权的人被财物买通,为他人谋利。而实践中,某些人收了财物,不想为他人办事;收了财物,因各种原因,无法为他人办事;搞“感情投资”,送财物前后一个时期内,不提及谋取利益之事,有所求时自然会受到“关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收受财物“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人不能受到刑事追究。

■单位受贿罪问题

1997年修订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追究,甚至有人坚决反对追究;而构成犯罪不追究,有损法律权威和“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判处罚金,而作为国家机关的资金来源于国库,用国库的钱交罚金,于理不通。是严格执行法律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还是对个别国家机关犯罪“网开一面”?这是对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受贿罪”可行性的拷问。

■受贿罪共犯立法问题

1988年《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第一条第二款,对贪污罪共犯问题,也作了类似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保留了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取消了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对此,有两种不同认识:一是认为应按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共犯的规定,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定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受贿罪是权钱交易犯罪,是特殊犯罪主体,对不具有法定主体身份的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定共犯;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可以按总则规定认定为共犯,修订刑法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就是多此一举;并认为,修订刑法没有保留1988年《补充规定》中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认为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不同,受贿罪是权钱交易型犯罪,无权的人不构成本罪。立法上的不明确,带来理解上的分歧和执法上的不一致。 

评论发言: 

从本质去认识和理解贿赂犯罪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陈泽宪 研究员:

 刚才戴专委介绍了我国贿赂犯罪的发展变化过程,变化非常大。背后隐藏的原因,实际上是建国以来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在刑法上的反映。但贿赂问题即使经历了这么多的变革,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首先是贿赂犯罪主体问题,现在仍然是争论很大。关于贿赂犯罪的主体的区别,其他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这么多困扰,国家公职人员也好,盗窃就盗窃,侵占就侵占,诈骗就诈骗,国外没有贪污的罪名。一旦刑法设立主体要件以后,产生很多“烦恼”,受贿罪的认定也是如此。比如说什么叫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规定得很清楚,但现在还是有许多问题解决不了,比如国立医院的医生开处方拿药商的回扣,算不算贿赂的问题。

 其次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比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也是争论了很长时间,现在法律仍然保留的条款。国家工作人员说我给你办吧,其实根本不想办,拿钱而已,这是受贿还是诈骗?很难说。国外有些国家立法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要求,但它有“要约”一说,只要要约了,承诺了,办不办不管,事前也好事后也好,都可以成立受贿罪。它还分成违背职务受贿和不违背职务受贿,违背职务的刑罚要重一些,不违背职务的要轻一些。我国没有这个区分,就是依法办事,只要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即使是合法的利益也成立犯罪。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客观方面要求,还是一个主观要件?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示就是表明收受和这个委托的事项有关系,这也是一种理解。如果把它理解为主观上的一个要件的话,那这个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最后是贿赂的标的问题。这也是长期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目前法律规定的还是财物,包括货币和可以以货币计量的财物。这个标的,刑法规定的虽然是财物,但放宽一些就是财产性利益。不正当的利益,是大部分国家和国际公约所采用的对贿赂标的的一种描述,只要是任何不正当的利益,它都可以构成贿赂的标的。受贿罪的本质其实是对职务的一种亵渎,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我们说的权钱交易是一种普通的典型的形态,实际上其他的一些利益都可能亵渎这种职务。如果从这个本质去认识的话,我想贿赂的标的问题就容易解决了。

惩治腐败犯罪不限于关注刑法规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黄京平 教授:

 我想讲三点。第一点,从建国初期我们缺乏法制、缺乏系统的刑法规范的时候,不能说国家不重视惩治腐败问题,我们原来是宽口径、低门槛、规范不清晰,但是犯罪极少;现在,我们不断依据犯罪的复杂性对犯罪进行分流的设计,比如说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是犯罪越来越多肯定是个不争的事实。由此能否认为,惩治腐败预防腐败,刑法的功能实在是极其有限的。实际上刑法以外的一些社会规范恐怕作用更大。刑事法学者关注刑法规范,关注刑法规范的细密程度,这是责无旁贷的。但不能仅仅将眼光限制于此。

第二点,就是强化腐败犯罪的社会性,注重腐败犯罪的政治性,研究腐败犯罪政策性,相反淡化它的法律特征。为什么这么讲,这并不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态度,而是因为过多的强调它的法律属性和法律特征,在目前大众的法律观念很模糊的情况下,容易将腐败犯罪的泛滥归结于法律规定的不严格。遏制腐败惩治腐败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任务。某种程度上淡化它的法律色彩,恐怕是未来宏观公共政策层面上应该考虑的一个突破点。

 第三点,要注意刑法规范内和刑法规范外其他法律规范的协调。比如说程序、证据。仅仅有实体规范,即使是非常精密细致的,也一定要注意证据问题。应该要考虑,这样的问题能不能为证据所证明。应该赋予侦查机关特别的侦查权力。我赞成职务犯罪的侦查机构应该至少提供有机会进行诱惑侦查的权力,已经到了应该把这些提到议事日程上的时候,因为现在的反腐败斗争已经尖锐到不这样恐怕很难查证的程度。(文字整理 付立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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