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共犯认定若干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13-03-21 09:25:0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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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贷款诈骗罪共犯认定若干问题初探王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关键词】贷款诈骗罪共犯认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
贷款诈骗罪共犯认定若干问题初探
 
王松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   贷款诈骗罪   共犯   认定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i]。我国对贷款诈骗罪的专门立法始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此前,对实践中发生的贷款诈骗行为只能依据97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是在上述《决定》第十条的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成。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这一规定却带来一系列问题,诸如单位以集体意思决定骗取贷款的,只能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不能处罚单位,以及对自然人与单位相互勾结共同诈骗贷款的行为无法对单位进行定罪处罚等。
贷款诈骗罪的共犯也由于刑法的上述规定,只能是自然人与自然人才能构成。一般来说,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形态可以有以下形式,即贷款人与其他任意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贷款者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实施,又包括与对贷款审批无直接相关的普通工作人员向勾结实施,和与对贷款审批有关联的工作人员的勾结实施;贷款者与担保人相勾结实施贷款诈骗等情形。
 
一、行为人与任意自然人勾结共同诈骗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与任意自然人勾结实施贷款诈骗,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中的任意一个方面,只要二者具有共同故意,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并且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并实施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中的一个或数个,进而利用这些欺诈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诈骗,即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不论行为人重视共同实施完毕所有的构成要件行为还是在共同犯意形成后的任意时间退出但并未阻止犯罪最终完成,即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的既遂。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甚至只要共同犯罪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加入犯罪的实施,也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对此,作为普通共犯适用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即可认定。
 
二、行为人勾结银行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的情形。
在行为人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实施贷款诈骗时,首先是应当考虑银行的性质。在当前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下,存在国有和私有两种不同性质的银行,而我国现行法对两类银行——其实对所有经济组织都如此——的法律保护和规制是存在差异的。因此行为人与两类银行工作人员勾结实施诈骗行为的性质也不同。这里只讨论行为人与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情形。另外,在相同性质的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贷款业务之间也存在有直接想过和无关的情形,两种情形下,同样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重大影响。
(一)、行为人与银行和贷款审批无关的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情形。
由于在国有银行内部,存在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也存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因此,当他们都与贷款审批没有直接关系,而在行为人与这他们勾结实施贷款诈骗的情形下,其行为的认定也存在差异。
1、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由于此类银行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对贷款审批无直接关系,因此,他们没有可供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可供行使的职权上的地位或方便,与上述普通自然人无异,在其主观过错和和客观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时,以普通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认定。而不应当认定为挪用或职务侵占罪,因为在此类贷款诈骗中所贷款项是由有审批发放权限的工作人员支配并实施的,此类银行工作人员不具有挪用或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要素。 如果仅是利用早银行工作,利用与贷款审批工作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与外部行为人勾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或者收受外部人员钱物,由于既没有银行职务或职权上的便利,也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不能构成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职务犯罪。
2、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的情形。
虽然,此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不具有对贷款审批有决定性的职务或者职权上的便利条件,但是由于其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由此形成的便利地位和影响,当他们与外部行为人相勾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虽然没有利用贷款审批的职务上或职权上的便利,但是其以帮助甚至利用银行外部人员实施贷款诈骗,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为只是贷款诈骗罪的共犯。[ii]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5号《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贪污共犯。其行为在实质上虽然并未利用直接对银行涉案资金有“主管”、“经管”、“经手”等职务或职权上的便利,但是他利用了自己在银行内部具有的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或地位进而利用直接“主管”、“经手”、“经管”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权上的便利条件,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法律特征,即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影响甚至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权同样应当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iii]其以此作为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如果此类银行不工作人员并未与外部人员共谋——事前或事中——也并未占有所诈骗的银行资金,而只是帮助外部行为人骗取贷款,收受外部行为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受贿罪。
(二)、外部行为人与银行内部对贷款审批有关的工作人员勾结的情形。
由于在国有银行内部,对贷款审批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直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经手、经管、主管银行资金,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人员。因此在此不再区分银行工作人员十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通说认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在此类情形下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罪[iv]。这种观点直接源于立法规定,[v]是基于有身份者的职务利用行为考察全案的整体性质。由于贷款诈骗罪是轻于贪污罪的犯罪,在此时就出现了在国有银行此类行为被定性为贪污罪,而在非国有银行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同样的行为,同样的犯罪故意,同样的社会危害,出现了不同的处罚结果。[vi]
决定犯罪性质的因素主要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行为的性质。而犯罪故意往往是概括的,在共同犯罪中,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相勾结的情形下,共同故意在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但是其中既有普通的贷款诈骗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又有以利用职务或职权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其中任意一个故意作为案件整体故意形态的依据和标准。笔者认为,在主观上考量,此类共同故意的认定时应当将共同行为人的两个故意之间的内在联系作为切入点。如果外部行为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贷款诈骗的故意即使没有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利用行为的配合也能单独完成,银行工作人员仅仅是做了附带的、帮助性的作用,对利用职务或职权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概括的、从属于以贷款诈骗非法占有的,全案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的非法占有的故意。相反,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利用行为出于积极主动的,对贷款诈骗行为起到诱导、支配甚至利用的作用,则应当认定为贪污的故意。
作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内外勾结实施贷款诈骗时,既有外部人员甚至银行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又有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权行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即在部分主客观上具有重合性——即成立共同犯罪。[vii]则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如果在欺骗银行之前即已形成重合,而在此后利用此类先行为为依据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权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由于贷款诈骗罪作为诈骗犯罪,银行必须要有被骗的情节,并且因为被骗而陷于认识错误,进而将银行财产处分给行为人。而此时如果参与诈骗的工作人员完全根据先行为决定发放贷款,其行为作为银行意思的表现,银行并未受到欺骗,其处分行为也不是因为认识上的错误所致,而是故意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是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如果银行工作人员虽然与贷款审批发放有关,但是其不能起决定作用,而只有部分影响作用,非法占有银行资金虽然有职务或职权利用行为,但是主要的是以欺骗内容欺诈银行其他工作人员,使其他工作人员陷于认识错误,并对银行财产做出处分,此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三、行为人与担保人相勾结的情形。
行为人与担保人相勾结在语义上是指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本身是虚假的,自然构成贷款诈骗。但是在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情形下,行为人非法占有银行贷款,拒不归还,是否是诈骗银行或者是担保人?
(一)、担保人提供虚假担保的情形。
在借贷合同中担保人是第三人,其作用是保证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行为人意图诈骗贷款而由保证人提供虚假担保的,即利用保证人的信用进行诈骗。保证人因而成立共犯的,只存在于保证人明知行为人意图诈骗贷款的情形。如果保证人仅对行为人骗借贷款明知,而对其非法占有目的并无认识或不应当由认识,则不能成立共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其与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成立共犯的“共同故意”。
如果保证人对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明知,但其本人并无非法获取贷款的意思,仍成立共犯理由在于保证人对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明知而做出保证的行为,说明其认同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行为人之间形成共同诈骗银行的故意,即使没有获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但是这种认同已经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这里的非法占有不是由其本人占有而是由行为人占有。在刑法上这种犯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上实际的非法占有相分离的情形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意义,因为非法占有由本人实施还是由他人实施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故意成立。在此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在单位作为担保人的情形下,由于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适格主体,即使单位以单位的意思与行为人共同勾结实施贷款诈骗,也只能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单位)做出担保行为往往是主管人员个人借用单位名义作出的”,[viii]这里作者用了“往往”一词,到底往往是多大的比例?往往之外是否还有“不往往”的情形?对“不往往”的情形是否也参照“往往”只处罚有关责任人而对单位不做任何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如此则让那些做出担保决定的单位责任人承担了单位的所有形式责任,这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背的。因此,问题又回到了贷款诈骗罪是否应当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这一问题上来了。
在行为人与担保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情形下,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因为欺诈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因此也归于无效,但是作为担保人其责任并不因此而消失。因为担保人的虚假担保行为本身构成了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基础。[ix]
(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情形下。
一般而言,只要担保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即使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银行也会执行担保人的担保,银行没有受骗也不会受到损失,担保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甚至连行为人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使银行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了银行资金,行为人即构成贷款诈骗。另外,行为人在请求担保人对其贷款作担保之时,已经对担保人进行了欺骗,并进而利用担保人的财产、信誉或者其它可担保事项对银行进行贷款,只是对担保人的欺诈而没有欺诈银行。但是当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欺骗自己为其提供担保之后主动或与行为人共谋隐匿担保财产,从而形成事后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结论
贷款诈骗罪作为一个普遍、多发的金融诈骗罪,其共犯形态是复杂多样的。本文仅对其中的两种形态作粗略的探讨,对于行为人与非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在依法获得贷款后,与他人——所有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及法人——相勾结采取任何一种方式侵吞贷款的行为,以及法人贷款共同犯罪等问题,将另作讨论。


[i]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7页。
[ii] 参见于志刚主编《热点犯罪法律疑难问题解析》,第四集,51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1版。作者并未区分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笼统的认为只要与贷款审批无关,与外部人员勾结实施贷款诈骗即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iii] 徐武生,《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13页。
[iv] 于志刚主编《热点犯罪法律疑难问题解析》,第四集,51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1版。
 
[v] 刑法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vi] 当然,在目前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架构下,类似的现象不仅仅出现在这一领域,而是体系性、整体性的问题。
[vii] 张明楷,《刑法学》,3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
[viii] 于志刚主编《热点犯罪法律疑难问题解析》,第四集,51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1版。
 
[ix] 《担保法》第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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