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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如何量刑(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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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山东高院)
(四)非法拘禁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实施细则】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每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罪中量刑情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周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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