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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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发表于:《金陵律师在线》 分类:未分类

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3-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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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号:苏高法审[2003]6

发布日期:2003-8-28

执行日期:2003-8-28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本意见为省内审判工作指导性意见,将继续在审判实践中修正、完善。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证据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电子数据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身份;

  (二)被指控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承担的责任);

  (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出发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分等与判决有关的事实。

  第三条 下列事实,无需证据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第(一)、(三)、(四)项,控辩双方确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却是充分,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要求: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查清,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出发的事实和情节存在与否均已查明;

  (二)所有上述的基本事实、量刑情节均能得到证据的证明和印证;

  (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查清并得到合理排除;

  (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举证第五条 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方需全面提供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有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权利。

  辩护人基于委托或制定有义务提出所发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经刑事审判已经查清的除外。

  人民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

  第六条 对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已接受指定辩护律师的公诉案件,合议庭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证据展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参加证据展示活动。合议庭应当及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通知控辩双方。在庭前展示证据之前,辩护人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有关的案件材料。

  证据展示由审判人员主持。检察机关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辩护人掌握的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庭前证据展示中均应当予以展示。人民法院在依法获取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应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分别交由控辩双方予以展示。

  证据展示时,公诉人、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证据展示参加人应介绍证据内容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据收集过程等事项,双方可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和证明作用等发表意见。

  证据展示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制作《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组织证据展示的审判人员、参与证据展示的公诉人员、辩护律师及其他人员应当在笔录和上签名。《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辩护律师应将《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交被告人阅读后签字,并将签字后的清单提交法院。

  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庭审简要质证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经展示的证据,展示后收集的证据、虽经展示但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应当详细出示并质证。

  第七条 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应主要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以达到对证据认证的内心确信。审判人员核实证据或案件审理中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调取,也可以自行调取,调取后将证据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分别交给辩方或控方在庭审中出示。对同一证据材料中含有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可将证据交给一方,同时告知另一方。需由辩方出示的证据又没有辩护人的,由审判人员出示。

  第八条 辩护律师自动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困难,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收集、调取的理由、对象、地点、内容等。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请求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并及时收集、调取。认为没有必要收集、调取的,应当通知辩护人或被告人并告知不予收集、调取的理由。人民法院经收集、调取并取得证据的,及时移交给辩护人,未能收集、调取的,应当告知辩护人或被告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的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书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或者原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用复制品或者足以反映原物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外部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替代原物作为证据出示。

  (二)在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时,才允许使用副本或者复印件替代原件作为证据出示。

  第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提供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著名作者或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收集时间、地点、过程、见证人和证明对象;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和对象;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证明材料;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有侦查人员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主要记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证明对象;

  (三)证明内容;

  (四)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

  (五)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

  (六)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上述第(六)项,电子数据证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四条 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另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六条 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十八条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质 证第十九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休庭后判决宣告前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的,应当恢复庭审,对新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法庭核证材料可以不经庭审质证。审判人员庭外调查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应当分别交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或主动出示,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质证时,控辩双方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可采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一条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甲、乙双方上有缺陷的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证人是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二十二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对符合出庭作证条件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经通知,证人没有出庭条件或者拒绝出庭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和法官的提问,并应如实回答。

  符合下列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发生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1.已经死亡的,2.下落不明的;

  3.在国外或者路途遥远不能出庭的;

  4.因出现胜利或精神上的障碍已经丧失记忆、辨别能力或者表达能力的;

  5.因出现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出庭的;

  6.因患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

  7.出现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

  (二)经庭前证据展示对证人证言控辩双方无异议,或者一审对庭前证言已经质证,控辩双方无实质性异议,或者控辩双方的质疑已经得到合理排除的;

  (三)证人证言在先前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在法庭举证、质证并得到确认的;

  (四)控辩双方同意将书面证言秘鲁作为证据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一)证人庭前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经庭审质证不足以辨别其真伪的;

  (二)案件事实正义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是的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是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证人向法庭作证应当个别进行。控辩双方可以就证人作证内容进行质经法庭许可,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侦察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应视为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单位的案件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材料。对该说明材料内容有疑问的,可以通知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单位的案件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接收法庭询问。

  第二十八条 证人只能就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非亲自目睹、简介了解的传闻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印证案件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证人对案件事实清洁的分析、判断、猜测和发表的其他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证人基于其所经历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官推定某一事实证据是否可采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有义务应法庭或控辩双方的要求向法庭阐述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控辩双方的质询。经庭前展示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出庭。

  第三十条 控辩双方对勘查、检验记录有疑问的,可以申请勘查、检验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又无法当庭查明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材料决定后三日内移交。

  第三十四条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应当简易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控辩双方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笔录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要求当庭出示证人的不同证言笔录的,应当要求控方当庭出示。

  第三十六条 法庭应当将控辩双方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控辩双方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二审期间新获得的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均应当开庭举证、质证,未经老听举证、质证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或者发挥重审,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除外。

  证据的审核认定第三十八条 审判人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全案证据,包括查明有无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根据经验与良知,排除情感好恶和案外干扰,对证据有无可采性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运用法律逻辑和标准推断出法律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实体判决,最后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言的人与控辩双方有无利害关系;

  (五)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七)证据税基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二条 向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应是原件、原物。

  作为证据出示的物证照片、录像,作为证据出示的书证副本、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后,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当对复印件、复制品是否符合原件、原物产生怀疑时,应由举证方向法庭证实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必要时法庭也可以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其一致性的,法庭不予采纳。

  第四十三条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无异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询问,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证人提问,要求证人确认其证言的内容,并就其证言中出现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翻证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采信庭审证言;证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拒绝说明翻证理由的,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庭审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全案证据,庭审翻证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而庭前证言确系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证人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合理异议,且庭前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庭前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庭审证言。

  证人在庭前多次证言相互矛盾,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按照上述原则认定。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矛盾的证言不可采信。依据其他证据尚不能定案的,法庭应当休庭,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四条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同案审理的非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为证言。

  虽有同案被告人供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不能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供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被告人供述稳定,供述的犯罪情节与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其他证据吻合,非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的,且能够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明显违法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对于被告人庭前有多种不同供述的,法庭应当调取该被告人的全部供述。

  第四十六条 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被告人庭前多次公署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的,经庭审,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翻供后的事实明显与全案证据不符,而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庭前有罪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供认的,可采信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又翻供,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不可采信被告人庭前有序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且被告人有序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可采信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

  被告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之间存有重大矛盾,不可采信该有罪供述。

  第四十七条 对提交的鉴定结论,经质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在无政党理由的情况下反复、多次鉴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或者全部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向法庭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所以剧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的;

  (四)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

  (五)发生刑诉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后,控辩双方没有实质性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 对一案中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结论的,应认真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出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未出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出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均未出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鉴定结论,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依上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结论。

  第四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依照法定要求制定。勘验、检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秘鲁真实性的,不可采信。

  在法庭调查中,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应当询问负责勘验、检查活动的侦查人员及其见证人,听取他们对勘验、检查过程的证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勘验、检查笔录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亲自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勘验、检查秘鲁具有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第五十条 作为定案根据的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查证。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是如何获得的、在哪里获得的;

  (二)视听资料是否伪造或经过拼接,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三)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视听资料的保管过程中,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的不当情形;

  (五)有关制作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科学;

  (六)视听资料的内容,有无矛盾。

  在对视听资料进行审查时,应尽可能询问视听资料的制作人、见证人,了解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经审查,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系统硬件是否完好;

  (二)计算机软件是否可靠;

  (三)计算机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侵袭;

  (四)是否有被人为改动的可能。

  第五十二条 凡经查证却是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证据证明侦察机关采用上述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的,则该被告人或者证人在该侦察机关所作的全部供述和证言均不具可采性。虽然存在被告人或者证人在一侦察机关被非法取证现象,但其在不同侦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证言,经查并无非法取证现象存在的,具有可采性。

  第五十三条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五十四条 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十五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通过非法言词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该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具可采性;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第五十五条 庭审中被告人、证人以侦察机关使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提出具体事实的,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公诉机关应当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调查。

  公诉机关不能说明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的;经调查,被指证的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因公诉机关拒绝说明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控方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应当结合被告人、证人的庭前、庭审的供述、证言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五十六条 对证人仅以询问地点、手续等一般性违法事由否定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的,可由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经查证确实存在可能导致其不如实作证事由的,其在此违法取证下的证言不具可采性,但不存在上述事由的,法庭应当结合证人前后证言综合判断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

  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由法定的主体进行收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证据不具可采性;但欠缺形式要件,不影响真实性的证据,能予补救且经补救转化为合法证据的除外。

  非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依照有关行政、纪检、监查等条例规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由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制作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如发生被调查人员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经侦查机关依法对原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行政、纪检、监查有关调查取证规定)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的调查阶段所做的调查笔录,应经立案后的侦察机关依法核证,才可作为证据使用。经侦察机关立案后核证,前后证明内容不一的,立案后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立案前的证据的证明力。但有证据证明立案后的证据不真实的除外。

  侦查机关违反职能管辖取得的证据,如无证据表明系故意违反职能管辖,则其依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第五十八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的可采性,法官可以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言;

  (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第六十条 审判人员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

  (三)十五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言词证据;

  (四)内容稳定、一致的证据优于内容不稳定的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六)证明同一内容时,依照法律规定形成的证据优于违反法律规定形成的证据;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八)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根据已由证据,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可以定案。

  对于案件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查清,法定情节已经查明的案件应视为案件事实清除,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定案裁判。

  对于部分犯罪事实清除,法定情节已明确的案件可以对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定案裁判。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已查清,但部分法定情节不明的案件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要求控方对有关法定情节查清并向法庭举证,法庭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依职权调查。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从重情节成立的,应不予认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排除从轻情节的,应当酌情从轻判处。

  对部分证据缺乏,但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并为被告人所为的,可以认为证据具备。

  在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中,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出现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时,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

  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第六十三条 对共同犯罪中不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被告人的罪责可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先行审判。犯罪事实成立,但因同案犯在逃,犯罪性质、地位、作用的主次、大小难以确定的,应选择较轻的情节和性质。

  对因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罪责难以确定的,应在犯罪事实查清后再予判决。

  第六十五条 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判决。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

  (一)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关键证据不真实、不可靠;

  (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

  第六十六条 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除、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切合理怀疑是指:

  (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

  (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对经查证属实并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在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应当说明主要内容、证明作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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