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中的犯罪数额问题

  发布时间:2010-05-05 16:02:5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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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商业贿赂犯罪中的犯罪数额问题[2009-06-23]徐岱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具体八个罪名,细化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贿赂物…

商业贿赂犯罪中的犯罪数额问题
[ 2009-06-23 ]
徐 岱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具体八个罪名,细化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贿赂物的范围至财产性利益。但因我国刑事立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八个罪名大多体现为数额犯,使犯罪数额在认定犯罪及其量刑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犯罪人必须交出其非法所得利益和财物(或其代用品)的原则,是没有争议的”,但如何正确解释犯罪数额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的影响,如何科学地确定犯罪数额的累计方法,需要理论和实务界探讨。
  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组成
  商业贿赂犯罪不是规范意义上的个罪罪名,而是学理上的类罪罪名。2006年2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央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专门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之后,商业贿赂犯罪这一概念范畴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被广泛使用。商业贿赂犯罪和一般贿赂犯罪的质的区别是贿赂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即贿赂行为若发生在具有经济往来性质的领域,无论主体身份如何,都应归结到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而不在于贿赂主体是否具有特定身份,贿赂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履行具有商业往来的公职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也可以构成商业贿赂犯罪。
  依据这一标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商事主体之间的贿赂犯罪,二是商事主体与国家公职人员之间的贿赂犯罪。《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八个罪名: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9条行贿罪,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至此,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商业贿赂犯罪范围的纷争,对正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这八个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皆为数额犯。数额犯是指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量标准的犯罪。犯罪数额是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要素。数额犯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标准是通过数额的大小体现出来的,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成立体系框架中,犯罪数额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1.犯罪数额是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2.犯罪数额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的标准。3.犯罪数额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法定量刑情节。4.犯罪数额的缺失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未遂的标准。
  可见,犯罪数额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定刑的适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中尤为突出的问题是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
  犯罪数额的累计原则
  我国刑事立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八个罪名的犯罪数额具有影响定罪或量刑的功能。如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这里的数额或情节起到定罪的功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看出,刑法典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具体数额和情节,但《立案标准》却将法典中“财物”和情节量化为“1万元以上”及所列各种构成情节。
  关于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多次接受贿赂行为中的每一次都达到了定罪标准,则多次数额应当累计,但如果其中的某些行为没有达到法定构罪数额的,如何计算,产生多种观点。因计算方法的差异会导致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大相径庭,而犯罪所得数额有时起到定罪的功能,有时起到使法定刑升格的功能,所以对犯罪所得数额的量化计算及其结果凸显重要。采取何种计算方法可以完整地体现行为人利益交换的主观恶性及基于此所实施的贿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首先,应明确我国刑法典关于数额犯的规定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单次行为数额犯模式,即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必备要件是法定数额标准,达此数额即构成犯罪。二是多次行为数额犯模式。即犯罪所得数额是通过对两次以上的犯罪行为所得数额进行累加后得出的,此数额既可以是定罪数额,也可以是量刑数额。
  其次,商业贿赂犯罪体现为多次行为数额犯模式。以商业受贿罪为例,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典第383条最后一项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可以推导出立法对多次实施受贿行为的规定是“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鉴于商业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及国家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的支撑,同时刑法典第383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行为人贪污“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推定“多次”和“未经处理”的立法意图应当是只要是未经行政处理或刑罚处理的多次贿赂行为,都应当累加计算。这是确定商业贿赂犯罪所得数额的累加计算方法的基础。
  再次,商业贿赂犯罪所得数额的计算方法应注意:第一,无论贿赂的数额大小,只要未经处理,多次贿赂的数额应当累加,若累加后仍没有达到贿赂犯罪的构罪数额,则不能按照犯罪处理,若达到构罪数额,则应按犯罪处理。第二,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多次贿赂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事先谋划的连续意图,客观上使多次贿赂行为发生了连续关系,应当根据累加后所得的犯罪数额从重处罚。
  财产性利益型商业贿赂犯罪数额的计算
  随着经济交往方式的多元化,商业贿赂犯罪的手段和形式亦日趋翻新,贿赂犯罪的中介物即贿赂物的样态也呈现多样化,由权钱交易的直接性的财物如货币、实物形式,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的间接性的财物贿赂如房屋装修、旅游服务、设立虚假债权、减免债务等,特别是以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物的可否认定为贿赂犯罪,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和司法实务界认定的难点。《意见》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标准,将贿赂物范围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其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对财产性利益进行计算?
  《意见》第7条规定,财产性利益的“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即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资费为标准来计算贿赂犯罪的数额,但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物不同于实物或金钱,其价值有时是隐形的,需要通过对比、评估、鉴定等形式确定其数额的多少,以便准确认定贿赂行为及其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所以应结合财产性利益的不同形式,在遵行上述数额累加原则的基础上加以细化。一是房屋买卖、装修类型。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该类型贿赂犯罪及计算犯罪数额的方法,即低价买入或高价售出,贿赂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价计算”,因一般受贿行为与商业贿赂行为存在交叉,所以这一方法适用于商业贿赂犯罪中房屋买卖的数额计算。二是资助旅游类型和购物卡类型。一般而言,资助旅游或以购物卡形式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因有旅游公司的账目往来凭证,或因购物卡标识有确切的数额,所以,这两种类型的财产性利益所体现的贿赂数额比较容易计算。三是干股贿赂类型。该类型的贿赂数额的计算比较复杂,但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干股股价的评估,评估之后才能确定单股的价值,由此确定干股的实际价值,即其所代表的贿赂数额。(作者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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