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害人所得高息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3-01-17 14:21:0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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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害人所得高息的处理贾科上传时间:2013-1-16浏览次数:16字体大小:大中小​​【案情】被告人范某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编造老年公寓扩建等理由,向被害人陈某、胡某、牛某等55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害人所得高息的处理
贾 科
上传时间:201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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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范某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编造老年公寓扩建等理由,向被害人陈某、胡某、牛某等55人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40万元,事后除支付高额利息和归还本金667万元外(其中李某借款数额193万元,归还数额为210万元;牛某借款数额25万元,归还数额为28万元;胡某借款数额240万元,归还数额为270万元),案发前其余均无法归还。法院判决:一、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责令退赔陈某等人款项。

后,范某以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其向胡某借款240万元、还款270万元,胡某多得的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返还。

【分歧】

关于范某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返还30万元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某有权提起该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相关问题亦应在刑事案件中作出处理,范某无权提起该民事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范某在刑事案件中的基本犯罪事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其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方式是以高息为诱饵,换言之,偿付高额利息是范某为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胡某则是范某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之一,范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与“还款”行为均是范某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双方所形成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既不是不当得利,也不属于自然债,更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借款关系,而是与犯罪有关的刑事法律关系,故应当统一纳入到刑事案件中予以评价。

其次,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该规定,责令退赔或追缴只适用于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财物,从表面上看,争议的30万元不是犯罪行为人范某的违法所得财物,而是被害人多得的,似乎的确不能适用责令退赔或追缴。但是,这30万元要么是从其他被害人处非法吸收的存款,要么是范某的自有资金。如果认定为范某财产,则应基于给付高额利息系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之认定,将此30万利息视为范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至于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则应责令范某退赔;如果认定为其他被害人的财产,则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其他被害人。笔者认为,该笔30万元款项最初来源无疑是其他被害人的财产,但在犯罪过程中又被范某作为犯罪资金使用,故该款同时具备“违法所得财物”和“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双重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先私权利后公权力的处理原则,先予以追缴,再按比例返还给本金尚未得到偿还的被害人。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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